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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假未批擅自离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作者:    访问次数:347    时间:2022/11/14
♢ 案例索引:倪孔友诉苍南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16)浙行申455号
♢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据此,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孔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 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孔友,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林开涨,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工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步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因诉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倪孔友申请再审时称:1.本案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无权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超审限。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假未批准不属于下班”是二审改判的理由,但却没有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请假未批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请假不可能不批准。其领的是计件工资,不用考勤,且作为即将退休的“老师伯”家里有要事请假半天,黄贺喜不可能拒绝。(2)保证书违反常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2015年1月28日其交通事故案件经龙港法庭调解,其应法庭吩咐向新雅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新雅公司借此胁迫其签署保证书,其为了顺利理赔才无奈签字。(3)二审以法官自由心证来认定反常的《保证书》的效力错误。对于其受胁迫签署保证书的事由,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交通事故案件调解书并作了说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倪孔友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足。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目的即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往返的路线应是合理的路线。本案倪孔友于2014年5月26日早上6时30分上班,8时许因临时有事擅自离开单位去二十多公里外的藻溪镇看望其父亲,显然其离开单位的目的不是上下班。其次,倪孔友在8时许离开单位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再次,倪孔友到藻溪镇父母居住的地方,该地离倪孔友工作的地方相距二十多公里,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3.二审判决认定倪孔友请假未经批准事实清楚。倪孔友不是在工作结束的时间离开单位,其认为自己已经请假并获批,与事实不符。新雅公司提交的由倪孔友出具的保证书,足以证实倪孔友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倪孔友认为请假不可能不批准、自己受到胁迫出具保证书,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倪孔友的再审申请。
新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倪孔友认为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倪孔友并非正常下班时间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次,根据新雅公司的考勤制度,职工请假必须本人填写书面请假条,经主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才有效。倪孔友当时口头向车间主任请假,车间主任明确告之不准。倪孔友在未能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其行为应认定为擅离职守,违反了相关劳动规章与纪律。倪孔友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后发生的事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在合理时间”。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倪孔友声称“请假不可能不批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无论是新雅公司的考勤制度,还是车间主任黄贺喜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倪孔友请假未获批准的事实。其次,倪孔友关于其因向新雅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而受新雅公司胁迫的说法过于牵强。再次,倪孔友认为其提供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即尽到了举证义务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反而进一步说明其关于受胁迫签署保证书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倪孔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结合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倪孔友、黄贺喜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以及新雅公司提交的由倪孔友出具的《保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请假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开单位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申请再审时称涉案《保证书》系其被胁迫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据此,再审申请人倪孔友在离开单位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孔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倪孔友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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