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出资购房,产权登记他方名下,出资方虽不能诉讼改变物权归属,但可在他方无法证明已付房款情况下追究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228 时间:2023/06/11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一方出资购房,但产权无故登记在他方名下。出资方另案诉请变更物权归属被驳回后,可追究他方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追究不当得利的时效从另案生效判决下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此时视为“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起算点;如他方欲摆脱不当得利的不利地位,需承担曾向出资方支付购房款的证明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三八能否证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三八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迎朝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转卖给史三八,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然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然史三八在原审中提供了洛溪地产开具的发票,但洛溪地产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其未收到过史三八的房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樊迎朝向洛溪地产支付。史三八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又称,其将购房款以现金分两笔交给穆惠强,并通过穆惠强委托李建法转交给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此陈述与其在先前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证人李建法所称转交钱款,既无收据,也无他人佐证,实有违常理,难以证明史三八之主张。综上,史三八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迎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迎朝交纳的税金或费用。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7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