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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未成年人销售禁止销售商品的法律适用
作者:    访问次数:304    时间:2023/02/04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举报依法对某经销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待售商品包括“小偷证”“精神病证”“情人证”等商品。上述商品涉嫌违法,为查清事实,某市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涉案商品的货值金额为60元,违法所得为15元。

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之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之规定。属于违反社会公德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商品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

简要分析:

近期,本公众号连续刊登了《向未成年人出售白酒如何确定法定职责》《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如何确定法定职责》《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案件的处置》三篇文章,并就查办未成年保护案件重点内容进行了小结,以期更加清晰第界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未成年保护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与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等类案件不同,当事人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小偷证”“精神病证”“情人证”等商品,这些商品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销售的商品,但并非食品,也非标签违规的商品,面向未成年人销售禁止销售商品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又一违法类型。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有一定难度。某市市场监管局查办此案的做法,为查办此类案件提供了思路。

查办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即非食品也非标签违规的商品案件,其难点: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对违反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设定罚则;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对违反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设定罚则;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制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容易产生误解。有的专家认为,这里“应当予以处罚的”几个字非常明确,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或“法律、法规禁止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而应该是法律法规明确予以处罚的情形。因此,将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商品的行为纳入违反“社会公德”的范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定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有所牵强。

笔者认为,本案某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牵强。关键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如何理解。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条规制的违法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本条规定的罚则进行处置。正是因为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所以才适用本条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如果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并不能以其它法律、法规明确“应当予以处罚”为前提。纵观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只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不规定具体罚则的法律法规也许存在,但毕竟是鲜有所闻。

从当前来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有更为合适、明确的处罚规定,处理这一难题可以充分依据地方法规的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地方法规对此种违法行为有罚则的,应当依照执行。当然,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还得依靠有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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