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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    访问次数:376    时间:2023/02/13
导读:

现阶段,在平原地区电动自行车不管在城市还是农村地区,几乎都取代了摩托车和自行车,成为人们短途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更是家庭必备。在春节等节假日,大家难免会喝点酒,虽然大家都养成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但是喝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的还是大有人在。那么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是否涉嫌危险驾驶罪?下面这个判决书是2014年浙江省法院的一例判决书,其认为,一些电动自行车超出了国家标准,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鉴定为机动车,此构成危险驾驶罪。而现在通说观点是《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中司法裁判的观点,即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于机动车这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片面地认定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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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杭桐刑初字第364号

案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201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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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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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证人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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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双方意见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途经桐庐县横村镇庙下自然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乙发生碰撞,致其左骨股骨折,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民警反复劝说,被告人丁某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62mg/ml。被告人丁某又拒绝到医院抽取血样,并殴打执法人员,后被民警强行带至桐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经鉴定,该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毛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证人滕某、仇某、毛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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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提出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且其并无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请求对其判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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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事实及彩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佳捷时”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桐庐县横村镇庙下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该村道沙石堆积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乙发生碰撞,致其左骨股骨折,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在其家中被民警查获。经民警反复劝说,被告人丁某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其呼气酒精(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后民警欲将被告人丁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其抗拒检查,民警强行将其带至桐庐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害人毛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上,其和母亲从村里打牌的人家里走出来,走到一个小坡底的大路上时,迎面骑来一辆电瓶车开的很快,没有开车灯,其看到时来不及避让,电瓶车撞到了其左腿上,其摔倒在地,旁边有一堆细沙堆。后来其就被送到医院了。该陈述有证人滕某证言印证。

2、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在其位于桐庐县横村镇东南村东家坞村的家中吃晚饭,晚饭时喝了一杯30多度的杨梅烧酒,吃完饭后被告人丁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了。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7点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外面很吵,走到路上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人的丁某躲起来了,丁某的儿子开车把受伤的小女孩送去了医院,后交警接警后赶到,也找不到丁某。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新造的房子前面一点的朱胜红家门口,路上堆着一堆沙子。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横村镇庙下村农居点新建房子,房子外面的路上堆了一堆小石子和一堆沙子。

5、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其与妻子滕某、女儿毛某乙一起到横村镇庙下村朱良炳家中玩,19时许,其妻子、女儿准备回家,两人从朱良炳家走出去不到5分钟,听到妻子在喊女儿被车撞了,其冲出去看到丁某摔在路边,其妻子抱着女儿,其和丁某吵起来要打架时,丁某的儿子过来把两人劝开,其回头看女儿的伤势,发现女儿的左脚膝盖上部弯曲,可能骨折了,转过头来再找丁某已经找不到了,其跑到他家里去找也没有找到,再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女儿也被送去了医院,其和警察一起找丁某,找了半小时也没有找到,警察先回去了,其就去了桐庐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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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2014年4月12日21时08分,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桐庐县横村镇庙下村丁某家,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丁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

7、驾驶人违法处理记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丁某无酒后驾驶前科。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丁某带至桐庐县中医院急诊室,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丁某的血样10ml,并以试管密封保存。

9、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10、桐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毛某乙左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11、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证明鉴定标的物无号牌“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012211x08008880)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自行车,属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

12、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民警在被告人丁某家劝说其配合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于当晚21时06分许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后被告人丁某拒绝到医院提取血样,民警强行将其抬上警车,带至桐庐县中医院急诊室,于22时30分许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的过程。

13、查获经过、证人潘某乙、王某的证言、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4月12日19时20分许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横村中队民警方某东及协警潘某甲等人赶至现场,勘查完现场后未找到被告人丁某,后联系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横村中队副中队长储某明一同赶赴被告人丁某家中找到被告人丁某,要求被告人丁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丁某拒绝配合,劝说约一个小时后被告人丁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民警要求其到医院提取血样,其拒绝,反复劝说后仍不配合,后民警联系横村派出所增员协助,强行将被告人丁某抬下楼至警车上,上车后被告人丁某有抗拒行为,致协警王某头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协警潘某甲右眼部挫伤。

1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其在岳母家吃饭,吃饭时喝过酒,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回家,骑到自己家不到一点的路上有几户人家在造房子,路上堆着很多沙子,其就骑在道路的中间,没有开车灯,车速30码左右,骑到一个阴井盖凹下去一点的地方时,其往左边避了一下,这时感觉到车子跳了一下,车往右边倒去,因为其右脚是残疾的,其支撑不住,就摔倒在了地上晕过去了,后来村里的人把其摇醒,其爬起来之后旁边的人说其把一个小女孩撞了,其当时不相信,和毛某甲吵了几句,其儿子过来把小女孩带去桐庐医院,其怕被人打就走开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回到自己家中,交警也来了,对其进行了吹气测酒精,吹出来是162mg/100ml,后交警要带其去抽血,其不肯去,一个多小时后,派出所的人也来了,交警和派出所的人把其强制带上车送到桐庐县中医院抽血,抽完后回到横村交警中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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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情况

关于被告人丁某所提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某案发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系超标二轮电动自行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超标二轮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自行车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告人丁某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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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丁某所提其没有殴打执法人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录像、查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丁某后其没有第一时间配合酒精呼气检测、后又拒绝去医院抽血、被民警强制带到医院的情况;查获经过、视频录像、证人王某、潘某甲当庭的证言、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民警将被告人丁某强行拖上警车时,被告人丁某有反抗的行为,该反抗行为造成协警王某、潘某甲颈部、眼部等处受伤,虽不能认定有殴打的行为,但其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明显,应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在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抗拒检查,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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