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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施工合同案件,主要有哪些情形? | 附实务点睛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77    时间:2022/07/10
第一种情况,事实不清,主要指被裁定发回重审的法院(以下简称“原法院”)未能够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明、工程款数额或工程量未查明、工期延误责任及索赔金额未查明等情况。存在该情况的案例比较多,据不完全统计,几乎占到发回数量的一半。

【实务点睛】通过对发回原因的分析,这为律师办理上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在书写相关文书、证据分析等工作时,指明了方向。

第二种情况,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主要包括原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计价方式认定错误、结算依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与证据印证事实不一致等情况。存在该情况的案例也较多。

【实务点睛】这类问题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相对专业的问题,尤其是计价方式等工程造价相关的专业问题。这不仅对法官的专业素养要求高,对律师的专业素养同样很高。因此,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律师作为专业从业者,在代理案件时,必须坚持知之为知之,千万不要不懂装懂,能否办个案子争点律师费事小,贻误了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最佳时机事大。

举个例子:这个事情是我们团队亲身经历过的一个案件,我们在二审介入(隐去相关信息,仅仅为说明问题)。司法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审查和认定,应当是法院依职权必须要审查的事项和内容,最高法院在各类裁判文书当中也明确无误地指出过,因此,有的律师就想当然地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应该无效,但是反正法院会依职权审查,我就没必要提出来(除非不提对自己有利),好巧不巧,审理者刚好就没提到这个问题,(有时候也必须承认任何人都有知识和经验上的盲点),法院就以合同有效的状态予以裁判了。二审,当事人找到我们,我们研究后发现这个问题是决定案件走势以及裁判结果的关键因素,于是提出来,但是二审法院出于各种考量,并没有支持,但花费了大量笔墨对合同有效进行长篇大论,其中一个观点就是,一审当事人没有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争议等等,当然最终目的就是维护一审的结果嘛。

另外,有经验的建工律师应该注意到了,关于商品住宅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曾经很长一段时间,各级法院的观点针锋相对,就是一类典型的例子。

第三种情况,采纳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主要包括鉴定意见未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文件顺序做出、鉴定意见对鉴定材料的认定存在错误等情况。存在该情况的案例相对较少。

【实务点睛】这类问题相比较上面两种情况更专业,对律师的专业要求更高。总之一句话,建设工程案件,看起来门槛低,实则门槛非常高。要不断学习,持续学习!

第四种情况,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主要包括原法院以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发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一方据以提出诉请的合同不一致等为由径行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存在该情况的案例,相对而言越来越少。

【实务点睛】不可否认,法官的专业素养越来越高,加上司法职能机关各项机制的有效推进,此类具有“惰性”思维的裁判也会越来越少。

第五种情况,工程结算“默示推定”条款使用不当,主要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默示推定条款”时径行适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进行裁判【现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存在该情况的案例越来越少。

【实务点睛】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这个条款的适用,乱象丛生,最高法院为此还专门出过司法解答,以回应实务需要,也发布过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时至今日,依然会有相关争议案例爆出。事实上,作为律师,面对案件,有争议不怕,就怕看不到争议、挑不出争议,且不能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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