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父母出资购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子女事后诉请分割该房屋,将损害父母生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访问次数:91    时间:2023/08/11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父母出资购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子女事后诉请分割该房屋,将损害父母生活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
VIEW

本案涉及父母出资购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后父母居住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交织了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赡养义务的内涵界定、共有物的分割规则等,也涵盖了居住权益在《民法典》施行前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其核心要旨为:父母出资购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子女事后诉请分割该房屋,将损害父母生活的,法院不予支持。

正  文

/TEXT
父母出资购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子女事后诉请分割该房屋,将损害父母生活的,法院不予支持
——刘柯妤与刘茂勇、周忠容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关 键 词:共有物分割·赡养·赠与·居住权·公序良俗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     号:(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人员:代贞奎(审判长)、李庆、蒲宏斌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9月10日
争议问题:父母出资购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子女事后诉请分割该房屋的,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及再审申请人刘柯妤按份共有。刘柯妤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居住为目的购房,从购房的相关证据看,大部分房款由刘茂勇、周忠容出资,刘茂勇、周忠容购房时将大部分财产份额登记在刘柯妤名下,超出刘柯妤出资部分,具有赠与性质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
从刘柯妤陈述及提交的《承诺书》看,刘柯妤仍存有赡养父母之念,值得肯定和发扬。目前刘茂勇、周忠容与刘柯妤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茂勇、周忠容多年在本土生活,不愿去苏州与刘柯妤共同居住生活,刘茂勇、周忠容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他人不应强求。刘柯妤虽然承诺财产份额转让后,可由刘茂勇、周忠容居住使用该房屋至去世时止,但双方目前缺乏基本的信任,刘茂勇、周忠容担心刘柯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刘茂勇、周忠容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去世之后其份额归刘柯妤所有,刘茂勇、周忠容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刘柯妤担心父母将其财产份额转让他人,无事实根据,且刘柯妤承诺该房由其父母继续居住,目前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并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继续恶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编者注:该条已被《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吸收)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综上,刘柯妤要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的诉求与善良风俗、传统美德的要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父母出资购房将大部分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具有赠与性质,该房屋应属父母与子女按份共有。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子女事后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将损害父母生活的,与公序良俗原则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详见附件。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