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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的利息实践中一般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因难以举证证明
作者:    访问次数:340    时间:2023/02/08

2016年9月20日,杨西凤作为借款人向马雪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雪现金4.5万元(肆万伍千元)借款人杨西凤”。双方均称借条中“马雪”即为马雪辉,载明的4.5万元系之前双方借款本息结算后剩余欠付数额。杨西凤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转账给付马雪辉5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转账给付马雪辉1万元,于2019年7月18日直接存入马雪辉账户1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转账给付马雪辉1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


马雪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西凤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2.7万元(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共计7.2万元。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利息及还款期限

马雪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实际签署借条时间为2016年5月底6月初,约定2017年5、6月份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杨西凤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出具借条时间即为落款时间2016年9月20日。马雪辉主张曾于2017年12月初向杨西凤主张还款,杨西凤当时承诺于2018年6月之前还清,其亦表示同意;杨西凤称马雪辉系于2017年10月底11月初催其还款,但不记得当时是否承诺还款时间。


二、还款金额

杨西凤称除通过转账及直接存入账户方式共计偿还马雪辉3.5万元外,还曾于2017年11月3日给付马雪辉现金1万元,故欠款已全部还清,但对于2017年11月3日给付现金1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马雪辉不认可杨西凤曾于2017年11月3日给付现金1万元,对于杨西凤2017年12月20日转账给付的1万元、2019年7月18日直接存入其账户的1万元、2019年12月10日转账给付的1万元,于庭前谈话时认可系杨西凤偿还的借款,但在开庭时又称因杨西凤欠付其工资,且2016年其曾应杨西凤要求向严×转账投资,故不确定以上还款系所还工资欠款还是投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西凤欠付其工资或投资款项,杨西凤亦不认可欠付其工资或投资款项。


三、所还款项性质

马雪辉主张杨西凤所还款项中有部分本金部分利息;杨西凤称所还款项均为本金。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杨西凤在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数额,应按照借条约定金额偿还欠款。关于还款期限,马雪辉主张双方约定2017年5、6月份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杨西凤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马雪辉可随时主张偿还,但应留给杨西凤合理期限。因马雪辉称自2017年12月初向杨西凤催要欠款,杨西凤亦称马雪辉自2017年10月底11月初即催要,且马雪辉称杨西凤承诺2018年6月之前还清,其亦表示同意,虽杨西凤称记不清了,但该期限合理,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期内利息,马雪辉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杨西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马雪辉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7月1日起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该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该院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进行计算。关于已还款金额,马雪辉在庭前谈话时已认可还款3.5万元,其在开庭时予以否认,称不确定是工资欠款还是投资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杨西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该3.5万元系还款;杨西凤主张另给付现金1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马雪辉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还款3.5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双方并无约定,故应先抵偿逾期利息,后抵扣本金。因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算,故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0日偿还的两笔金额共计1.5万元,应抵扣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偿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9年12月10日期间,该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核算逾期利息为2604元,故2019年7月18日、2019年12月10日偿还两笔金额共计2万元,应先抵扣逾期利息2604元,剩余部分17396元抵扣本金,经核算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12604元。故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剩余本金12604元为基数,该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524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该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为528元,以上共计1052元。


综上,
一审判决:1.杨西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马雪辉借款本金12604元、逾期利息1052元,共计13656元;2.驳回马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西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向马雪辉支付1万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借款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当时口头约定不要利息,杨西凤将北京车牌过户至马雪辉名下。一审判决杨西凤承担利息,杨西凤不服。2.一审判决未对杨西凤提交的证据做完整剖析,且移接另案,杨西凤不服。杨西凤2017年12月20日转给马雪辉的金额是11127元,一审判决未说明1127元的情况,1127元是投资云加速平台的收益,一审判决将该款移接到马雪辉与杨西凤之子张大军的另案诉讼中,事实不清。


马雪辉辩称,不同意杨西凤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杨西凤所称1127元与本案无关。


二审认为,马雪辉向杨西凤出借款项,杨西凤向马雪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杨西凤还款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西凤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对其该项意见,一审法院已依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案涉借款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对杨西凤的主张予以支持,马雪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杨西凤所称将己方车牌过户给马雪辉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且其陈述该项事实系为说明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事实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杨西凤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判令杨西凤支付的利息,是基于马雪辉向杨西凤催要还款后,杨西凤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由此所应负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该项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认定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亦予确认。


再次,就杨西凤所称其2017年12月20日向马雪辉转款金额为11127元并非1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杨西凤在本案中亦认可其该笔转账中用于偿还诉争借款的金额为1万元,而非11127元,故1127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案涉还款认定无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内容及杨西凤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认定正确,杨西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西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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