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刑终481号刑事裁定书
2.罪名: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云犯强奸罪,奸淫不满14周女幼女并长期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一案,检察院在2020年4月23日的起诉书中指控唐某云长期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因唐某云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法院经第一次庭审认为:1.对于唐某云首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点问题,现有证据难以完全确定,此问题直接关系到唐某云是否涉嫌强奸不满14周岁幼女,需进一步补充证据;2.起诉书虽指控唐某云"长期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未就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进行认定。针对这两个重点问题,法院向检察院送达了司法建议函,要求补充证据、明确指控,如认为属于情节恶劣的升格刑罚档次,则需变更起诉并重新送达起诉书。2020年7月17日,检察院作出了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唐某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并违背妇女意志,以威胁手段强行长期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变更起诉,并在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对唐某云给出了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云系被害人唐某某表叔。2016年四五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唐某云到唐某某(时龄未满14周岁)家里,趁唐某某一人在家之机,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之后一方面采取给唐某某送手机、经常给生活费的诱惑方式,另一方面采取公开性爱照片、揭露隐私等方式相威胁,软硬兼施,长期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2019年9月7日上午,唐某云到永州工商职业中专学校找唐某某(时龄未满18周岁)出来见面,唐某某不愿意与其见面,唐某云便扬言要到唐某某班上传播以前与唐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并以发布唐某某的裸照为要挟逼迫唐某某离开学校。唐某某跟唐某云到某宾馆开房住宿,当晚,唐某云在其住宿的房间,以发唐某某裸照传播与唐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为要挟,胁迫唐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9年9月8日,唐某某在与同学相约溜冰时,因其身边男同学遭到唐某云打骂遂报警,并向民警相告其被侵害事实。唐某云同日被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是否存在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
2.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奸罪中情节恶劣、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
【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一是被告人是否存在奸淫幼女行为,二是被告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情节恶劣情形。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现有证据上看,被告人唐某云与被害人唐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有唐某云与唐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又有唐某某家中贴瓷砖的时间、唐某某初二放暑假的时间相佐证,可以确定唐某云与唐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在2016年4月至5月左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云奸淫不满1周岁幼女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由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二人的微信及短信对话、被告人拍摄的隐私照片等证据可知,唐某云长期对唐某某进行精神强制以达到强奸目的,尤其是2019年9月7日当天以公布裸照隐私等威胁被害人离校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侵害了唐某某性自主的权利,属于情节恶劣情形,故公诉机关对唐某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违背妇女意志,以发裸照、传播与唐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为要挟,强行长期与唐某某发生性行为,情节恶劣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某云奸淫未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某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唐某云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不具有坦白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云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云与唐某某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在2016年四五月左右,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在对唐某云讯问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证据真实可信。虽然由于时间较远没有确定具体是哪一天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但在本案中不影响认定被害人为未满1周岁的幼女,唐某云也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该事实。唐某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以威胁等方法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长期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故唐某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时代背景下对刑法作出的一次重要修改。修正案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尤其在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修正案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更重刑罚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增加了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些变化均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时代刑事立法特征。本文通过分析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的重点问题,进一步探求规范变迁中的不变宗旨,以期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有所裨益。
一、被害人年龄对行为人主观要件认定的区分
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作为犯罪对象的未成年女性,不同的年龄段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也不同,这是司法实务中认定存在奸淫幼女犯罪的重点。这种区别的产生,与刑法对未成年女性性自主权的界定密不可分。
(一)奸淫幼女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
当前法律规范对幼女的界定以14周岁为标准,14周岁以下的幼女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对性知识的了解程度不够,未形成正确、全面的认识,如在这样生理及心理年龄段遭受性侵犯,将对未来成长尤其是精神世界的塑造产生重大不良影响。通说认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幼女的身体和精神正常发育和健康成长的权利。这一点与《德国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性侵少年罪"的法益内涵一致,均关注于幼女不受侵扰的"性成长"权益。"性成长说"认为,一方面幼女的性生理和心理是一个不断发育和成长的过程,幼女有权利免受性行为对其成长所带来的损害。由于性生长的期间是过程性的、持续性的,幼女的性自主能力也是从生长生活经历中逐渐习得的;另一方面,这也是对幼女性自主能力的保障。因此,也有观点认为,性侵犯罪具备状态犯的特征,性侵行为完成后幼女的身心健康受损状态一直处在延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