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最高院:保全查封阶段,法院是否有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
作者:    访问次数:172    时间:2023/01/24
【裁判要旨】1.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

申诉人(申请人):丁×云,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黄×,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利害关系人:宜宾市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蜀南大道东段21号蜀南花园1幢3层。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执行董事。
丁×云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丁×云诉黄×、四川省恒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丁×云诉前保全申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宾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13日,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相关房管部门送达,查封宜宾市筠山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山公司)在四川省宜宾县××镇××路柏领佳苑的全部车位(房产证号:*×**)。

筠山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宜宾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黄×是筠山公司的股东,而该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宜宾中院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查封。丁×云不服,向宜宾中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川15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2015)宜执异26-1号执行裁定未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该裁定,按照执行异议程序重新审查处理。

宜宾中院重新审查认为,保全行为应当基于保全裁定的范围。丁×云并未申请对筠山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宜宾中院(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是对黄×、恒翔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故(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超出上述民事保全裁定的内容,对筠山公司的车位进行查封,实质是将公司财产认定为黄×个人财产,该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若丁×云有证据证明筠山公司与黄×存在财产混同,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宜宾中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筠山公司名下车位的查封。

丁×云不服宜宾中院异议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一)筠山公司与黄×存在财产混同,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执行异议裁定送达程序违法,未进行听证违法;(三)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执行监督裁定存在冲突。丁×云请求撤销异议裁定。

四川高院认为,执行机构应严格依照诉前保全裁定作出相应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诉前保全裁定载明的内容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筠山公司具备独立法人格,(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为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即使丁×云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包括筠山公司所有的涉案车位,但(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并未载明对筠山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故宜宾中院超出保全裁定内容采取的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宜宾中院可依法对被申请人黄×对筠山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冻结措施。
关于财产混同问题,执行机构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直接对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丁×云如认为筠山公司与黄×存在财产混同,或认为(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未载明对筠山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均可以依法定程序救济。

关于异议裁定送达程序及未进行听证是否违法的问题。宜宾中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并在投递后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张贴于丁×云住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听证程序并非执行异议审查的必经程序,执行法院可依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听证。

关于执行异议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并与执行监督裁定冲突的问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但审查的前提是执行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首先审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则应当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不得径行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宜宾中院(2019)川15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为(2015)宜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未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期限,程序违法,并裁定重新审查处理,宜宾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与执行监督裁定不存在冲突。

综上,四川高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丁×云的复议请求,维持宜宾中院(2019)川15执异125号裁定。

丁×云不服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宜宾中院异议裁定,驳回筠山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对宜宾中院违法裁定造成财产流失的后果进行处理。主要理由是:(一)筠山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只有黄×一个自然人股东,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丁×云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筠山公司的车位线索,宜宾中院据此进行查封合法有据。(二)筠山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是对车位主张所有权,而不是对法院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而异议、复议裁定均适用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将筠山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剥夺了丁×云通过案外人诉讼程序救济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三)在查封涉案车位7个多月的时间里,筠山公司均无异议,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几日,筠山公司才提出异议,宜宾中院突然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车位的查封并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造成筠山公司随即转移了财产。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已无财产可执行,给丁×云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查明,筠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黄×持股10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丁×云诉黄×、恒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翠屏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支付丁×云借款本金610万元及69.9万元利息,恒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宜宾中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15民终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丁×云的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宜宾中院能否在诉前保全程序中直接保全筠山公司的财产;(二)宜宾中院的异议审查程序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针对上述两个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宜宾中院能否在诉前保全程序中直接保全筠山公司财产的问题。

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本案中,宜宾中院作出的(2015)宜民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是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该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冻结黄×、恒翔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并未包括查封黄×开办的筠山公司的财产。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故宜宾中院作出(2015)宜执保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本案中,筠山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第三,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丁×云主张黄×与筠山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应直接执行登记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宜宾中院的异议审查程序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的问题。

如前所述,保全查封应严格依照保全裁定作出,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车位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且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或恒翔公司所有,保全裁定亦未确定对筠山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故宜宾中院查封筠山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筠山公司提出异议后,宜宾中院首先审查该查封行为的合法性,认为该院查封案涉车位的执行行为错误,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撤销了错误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虽然筠山公司的异议为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故丁×云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宜宾中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云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云的申诉请求。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