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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除名决议,排除无表决权股东后仍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作者:    访问次数:115    时间:2023/07/19

裁判要旨


在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时,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在剔除无表决权的股东后,股东除名决议仍然需要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比例,否则该股东会除名决议不成立。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外,如股东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相应的手续,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

 


案情简介


一、张雁萍、李长国因认缴凯发公司的增资而成为公司股东,二人各持股35%。张雁萍于2008年1月4日增资后,随即于1月7日将增资的3500万元抽逃,后未返还给公司。


二、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邮政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


三、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家存等人参加会议,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


四、后臧家存向青岛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


五、青岛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1项“解除张雁萍的公司股东身份”的决议有效。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六、张雁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和青岛中院判决,最高院最终判决如下:1. 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2. 驳回臧家存关于请求确认凯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身份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凯发公司章程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院和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张雁萍抽逃了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后,张雁萍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故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院认为:由于拟被除名的另一股东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因此,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公司而言,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考虑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仅要符合法定前置的实体要件,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同时,在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上,公司也要确保符合法律规定,须仔细对照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召集、召开股东会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表决比例等规则,逐项落实,以免股东会决议有效力瑕疵。否则就有可能陷入如同本案中的不利情境:虽然拟被除名的股东完全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体法律要件,但是因表决权比例不足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对于拟被除名的股东而言,向公司实缴出资是其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如面临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或者诉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具体的理由可以是:(1)其已向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故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未催告缴纳,或者公司未给予合理期间;(3)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事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凯发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关于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现分述如下:

一是关于张雁萍是否抽逃全部出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雁萍完成验资后将全部资金转走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即其是否为张雁萍对凯发公司的借款。本案中,张雁萍的出资额与其转走的数额完全一致,均为3500万元;该笔款项尽管在公司账簿表现为“应收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除自然人借贷外,借款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而张雁萍并未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般都会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张雁萍于2008年1月7日将款项转走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仍未归还;借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利息,但本案中未见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一笔数额如此巨大的款项从公司账户中被转走,如果是正常借贷,一般应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并无任何针对借款行为的相关决议。综合前述事实,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其对凯发公司的负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雁萍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就此而言,原审判决认定其抽逃全部出资并无不当。

张雁萍主张,其已经归还凯发公司850万元,该事实表明其与凯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而认为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集力公司、建国公司与中腾公司先是签订“三方协议",决定联合开发房地产,随后就有了李长国、张雁萍对由集力公司分立出来的意在承接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凯发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而增资人恰恰是中腾公司与建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雁萍、李长国,增资的比例也与“三方协议"约定的比例一致。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增资扩股行为,其所代表的公司又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情况下,仅凭张雁萍向凯发公司转入850万元这一事实,尚难以认定该笔款项就是张雁萍归还凯发公司的借款。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未支持张雁萍有关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二是关于是否依法催告问题。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雁萍抽逃出资在先,且凯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张雁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

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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