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刑罚的运用几乎全是考虑主刑,以至于辩护律师在辩护时都很少考虑到附加刑的辩护。事实上,在刑法中有很多罪名是可以单处罚金的,在一些轻罪的辩护上,提出单处罚金的意见往往是比要求适用缓刑更能达到有效辩护目的的。
那么,哪些情形下刑事案件可以单处罚金呢?
首先要注意到,刑法中有部分罪名是明确可以单处罚金的,例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实际上,小编认为,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形和适用缓刑的情形较为类似,如何在案件中争取单处罚金的结果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今天小编分享的案例就是一起被法院单处罚金的盗窃案,法院也是从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角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最终单处罚金。
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84号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5年07月13日
合议庭:审判长余志球、审判员邝著云、人民陪审员罗伟良、书记员胡巍华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及其辩护人何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凡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交警大队停车场,看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汽车的车窗未关,车内放有一个SKJ牌钱包(价值216元,包内有现金37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遂将该钱包盗走。破案后,缴获的被盗财物均已发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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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凡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凡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还被盗财物,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凡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凡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交警大队停车场,看见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汽车的车窗未关,车内放有一个SKJ牌钱包(价值216元,包内有现金37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遂将该钱包盗走。破案后,缴获的被盗财物均已发还刘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凡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凡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单处罚金更为适合,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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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被告人凡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