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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学校过错导致学生伤亡,学校以免责为条件与家长签订援助补偿协议后,家长是否仍可依据校方责任险主张保险赔偿?
作者:    访问次数:228    时间:2022/12/0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灌云县支公司与仇玉亮、卞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江苏省教育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人身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补偿协议·保险索赔权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案       号:(2015)连商终字第12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人员:刘扬(审判长)、黎乃忠、袁辉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15年7月1日


裁判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受损,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后,家长是否仍可依据校方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法院认为: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人保江苏分公司订立的涉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教师贺大连在天未亮时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学生至学校操场,由其开轿车亮车灯让学生跑步,致学生仇创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上述情况,灌云高级中学的教师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贺大连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贺大连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灌云高级中学承担,灌云高级中学对仇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仇玉亮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后,灌云高级中学给付仇玉亮15万元款项在该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玉亮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仇玉亮、卞光林有权向人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按照学校方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受害人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当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7月17日。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附件2:裁判文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商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128号。
诉讼代表人孙正明,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蔚,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玉亮。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光林。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华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蔚,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建设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健,江苏省教育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蔚,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仇玉亮、卞光林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江苏省灌云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灌云高级中学)、江苏省教育厅(以下简称省教育厅)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原审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省教育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蔚,第三人灌云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广茂,被上诉人仇玉亮、卞光林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第三人灌云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玉亮、卞光林一审诉称:仇创系灌云高级中学中学高二年级学生,住校就读。2013年1月6日清晨5点50分左右,仇创到教室早读,班主任组织到操场跑步,在跑步过程中仇创突然摔倒,6点25分送县医院时已神志不清,动脉、心音消失,于7点30分死亡。据查,教育部门已为仇创购买学生人身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灌云高级中学应提供索赔的相关证据,协助仇玉亮、卞光林向人保灌云支公司索赔,但灌云高级中学不予配合且推卸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江苏省分公司给付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30万元,人保灌云支公司给付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7500元。
人保灌云支公司一审辩称:鉴于仇玉亮、卞光林没有提供校方责任险投保单,因此该学生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责任险,需要仇玉亮、卞光林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我方不是仇玉亮、卞光林之子死亡事件中的侵权人,与仇玉亮、卞光林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仇玉亮、卞光林要求支付30万元无法律依据。仇玉亮、卞光林选择的是保险合同之诉,但仇玉亮、卞光林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其通过合同之诉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仇玉亮、卞光林之子系自身原因死亡,与学校没有任何无关联,校方不存在任何过失或疏忽。学校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补偿仇玉亮、卞光林15万元,仇玉亮、卞光林承诺不再向学校主张任何赔偿,并承诺不再起诉,基于其已经放弃了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仇玉亮、卞光林要求我方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求或起诉。关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意见是仇玉亮、卞光林理赔材料已经提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依法受理。
人保江苏省分公司一审辨辩称:答辩意见同人保灌云支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灌云高级中学一审辩称:因本案所涉校方责任险,我方不是投保人,仇玉亮、卞光林诉称要求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教育厅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人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将保险费缴纳至人保江苏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省范围内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等),其中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3年1月6日在该险种保险期间内;2、仇创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为仇创在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正,保险责任中若意外身故、××、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3、仇创出生于1994年10月11曰,2013军2月19日灌云高级中学出具学籍证明,载明:仇创生前系该校高二(30)班在籍学生,学籍号为:1108040101143174。仇玉亮、卞光林为仇创父母;4、2013年1月6日6时左右,仇创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病史录中载明“跑步时跌倒后十余分钟,由老师用汽车于6时25分送入本院……于7时30分宣布死亡,诊断:猝死(院外死亡)。”。2013年1月24日仇创尸体于2013年1月24日被火化,于2013年2月7日被注销常住户口。2013年3月11日灌云高级中学出具证明,载明:仇创生前系该校高二年级学生,该生2013年1月6日在校意外死亡;5、2013年1月24日,仇玉亮、卞光林(乙方)与灌云高级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确定仇玉亮、卞光林乙方之子仇创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灌云高级中学甲方对其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灌中在校学生,仇玉亮、卞光林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灌云高级中学甲方处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援助付给仇玉亮、卞光林乙方人民币15万元。仇玉亮、卞光林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就仇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再向灌云高级中学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仇玉亮、卞光林已从灌云高级中学处领取该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保险险种,关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仇创监护人与人保灌云支公司之间订立的被保险人为仇创,受益人为仇创法定继承人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中意外身故、××、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的每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仇创身故于2013年1月6日,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灌云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仇创法定继承人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7500元。
关于本案涉及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人保江苏分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含灌云高级中学在内)的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其中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关于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仇创系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校方对其死亡无任何责任的条款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灌云县公安局侍庄派出所对仇创所在班级的同学、老师的询问笔录载明:仇创身故当天早6时左右,仇创所在班级班主任贺大连同意全班学生下楼集合并至学校操场跑步,当时天未亮,由贺大连将轿车车灯打开照亮跑步场地,学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过程中,因体育场上篮球场和塑胶跑道交界处有路牙石,该班学生朱津慧被绊倒,之后仇创摔倒在地。学校统一组织的跑步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一审法院认为:贺大连作为班主任,在学校统一安排的跑步时间之外,组织学生进行活费时,应对学生活动的场地、设施、学生身体情况是否能够参如相关活动等状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结合上述情况可见,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学生活动时的场地、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贺大连对此并未尽到注意义务,贺大连作为灌云高级中学的教师,其在学校相关的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灌云高级中学承担,灌云高级中学应对仇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仇创身故后并未尸检,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并非确定仇创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体,亦非确定灌云高级中学在仇创身故一事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对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仇创身故当天情况,对灌云高级中学在仇创身故一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50%。关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中出现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免除条款,因人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标准,本案中涉及的仇创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2),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7899.50元,由灌云高级中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3949.75无。
本案中涉及的校(园)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但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怠于请求人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保险金,故仇玉亮、卞光林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江苏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人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的仇玉亮、卞光林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险,故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应向仇玉亮、卞光林承担的363949.75元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30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灌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仇玉亮、卞光林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7500元;二、人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仇玉亮、卞光林仇玉亮、卞光林保险金30万元;三、驳回仇玉亮、卞光林仇玉亮、卞光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人保灌云支公司负担580元;由人保江苏分公司负担5220元。
上诉人人保灌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意外险和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意外险承保的是非患病的意外事故,校园方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仇创摔倒与灌云高级中学有关联,进而认定仇创摔倒直接导致其死亡,最终“推断”学校管理与仇创死亡存在因果联关系明显错误。医院诊断仇创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并非“早操跑步摔倒直接导致死亡”;,身体状况正常的年轻人不可能因跑步摔倒直接导致死亡。根据常识,只有××才有可能导致猝死,也就是说特异体质是猝死的近因。根据医疗常识: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正常情况下,家长对未成年孩子的身体状况非常了解。因此,仇玉亮、卞光林当时认可仇创是自身问题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造成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仇创同学意外死亡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说明》显示,灌云县教育局没有认定灌云高级中学存在责任。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学校有责任。法院仅凭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学校承担50%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如果说“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并非确定仇创是否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主体”,相比之下,法阮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更无权推翻家长对孩子是否为特异体质导致死亡的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依据不足,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人保江苏分公司赔偿仇玉亮、卞光林的30万元,不属于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有权就仇创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在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中,仇玉亮、卞光林已明确表示收到15万元后放弃“仇创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再向灌云高级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既然被保险人赔偿15万元后责任已经终了,即使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只须在15万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人保江苏分公司向仇玉亮、卞光林赔偿30万元明显超出了仇玉亮、卞光林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应向仇玉亮、卞光林承担363949.75元,灌云高级中学已经支付给仇玉亮、卞光林的15万元系名为“补偿”实为赔偿的15万元。即使仇创死亡属于校方赔偿责任,该金额全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江苏分公司只需承担363949.75元,应当减去仇玉亮、卞光林已获得的15万元被保险人赔偿的15万元后的差额款,否则,被保险人重复受偿15万元;四、本案是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情形,仇玉亮、卞光林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仇玉亮、卞光林在得到灌云高级中学支付的15万元后,不要求灌云高级中学赔偿本案责任已经终了。仇玉亮、卞光林也从根源上丧失了向人保江苏分公司追偿的依据。仇玉亮、卞光林其放弃对灌云高级中学的诉权,无权向人保江苏分公司追偿。代位权需要建立在:1、仇玉亮、卞光林有权起诉灌云高级中学,并拥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仇玉亮、卞光林已经处置,丧失该债权);2、灌云高级中学拥有对保险公司的到期保险债权;3、灌云高级中学无赔偿能力,又急于行使要求赔偿权利,损害仇玉亮、卞光林权益。如灌云高级中学确实有责任,本身有能力赔偿,不可能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仇玉亮、卞光林权益的情形。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灌云高级中学在没有向仇玉亮、卞光林赔偿前,无权人保江苏分公司要求赔偿;五、人保江苏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涉案的精神抚慰金应免赔,学校明知“路牙石”设施可能导致学生摔倒而继续使用,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也属于免赔情况。人保江苏分公司与江苏省教育厅签订合同时,说明了保险条款,也履行了关于免赔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也因为学校知道“路牙石”不安全,仍继续便用,不应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仇玉亮、卞光林诉求。
被上诉人仇玉亮、卞光林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而上诉方的上诉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其人保灌云支公司只能对其一审的第一项判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提起上诉的理由超出部分,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不是人保灌云支公司主张的内容。人保灌云支公司就其有效的上诉内容主张仍然不能成立,本案属于意外险和校方责任险的赔偿,人保灌云支公司要承担的是意外险,就是在不能预料的情况下发生的突然死亡,而人保灌云支公司理解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同样不能成立。人保灌云支公司承担的7500元赔偿数额内只是按照保险的条款赔偿的范围赔偿的。
综上,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第三人灌云高级中学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灌云高级中学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学校与学生家庭的特殊关系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对校方与学生家长达成的协议效力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的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教育厅陈述:同人保灌云支公司的观点。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和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双方存在的是教育行政关系,并且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按照侵权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省教育厅与原审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签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仇玉亮、卞光林与人保灌云支公司签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仇创在学校统一组织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客观存在。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均非确定自然人如何死亡的医疗专业技术机构或司法专业医学鉴定机构。涉案仇创的病历中没有反映仇创是何种疾病死亡。人保灌云支公司以仇玉亮、卞光林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的协议确定“仇创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没有专业的医学根据。本院对人保灌云支公司上诉称“仇创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与人保江苏分公司订立的涉案《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保险条款中约定情况,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本院经审查,按规定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但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教师贺大连在当天当时天未亮时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学生至学校操场,由其开轿车亮车灯让学生跑步,致学生朱津慧被绊倒,仇创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在教学时间之外,可在适当时间、学生做好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但根据上述情况,灌云高级中学的教师在不适宜的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贺大连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贺大连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灌云高级中学承担,灌云高级中学对仇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仇玉亮与灌云高级中学达成人道主义援助协议后,仇玉亮是否有权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向人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有关保险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灌云高级中学给付仇玉亮15万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玉亮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仇玉亮、卞光林有权向人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
人保灌云支公司提出对于仇创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保险赔偿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确定的校方赔偿数额为363949.75元,即使减去5万元,还有313949.75元,数额也高于一审判决保险赔偿的3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0万元保险费用有合同依据,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妥当,人保灌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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