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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偷拍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作者:    访问次数:287    时间: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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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具体到偷录偷拍的证据是否能定位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需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需要考虑:(1)案件性质、偷拍偷录的损害后果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公共场合的偷拍偷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就小于在个人领域诸如住宅中进行偷拍偷录的社会危害性。(2)偷拍偷录的目的、动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比如说当事人故意将偷拍偷录的照片视频发到网上,然后将网上的评论也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那么该照片或视频及其评论都不能被作为定案依据。(3)偷拍偷录手段和方式。比如用窃听器、望远镜全天候监控某人的住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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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2019)闽民申33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许自智与戴碧芳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关系时,蔡天涯陈述戴碧芳与其妻子系亲戚关系。从案涉录音证据看,戴碧芳也在录音中多次承认其与许自智系亲戚关系,并多次承诺肯定会偿还讼争借款,且本案借款数额不大,借款时间长,原审据此认定戴碧芳作为诉争借款的知情人,对诉争借款不仅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愿,并认定案涉借款属于许自智与戴碧芳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蔡天涯带其女婿上门讨债时虽存在踢门等不恰当行为,但双方在商讨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蔡天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催讨,更不足以推定许自智和戴碧芳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许自智与戴碧芳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戴碧芳在录音中多次陈述许自智之前都有付利息,许自智和戴碧芳在录音中也多次表示要以其2012年购买的一辆轿车折抵剩余的25万元债务,原审据此认定许自智之前偿还的款项系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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