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当事人签字(和/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符合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守约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合同一方的单方通知就能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实践中,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能否获得支持呢?与此相关的合同解除问题,有哪些坑需要注意,本文通过10个典型案例,分别说明。
《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确立了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这一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是在于授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但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制度,必然须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为依归,故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使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价值侧重。
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得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故尽管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仍须明确,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空间。换言之,该条款项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
综上,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民法典》第563条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
比如在技术合同领域,特别是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中,尤应注意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予以严格规范。工业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生产力的关键阶段。从实验室到工厂,从试产到量产,通过反复的调试、不断地改进去克服已知和未知的困难,是技术工业化的必经之路。这一过程中,迫切需要投资方和技术方的精诚合作,以最终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创新驱动发展。故对于这类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尤应慎重:
首先,要明确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判断标准。
我国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认定标准是违约后果是否足够严重而非所违反的条款本身是否重要。虽然上述二者之间可能存在逻辑关联,但强调以违约结果的严重性作为法定解除认定标准的落脚点,本身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故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时,不能简单地由所违反条款的性质推断根本违约,而必须讨论这一违约是否会产生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
其次,要避免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产品商业化是不同于技术工业化的概念。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运用为目标,其仅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产品商业化则以盈利为目标,其所关心的是供给侧和需求侧在质和量上是否匹配的问题,亦即产品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的问题。
诚然,技术工业化应以产品商业化为最终目标和导向,应当服务于产品商业化。技术工业化中技术指标的设置愈贴近市场要求,产品商业化获得成功的可能性就愈大。但技术工业化也只是产品商业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产品商业化的达成,还需要满足诸如精准分析市场需求、巧妙设定营销策略、严格控制产销成本、切实保障资金流转等与技术无关的其他条件。更何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精准设定技术指标本就异常困难。
实践中,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商业化失败的实例并不罕见。故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乃至盈利,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其不可承受之重,最终必将阻滞技术向生产力的转化。故在技术合同领域,尤应避免对合同目的的扩大解释——能否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该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有否利润空间等,本就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合同目的。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仅当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存在适用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的空间。
裁判规则描述: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为实现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主要价值,必须对《民法典》第563条第四款予以严格适用,而要严格适用该条款,关键在于正确认定合同目的,避免对合同目的作出超越当事人真实合意的扩大解释。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 2018年第06期案例, (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裁判规则描述: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 2006年第06期案例
▌三、合同通知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
裁判规则描述: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民法典》第563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四、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包括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裁判规则描述: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解除的具体原因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若合同是因一方违约解除,守约方除可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可依据《民法典》第577条和第584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若守约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2015)民提字第162号
▌五、一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另一方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裁判规则描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2016)最高法民申3375号
▌六、对方违约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行为的,解除权消灭。
裁判规则描述: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七、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下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裁判规则描述: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八、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描述: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合同已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九、违约方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描述: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方虽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另一方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对方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 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
▌十、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不适用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解除合同的规定。
裁判规则描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关于《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2015)民申字第25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