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被告和他人在福海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合伙人从原告处租赁一批钢模板。工程施工期间合伙人退出工地,由被告继续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租赁费用和钢模板进行结算,于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郁文革材料款140,000元,自2008年起,三年还清,此据李剑斌。欠款至今未付。
上诉人郁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40,000元及利息92,40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1月1日-2022年1月31日,133个月,月息5‰,本金140000,利息:140000×5‰×133=93,100元),合计:23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付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被告在福海工地干活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一批钢模板。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请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案佐证,被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拖延付款,原告诉讼时效未过。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郁文革欠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郁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郁文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利息93,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上诉人主张利息93,100元,没能得到支持,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做出了错误判决,未能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因为被告在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材料款140,000元,按法律规定,自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就应承担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所以按《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并未约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逾期支付的利率并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由于主观意识上认定错误,及法律认定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错误判决。综上,由于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判决,未能严格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望二审依法查明后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剑斌辩称,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也没有认定利息,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利息。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否得到支持?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剑斌未在约定的三年内向上诉人郁文革偿还租赁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李剑斌应当偿还该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郁文革要求李剑斌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已经明确约定了李剑斌应当还款的期限,李剑斌未及时支付租赁款项势必会给郁文革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李剑斌应当向郁文革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李剑斌应当以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郁文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剑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郁文革欠款140,000元”;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郁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李剑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1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14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