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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按照两项诉讼请求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    访问次数:239    时间:2023/06/26

♢ 案例索引:海口市公交公司与上海瑞华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 裁判要旨:虽然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在经过初步审查即可认定瑞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公交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两个存在明显冲突的诉讼主张在同一个案件中立案受理,导致管辖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相关案例:

» 最高法:“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一由一案)不适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顼,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鸿元,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塞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瑞华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及第三人海南瑞华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特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两个存在明显冲突的诉讼主张在同一个案件中立案受理,导致管辖错误,应依法纠正。瑞华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系公交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海南瑞华特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合作协议》)要求公交公司补足出资5000万元;依据瑞华公司与瑞华特公司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购车款和设备款损失8916万元。瑞华公司的前述诉讼主张是基于独立的合同关系,且当事人身份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存在冲突,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受理。首先,瑞华公司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主张公交公司补缴出资的诉讼主张中,瑞华公司与公交公司为《股东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瑞华特公司为收取出资的受益人可以列为第三人。其次,瑞华公司依据其与瑞华特公司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要求公交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瑞华特公司相应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中,瑞华公司与瑞华特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公交公司为法定责任单位,可以一并作为被告,但该法律关系下的主债务人为瑞华特公司,瑞华特公司只能是被告而不能作为第三人。再次,在瑞华公司的两项诉讼主张存在明显冲突、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立案时理应向瑞华公司释明,要求其分别提出诉讼,并根据相应的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此外,瑞华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就案涉合作协议纠纷,于2017年12月8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已经受理并作出民事裁定。瑞华公司的该行为亦表明其认可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瑞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瑞华特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3)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即使瑞华公司的主张成立,公交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认缴出资额(根据《股东合作协议》及瑞华特公司的公司章程为5000万元,根据《合作补充协议》为3000万元)。瑞华公司通过重复主张诉讼请求的方式将本案诉讼标的额增加至1.39亿元,从而改变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明显属于虚增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

瑞华公司答辩称,首先,《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进入履行程序。公交公司不出资的主张未获股东会议通过,其仍负有5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其次,公交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给瑞华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瑞华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公交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公交公司限期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500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公交公司承担巨额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赔偿瑞华公司因其出资不到位而造成的购车款和设备款实际损失共计89167278.52元及其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该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瑞华公司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主张公交公司履行该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该法律关系是基于《股东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通常为《股东合作协议》的签约各方。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即因其出资不到位而造成的购车款和设备款损失,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瑞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瑞华公司主张的购车款系其与瑞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公交车销售合同项下瑞华特公司应向瑞华公司履行的义务;瑞华公司主张的设备款系其与瑞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瑞华特公司应向瑞华公司履行的义务。因此,瑞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系公交车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该法律关系是基于公交车销售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通常为该销售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的签约各方。虽然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在经过初步审查即可认定瑞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该两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公交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两个存在明显冲突的诉讼主张在同一个案件中立案受理,导致管辖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瑞华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公交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瑞华公司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分别未超过1亿元。因此,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4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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