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54号案”不是说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是说不能改变诉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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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武汉市福泰欣公司与景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1800号】
♢ 裁判要旨: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 点此浏览)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发出解除通知并未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因为二当事人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而不是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前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且景兴矿业公司是在2014年8月6日向雷波送达解除通知,但本案一审是在2014年10月16日,并不是在本案诉讼中发出解除通知。原审判令《合作协议》解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A座41门302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景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镇彭碑村九组。再审申请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咸宁市咸安区景兴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1日更名为咸宁恒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泰欣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原审依据《固定资产明细表》认定潘德全两台融资租赁挖机属于福泰欣公司作价600万元用于出资的开采设施设备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咸安区西山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设施设备清单作为福泰欣公司将开采设施设备作价600万元用于出资的依据。原判决以《固定资产明细表》或《西山采石厂设备(资产)清单》作为认定福泰欣公司将开采设施设备作价600万元用于出资的依据是错误的,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2.景兴矿业公司为了侵吞福泰欣公司资产,一直拒绝对采石厂的设施设备进行清点,本案中景兴矿业公司没有向原审提交《合作协议》约定的共作价600万元的设施设备清单附件。3.福泰欣公司现有的矿山开采设备设施投资成本达1200多万元,扣除两台融资租赁挖机200万元后,设施设备投资金额为1000万元出资是到位的。综上所述,景兴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设施设备清单作价600万元的证据,应承担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福泰欣公司隐瞒融资事实,两台挖机被拖走造成停产而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福泰欣公司的出资是以具有所有权的资产出资。福泰欣公司与景兴矿业公司的联营是福泰欣公司以享有所有权的资产出资。2.《合作协议》签订前景兴矿业公司对福泰欣公司出资的资产产权状况进行过严格审查,景兴矿业公司知晓案涉的两台挖机是潘德全个人融资租赁来,不是福泰欣公司购买的,福泰欣公司未将两台挖机作为出资。原判决错误认定福泰欣公司隐瞒事实。3.原审认定西山矿区因两台挖机被拖走并造成停产无任何事实证据。首先西山矿区安装了监控摄像头,景兴矿业公司并没有提供挖机被拖走前后矿区视频证据、也没有提供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停工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挖机被拖走后采石厂停产。其次,景兴矿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产与挖机被拖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汀泗桥派出所调取的录像视频可以证实挖机被拖走前由于增加新生产线,采石厂已经停产。而正因为停产,造成无人看管,导致两台挖机被融资租赁公司拖走。但是两台挖机被拖走后,采石厂继续在安装新设备,新生产线安装完毕后立即生产,挖机被拖走并没有影响生产,景兴矿业公司雷波发给福泰欣公司的销售邮件可以证明。因此停产与挖机被拖走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挖机不是固定在生产线上的生产工具,随时可以租赁,也可以购买。事实是挖机被拖走后,景兴矿业公司支付给生产承包商彭辉30多万元,立即购买了一台挖机。挖机被拖走并不必然导致停产,联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第四、二审时景兴矿业公司承认挖机拖走与损失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二审庭审中法官问“既然损失客观存在,损失与挖机被拖走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景兴矿业公司答“暂时无法回答”。综上,景兴矿业公司未提供两台挖机被拖走后停产的证据,景兴矿业公司只有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双方已建立共管账户无事实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作项目必须另行设立专项财务账户”,但景兴矿业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一直拒不设立专项财务账户,一审判决仅根据一份潘德全在派出所的笔录就认定专项财务账户存在,而对于专项财务账户的开户行、账号没有确认。而在二审庭审时,法官要求景兴矿业公司提供专项财务账户的开户行、账户等信息,景兴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原审判决也未确认共管账户的银行及账号。作为合作一方的福泰欣公司至今不清楚联营体的开户行和账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建立共管账户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将福泰欣公司诉求的分红和合同终止的清算混为一谈,将合同终止的清算责任归于福泰欣公司无法律依据。首先,景兴矿业公司诉求是解除合同,福泰欣公司反诉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前,合同并没有终止,不存在清算。其次,福泰欣公司反诉请求就是继续履行合同和分红,并不是终止合同,并不涉及合同终止后的清算问题。且福泰欣公司提交了景兴矿业公司每月向福泰欣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销售报表和其会计张芹制作的利润表,以此可计算联营期间的利润以及福泰欣公司应当享有的利润数额。(二)二审法院以福泰欣公司对景兴矿业公司的出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福泰欣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属于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驳回福泰欣公司的反诉“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景兴矿业公司是根本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作期间景兴矿业公司没有建立共管账户,不让福泰欣公司参与共同管理;不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且出资不实,依照协议约定,景兴矿业公司属于根本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景兴矿业公司向雷波送达的《解除合作生产经营协议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1)景兴矿业公司没有提供雷波是福泰欣公司授权收发邮件的工作人员的证据;另景兴矿业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向雷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时,已经于2014年8月3日起诉至咸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2014年9月20日撤诉后又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根据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时,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2)二审时,景兴矿业公司承认解除合同的诉求与《解除合同通知》相矛盾,表明景兴矿业公司未认可或者放弃《解除合同通知》中所有主张,合同是否解除由法院裁定。景兴矿业公司所发的解除通知不产生效力。3.景兴矿业公司没有对福泰欣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举证抗辩,原审法院对福泰欣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而不是判决解除合同。三、本案审理期间,景兴矿业公司恶意违约,损害福泰欣公司利益。景兴矿业公司原股东为郑名意和胡德元,郑名意持股90%,(2017年12月11日进行股东和名称变更),郑名意丈夫胡祖德和郑名意妹妹郑再英又是咸安区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鑫鑫矿山属于2015年度国家公告关闭的矿山。在本案审理期间,景兴矿业公司向咸安区政府申请将双方合作年产30万吨的景兴矿山以年产10万吨予以整合保留,以换取政府将依法关闭的咸安区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年产30万吨规模予以保留。而景兴矿业公司是将景兴矿山年产30万吨采矿权许可证作价225万元和福泰欣公司联营的。景兴矿业公司为了自己利益,在合同终止前恶意违约,严重损害了福泰欣公司利益。四、联营体应支付潘德全挖机租金77万元。挖机是潘德全个人融资租赁来供联营体使用的,联营体应支付租金。《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纯利润分配”为除去开采成本(挖机费用、工人工资、车辆运输费用等)后的纯利润分配。在计算联营体的利润时,潘德全融资租赁的挖机费用从成本中扣除,而挖机费用扣除的标准是按照利星行公司每月收取的融资租赁费计算的。因此,福泰欣公司受潘德全委托主张该项费用有合同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福泰欣公司主张《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是《合作协议》签订前2011年4月-2013年7月期间潘德全个人与福泰欣公司对西山采石厂投资的设备明细,而《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西山采石厂设备(资产)清单》也不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设施设备清单,且清单上“按600万元记账”是景兴矿业公司自己添加的,不能作为合同附件。其主要目的是推翻原判决关于被利星行公司拉走的两台挖掘机系其出资的认定。但是,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用于出资的设备具体包括哪些。虽然《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是《合作协议》之前盘点的设备设施明细,但也证明了西山采石厂在与潘德全个人合作经营时购进的设备设施情况。2013年7月23日,景兴矿业公司(甲方)和福泰欣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三项中明确约定乙方以现有矿山开采设备作价出资400万元,占出资额的40%。乙方现有矿山开采设施设备共作价6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乙方的出资,前期超过出资额部分共计200万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补偿给乙方150万元,其余50万元暂存在联合体,甲方补偿乙方后,该部分设备款为甲方投入计入甲方出资额。《合作协议》没有附名为“设施设备清单”的附件,但《西山采石厂设备(资产)清单》于2013年7月26日经福泰欣公司确认,明确罗列了西山采石厂当时的设施设备状况,与协议中约定“现有矿山开采设施设备”相对应,且该清单中各项设备名称、型号与数量同《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相吻合,《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列明2011年购入时设备价值为800余万元。故双方经协商2013年作价600万元是合理的,福泰欣公司称其设备价值12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三台挖掘机原值近400万元,如将挖掘机排除在福泰欣公司出资以外,福泰欣公司的出资将远低于约定出资数额。故原判决依据《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认定案涉323挖机、315挖掘机各一台系福泰欣公司作为出资的设施设备有证据证明。(二)福泰欣公司提供潘德全为承租方的《购买合同》不能证明景兴矿业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知晓此事,其在二审中也只是认可系双方争议前知晓,而不是签订协议时,因此福泰欣公司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时,景兴矿业公司陈述矿上运作共五台挖掘机,三台大型二台小型,利星行公司拖走二台大型挖掘机,福泰欣公司未对此表示异议,景兴矿业公司因缺少主要大型挖掘机致使矿场无法正常工作的主张应予采信。福泰欣公司在申请书中先陈述其是以具有所有权的资产出资,后又主张两台挖机是潘德全个人融资租赁来的,前后矛盾。在福泰欣公司作为出资实物的挖掘机被拉走后,福泰欣公司未能以其他方式补足其出资。福泰欣公司主张矿场停工是因安装生产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认为因福泰欣公司构成违约,景兴矿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一)一审审理时,景兴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六为景兴矿业公司、福泰欣公司出资情况,福泰欣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西山固定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福泰欣公司也并无异议。景兴矿业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福泰欣公司对景兴矿业公司出资有异议,则应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二)在福泰欣公司作为出资实物的挖掘机被拉走后,福泰欣公司未能以其他方式补足其出资,景兴矿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判令《合作协议》解除,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依法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福泰欣公司出资不实导致矿厂停工构成违约,景兴矿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激烈冲突,协议明显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福泰欣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雷波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出庭作证,认可其是福泰欣公司委派到联营体的员工,在联营体从事出纳工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雷波在景兴矿业公司向福泰欣公司发出《解除合作生产经营协议通知》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福泰欣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发出解除通知并未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因为二当事人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而不是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前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且景兴矿业公司是在2014年8月6日向雷波送达解除通知,但本案一审是在2014年10月16日,并不是在本案诉讼中发出解除通知。(三)关于联营期间是否盈利、盈利金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应否分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合作项目全部资产由双方协商作价处置。并按双方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联营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资产清理并协商作价处置,对财务进行结算,并按投资比例分担亏损,分享盈利。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福泰欣公司不同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或审计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导致联营合同解除时资产价值、公司盈亏状况无法查明。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再行处理。对于福泰欣公司要求景兴矿业公司分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三、福泰欣公司主张景兴矿业公司是以年产30万吨采矿权许可证作价225万元进行联营的问题,本案主要审查的是福泰欣公司与景兴矿业公司是否应当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前双方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以及两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可在另案起诉中一并解决。属于福泰欣公司实物出资的挖掘机不应再由景兴矿业公司支付租金。且潘德全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景兴矿业公司之间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福泰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