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现在的社会中屡屡发生一些人身受到侵害等问题,使得很多人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此一类刑事案件来说,有些人就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很清楚,下面就为大家简要分析一下二者的区别。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or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区别
1、受理范围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仅仅限定在两个方面的范围内:一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没有限制。
2、提起诉讼时间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要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内均可提起。
3、审判组织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审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不需另行组织合议庭审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组织独立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4、审限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民事诉讼审限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六个月内宣判。
5、适用法律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了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还要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仅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
6、缴纳诉讼费用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民事诉讼要预交诉讼费,同时还要承担“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风险。因此在受侵害严重的案件中,受害人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就有可能面临预交大额诉讼费的难题。
7、主张赔偿范围不同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根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这一规定系基于两点考虑。其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定罪处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因为对被害人的抚慰功能是刑罚的基本功能之一。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判决的数额过高则无法执行,不利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鉴于此,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贯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失,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曾经一度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2021年修改后为192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进一步做了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这一规定,限制了赔偿范围,排除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 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根据受害人能够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对于受害人根据病情,在不同医院就诊的,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般均能得到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医保,在就医时实时结算,医保自动报销;有的受害人自己投了人身损害险,就医后通过医疗保险理赔。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受的社会福利或者自己投保行为,而让被告人从中受益,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人仍然应当赔偿。根据医保的制度,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而就医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所以,受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医保机构。
2. 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认定。双方对护理有争议的,可以由鉴定结构进行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如果聘请他人护理的,需要提供费用单据。如果由亲属护理造成亲属误工损失的,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
3. 交通费:主要是指就医交通费,即受害人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计算。考虑到被害人保存交通票据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对于票据较少的,可以适当地多支持。对于受害人的亲属因陪同就医或者护理、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考虑。交通方式不仅限于公共交通,对于乘坐出租车等方式的费用亦应予认可。
4. 误工费:主要指受害人因损伤而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受害人有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可由其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月均工资过高的,需要提供误工前的纳税证明。对于误工期过长的,需要提供医院病休证明。对于受害人没有固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伤情及个人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没有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仍然可以请求误工费,因为其如果没有受伤,随时可以参加工作获取收入,而受伤了则失去了这种可能。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指因伤致残的被害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此项损失,已经发生的按照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具有使用期限,经过一定年限后需要更新,所以存在预期费用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一般可以支持若干年以后的费用。
6. 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指因伤住院治疗的受害人需要支付的伙食费。如果有票据的,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如果没有票据的,可以按照同期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7.营养费:主要指受害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计算,或者酌情认定。
8.丧葬费:是针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指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丧葬费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审判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例:丧葬费=13181.5元(26363÷12×6),审判法院所在省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363元)
9.其他损失:如受害人死亡案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伤害案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毁的损失等。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案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物的实际损失,一般由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解释》在一般案件排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对于因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做了灵活规定。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这一条为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提供了依据。据此,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这里的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案、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案、危险驾驶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
(2)刑事诉讼后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司法实践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因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转而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笔者通过对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比,作出如下分析。
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
(一)不支持理由: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此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各地法院裁判理由如下:
1、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
案件来源:邵炜麟与昆山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吴龙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63号)
谭永刚与刘希海、刘希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由于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纠纷,邵炜麟虽然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撤诉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但本案的处理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因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被害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2、审理因犯罪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
案件来源:吕志坚与戴智阳、熊瑞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戴智阳对上诉人吕志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支持理由:因犯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各地法院裁判理由如下:
1、因犯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来源:曹舜亿因与车、车辉、王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92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曹舜亿因犯罪侵犯致残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规定,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车等应当赔偿曹舜亿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驳回曹舜亿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罗力因与被申请人李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414号)
裁判要旨:罗力虽因对李果造成伤害被判处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3、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并不能据此推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就精神损失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崔红与徐代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徐代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能否单独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起民事诉讼,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范畴,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同。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该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2013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了限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排除了对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但是,并不能据此推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结论,故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冲突。虽然已经生效的(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上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者单独就精神损失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徐代庆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单独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起民事诉讼与相关司法解释不悖,符合“法无规定即许可”的法理精神。
(三)暂不处理,条件合适时可另行起诉
法律依据不明确,暂不处理,条件合适时另行起诉
案件来源:卢允生与刘雄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1号)
季荣仁诉舒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1号
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本案因刑事案件所引发,该费用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案中暂不处理,卢允生可待条件合适时另案起诉;
(事实上,上海法院倾向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二审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对该项不予支持亦属正确,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目前法律依据不明确,对其暂不处理,可在条件合适时另行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这样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不支持上述请求的主要地区有江苏、湖南、江西、安徽等省份,支持的地区主要有北京市、河北省、浙江省、山东省、重庆市等地区,而处于中立态度的地区主要是上海市。以上支持或不支持或保持中立的各地法院,除了江苏省高院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2013年)苏高法电[2013]927号),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规定,但各地法院已经形成了不成文的做法。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
(一)不支持理由: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侵权人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案件来源:王春辉与陈小辉、某张翠英生命权、某健康权、某身体权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6012号)
裁判要旨:王某与陈某、张某之间就是否应当支持王某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王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因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其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侵权人陈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故陈某、张某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王某要求陈某、张某赔偿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支持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来源:赖宇新与被上诉人陈林海健康权纠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而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赖宇新在(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就上述两项损失提出主张,该判决书亦未就该两项损失作出认定和处理,现赖宇新就上述两项损失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都是不予支持,笔者通关大量生效裁判文书检索,也只检索到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在此不予赘述。
可见在重伤害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基本上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而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这些诉请又可能得到支持。司法实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有所差异,各省法院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把上述作为赔偿标准的规定又较为混乱,这就造成了很多因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信访等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据上,到底该如何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or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答案是各有利弊,实践中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确定。
A.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点:
1、在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想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一般都会积极赔偿,甚至往往愿意超出法定赔偿数额赔偿被害人损失。
因为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和积极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能成为对方从轻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而刑事部分一旦判决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就不能作为从轻量刑的条件,很多情况下就不会积极给予赔偿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嫌疑人或其家属对受害人作出积极赔偿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和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这对双方都有利。对被害人来说,特别是面对赔偿能力较差的被告人时,被告人服刑后,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赔偿根本无法落实。对于被告人来说,用积极赔偿来换取较低的徒刑,绝大多数被告人及其家属还是会尽力赔偿的。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收取诉讼费,可以降低被害人的诉讼成本,而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有可能面临预交大额诉讼费的难题,还要承担“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风险。
B.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点是法院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当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比如看被告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除了考虑他自身的财产以外,在涉及交通肇事的案件中可以看他是否买了责任保险。对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获得赔偿的数额大小以及实现的可能性,一般是考虑采用上述哪种方式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