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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父母与子女之间金钱纠纷属赠与还是借贷,并不仅凭借条,而是要结合在案的诸多证据
作者:    访问次数:226    时间:2023/01/20

苏晓冬、李小燕于201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苏建华是苏晓冬的父亲。2019年5月10日,苏建华向李小燕转账6万元。2020年5月30日,苏晓冬向苏建华出具《借条》(下称“借条(一)”),言明因家庭有债务向父母借款17万元用于还债。2020年6月2日,苏建华向李小燕转账17万元。2020年6月20日,苏晓冬又向苏建华出具《借条》(下称“借条(二)”),言明为婚后购房及装修,向爸爸借款450万元,以后夫妻两人慢慢还。


2020年7月10日,苏晓冬、李小燕与案外人陈某1、徐某、陈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室的房屋,合同价款2,800,000元,另购地下车位,合同价款10万元(均为名义价,实际总价款360万元)。之后,苏建华向案外人陈某1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含地下车位),并支付了购房产生的中介费3万元、契税17.2万元。2020年10月14日,苏建华向苏晓冬转账10万元。之后不久,李小燕向苏建华转款9万元。


2021年5月8日,苏晓冬再向苏建华出具《借条》(下称“借条(三)”),言明向爸爸借款55万元用于还债。2021年5月11日,苏建华向苏晓冬转账5万元,案外人孙某向苏晓冬转账50万元。


2021年6月9日,苏晓冬、李小燕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李小燕所有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21年6月28日,苏晓冬、李小燕与案外人邓某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将地下车位作价22万元出售。2021年7月5日,李小燕向苏建华之妻李某转账20万元。2021年7月15日,苏建华和李某分别向孙某转账20万元。2021年8月5日,李小燕被登记为案涉房屋的单独所有人。


苏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晓冬、李小燕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512,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为苏建华出资为苏晓冬、李小燕购房的行为性质,即该款是给苏晓冬、李小燕的借款还是对苏晓冬、李小燕的赠与。


苏建华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当时参与购房事宜的中介工作人员,其称购房全过程系苏建华主导,在证人向其核实合同主体与资金来源时,苏建华自称为儿子儿媳买房,但出于防止利益受损,明确是借钱给儿子儿媳。证人并称变卖车位时亦是由苏建华出面,出售款据苏建华称也是转入其账户。苏建华和苏晓冬认可证人所述。李小燕对证人证言基本不认可,认为证人可能与苏建华存在串通且在车位出售款收款问题上存在主观推测,关键是证人仅听苏建华说起借款之事,苏晓冬、李小燕当时既未在场也从未提起。


李小燕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李某的谈话录音,李某在谈话中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是送给苏晓冬、李小燕结婚用的,且在谈话时(2021年5月9日)尚不知道苏晓冬欠债58万元的事情,故苏晓冬不可能在2021年5月8日出具借条向苏建华借款。苏建华和苏晓冬对谈话录音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小燕未经李某同意私下录的音不能作为证据,同时李小燕在谈话中有意诱导李某作出对其不利的表述,关键是李某并不能代表苏建华的立场。李小燕还认为“借条(二)”的形成时间不真实,应系事后倒签,要求对此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葛某的证词主要是针对购房过程,即购房系由苏建华主导并支付价款,对于是否发生借款关系,主要是听苏建华向其口述。李某的谈话录音,不论是否具备合法性,其谈话内容也不必然代表苏建华立场,且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苏晓冬、李小燕正办理协议离婚,其表述更多是出于促进苏晓冬、李小燕关系和睦,与具有确定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视之。总而言之,上述证据本身并不能直接判断案涉购房款的属性,需要结合在案全部证据,衡诸生活常理予以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并将房产直接登记在子女(包括其配偶)名下,确有赠与的可能,实践中亦不鲜见。然而就本案所涉情形而言,则殊难成立赠与。


首先,从行为动机上看,苏晓冬系再婚,离婚后无房居住,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归前妻,与李小燕并无生育,这种状况使苏建华不得不有所忌惮,对于房屋等大宗财产,一旦轻相赠与后果难料,实须谨慎为之,以免重蹈覆辙;其次,从过程结果上看,无论买房、卖车位,均是苏建华全程主导,房产证也由苏建华保管,如果是赠与,一般而言财产应该交由受赠人自行处置,赠与人难得过问,如果仍由赠与人实际掌控,则多数要么以赠与之名行代持之实,要么以“所赠”财产为借贷之担保;再次,从苏晓冬、李小燕事后的反应看,一方面为将案涉房屋转归李小燕一人刻意隐瞒协议离婚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将车位出售款项大部转给苏建华欲以搪塞苏建华,此种反常背离的行为,正是心虚的表现,恰可印证苏晓冬、李小燕对于涉案房屋并非真正赠与,苏建华实际保留着控制权(不论是物权还是债权)是心知肚明的,故对房屋的处分只能背着苏建华去做,同时还得在表面上服从苏建华的指示安排以免除其疑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未按约定期限或者在合理催告期后仍未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苏建华系苏晓冬之父,而苏晓冬、李小燕原系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亲属关系,故对苏建华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根据发生时间的先后,分别阐析如下:1.关于2019年5月10日的6万元,苏建华称该款系包括在“借条(二)”中,属于为苏晓冬、李小燕为结婚购房装修等所借之款,但从该款形成时间看,与“借条(二)”相隔一年有余,且款项用途为置办婚礼酒水,就风俗而言,婚礼事宜多为男方操办,李小燕亦提供微信记录表明该款大部转给苏晓冬,故该款性质应为男方父母对置办婚礼的资助行为,不宜认定为借款;


2.关于2020年6月2日的17万元,该款苏晓冬明确系借款,款项也由李小燕接收,李小燕认为是赠与或者帮助,但亦自称离婚时应苏晓冬要求将款转回苏建华妻子,却不承认系还款,显系自相矛盾,不攻自破之论,认定系借款;


3.关于购房款(包括代付的房款360万元和税费20.2万元),如上所述,该款不应认定为苏建华对苏晓冬、李小燕的赠与,在苏建华主张借贷债权且苏晓冬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款关系,李小燕认为其对“借条(二)”不知情,并不代表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其理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4.关于2020年10月14日的10万元,该款流向不明,苏建华称系用于补缴税费,但依据不足,且李小燕事后转回9万元,双方对此均无明确意思表示,故该款不应认定借款;


5.关于2021年5月11日的55万元,该款发生时,苏晓冬、李小燕已在办理协议离婚中(2021年6月9日正式离婚,之前一个月依法应为冷静期),且苏晓冬当庭确认该借款对应债务大部属于其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该款属苏晓冬个人所借。苏建华另提及李某给予李小燕的现金3万元,因该款属李某个人出借,且据李小燕所述为用于还苏晓冬刷其信用卡所欠债务,故可由李某自行核实后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李小燕要求对“借条(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在苏晓冬确认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本就缺乏必要性,且在审查购房款是否构成赠与时并不以此作为依据,而在认定借贷关系后审查重点在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不以此作为依据,故“借条(二)”是否存在倒签问题于本案所涉争议并无多大关联。上述认定的借款,苏晓冬、李小燕已实际收到,现经苏建华催告至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发生时,苏晓冬、李小燕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虽已办理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小燕转账给李某的20万元,视为苏晓冬、李小燕对苏建华的还款,可予相应抵扣。


一审判决:一、苏晓冬、李小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苏建华借款3,772,000元;二、苏晓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建华借款550,000元;

三、驳回苏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李小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李小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苏晓冬出具的借条系为配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形成的,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即签署时间不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苏晓冬先后三次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6月20日及2021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均由苏晓冬一人出具,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自始至终对借款不知情。另外,5月30日的借条言明归还家庭债务,实际由苏晓冬归还其个人债务,6月20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3.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夫妻购买后,将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与苏晓冬的名下,属于对苏晓冬和上诉人的赠与。而上诉人与苏晓冬离婚后,产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也合情合法。其次,上诉人将卖车位款交由李某一事,上诉人已经表述的很清楚,是上诉人离婚后对被上诉人夫妻的回赠,并非还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李某的电话录音,其内容多次明确提到被上诉人夫妻为上诉人及苏晓冬购置婚房的出资系对两人的赠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对案涉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公正判决。


苏建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所述程序违法和一审法院显失公平,都是无稽之谈。本院庭审后,苏建华本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补充,李小燕所称的系争钱款为被上诉人夫妻向李小燕和苏晓冬的赠与,并非事实,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将房子赠与二人。李小燕和苏晓冬在商量办贷款还被上诉人钱款时,因苏晓冬的征信不好,故将房产名字转到李小燕名下由其去办理贷款,但之后两人隐瞒了假离婚并变更房产名字至李小燕个人名下的事实,将财产无偿转让给李小燕,这是一种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之所以不要李小燕在借条上签名,也是为了给她留面子,但不代表李小燕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李小燕称卖车位的钱转给被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夫妻的回赠,也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晓冬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李小燕代理人当庭提出对涉案三张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二审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贷事实之成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基于本案的特殊性,苏建华并非普通的债权人,而与苏晓冬存在血缘关系,故案涉款项是苏建华的赠与还是借贷,仍需综合在案证据予以考量。


1.关于借条(一)所涉的17万元,虽李小燕未在借条上具名,但系争款项是直接交付给李小燕的,此时李小燕与苏晓冬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小燕自认该款用于归还苏晓冬以其名义申请的网贷,而李小燕婚后除与苏晓冬共同做生意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该贷款亦是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另李小燕既辩称该款是苏建华对其与苏晓冬的赠与,然又在出售车位后将钱款转回苏建华的妻子,其辩解该款并非还款而是回赠,该说法被苏建华所否认,也与苏晓冬所述该款系归还父母借款的说法不一致,故其关于系争的17万元并非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2.关于借条(二)所指向的购房款,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在当今房价高企的背景下,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该出资往往与普通民间借贷特征不同,既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也没有设立明确还款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困难时,父母仍会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不能据此认定出资款即为赠与款。本案中苏建华出资时,从未言明房款为赠与,而从其转账方式看,其直接向卖家支付房款,产证亦由其保管,上述行为均与一般赠与有异。而李小燕将车位售出后将款项直接转给苏建华的妻子,也可以说明李小燕曾有还款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赠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最后,鉴于前述,本案借贷事实之成立,并非仅凭苏晓冬提供的两张借条,而是结合在案的诸多证据,而李小燕所辩称的本案并非借款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之成立,本院对此亦予认同。李小燕二审期间对案涉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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