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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中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利益涉及的争议焦点及应对思路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6    时间:2022/06/22
“房屋征收拆迁”,因其背后牵涉到的不同主体之间(包括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以及民事主体和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利益平衡,这一词汇的热度长期以来在我国未曾消退过。与城市市区中的居民住宅征收拆迁相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的征收与补偿因其涉及到土地征收以及房屋拆迁两大部分,而在实践中显现出更多的、更为复杂的问题,部分问题至今在立法层面仍缺乏解决路径上的清晰指引。地方政府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面临的合规性风险增加了其推进征地拆迁程序中的焦虑。此外,因农村户籍的特殊性,村民就征迁补偿款的内部分配上也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基于笔者在法律工作实践中接触到的实际问题,就集体土地征收中村民住宅征迁补偿的缺位、村民家庭成员间的补偿利益分配争议等问题展开一定程度的理论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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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专项立法空缺

根据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城市市区里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属有明晰界定的情形下,城市市区里的居民住宅的拆迁不涉及其所在土地的征收先置程序。相关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程序的启动与推进,也有全国性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的明文规定作为立法指引。地方政府需要对城市市区中特定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时,在符合相关规划的情形下,可在直接投入到对所在地块上的住房进行征收动迁的工作上。
与城市市区中的居民住宅征收动迁相比,当前没有明确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规定如何对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进行征收与补偿,缺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此类的立法。除此之外,农村村民住宅的拆迁往往还涉及到地方政府对住宅所在土地的征收。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2],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中,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地方政府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实践中多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等情形),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在“征地”和“拆房”两大问题之下,由于前述立法上的空缺,实践中具体程序的推进以及实践中产生的具体问题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规指引。例如,实践中存在着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但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却始终未被拆迁补偿的问题。在部分案例中,相关房屋甚至已经完成了补偿评估工程,但房屋的拆迁工作长期搁置,以至于村民对于其住宅动迁利益的期待长时间无法落地,进而无法妥善地安排后续的居住安置等问题。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风险值得作为征地方的地方政府加以关注并通过合规化操作的方式进行风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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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征收补偿与征地补偿之间的错位

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征收补偿缺少明确的专门立法的情形下,从现有立法中分析立法者对相关问题(如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征收补偿是否应当同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程序同步进行、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征收补偿的具体程序及标准等)的处理意图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首选路径。对此,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确有“蛛丝马迹”可循,可为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程序推进过程中提供合规性上的引导和参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以下几点:

1.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2.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3.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的立法意图是:

1. 征收土地时对村民住宅应当予以补偿;

2. 补偿的标准由地方政府进行确定;

3. 先完成对村民住宅的补偿,才可进行搬迁工作;

4. 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的征收拆迁,可以采取另行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形式对村民予以补偿,并以村民意愿为重。


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并未对征地方就村民住宅完成补偿的履职时间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也未明确对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是否应当同针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其他补偿费用、补助费用、保障费用一同支付。对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可见,对于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的发放,征地方应当在征收土地的程序中予以完成。
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村民住宅的补偿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在申请征收土地前即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适时组织召开听证会、适当做出调整。地方政府在完成登记和费用测算后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这些均为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落实,以达到程序上的合规。
综上所述,只要村民住宅所在的土地被纳入了征地预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就应当同时获得征收补偿。村民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征地补偿错位,甚至住宅房屋的补偿工作在征地补偿后被长期搁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立法者原义的。实践中的问题也多出于此,因为被征收土地的村民清楚在征收土地所带来的补偿款项中,住宅房屋的补偿费用占了较大比例,因此村民更关心的在于自家的住宅因征地被拆迁可获得多少的补偿利益以及何时获得。在住宅的拆迁补偿长期得不到落实的情况下,村民与征地方之间的矛盾将会被激化,并存在进一步引发行政诉讼的风险。这一点上,值得地方政府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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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在村民房屋拆迁补偿方面的风险防范

一)村民权益安排及权利主张程序的事先告知
在集体土地征收前期的土地现状调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的阶段,征地方可通过书面张贴、信件送达、电子网络信息公示等多种形式,使得所涉及的各户村民对征地拆迁事宜及补偿安置方案予以了解。此外,征地方在相关告知文件中就涉及到的各项权益安排以及权利主张程序等重要内容(如提出异议、组织听证会等),在文字表述上尽可能做到“全面、明确、通俗易懂”,并在形式上通过字体加粗、划线等形式加以提示与强调。此外,征地方可在相关告知类文件送达的同时要求村民书面签收,或者附随书面回执并要求阅读相关文件后填写、寄回等方式,让村民就其已被告知“征地拆迁权益安排及相关异议程序等重要内容”一事予以书面确认并提出初步书面意见,以此规避事后因“权利告知未到位”等理由被问责或追诉,且征地方可借此就存有异议的村民的诉求及理由提前获悉,并适时地做出相应的政策上的调整。
(二)后期的涉诉风险提示
实践中,征地方在征地过程中未对村民住宅的补偿利益纳入考虑、住宅补偿工作严重滞后于征地程序的情形出现时,涉及相关利益的村民一般先会通过网络留言、信访等形式同征地方进行沟通并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征地方对住宅补偿利益予以尽快落实。若相关部门因各类原因长时间无法就住宅补偿利益予以落实,征地方将面临被村民通过司法程序追诉的风险。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相关行政诉讼中,在征地方就实体问题做出抗辩之外,各类程序性问题也将对行政相对人构成权利追诉上的阻碍。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向征地方提供了应对思路上更多的考量点:

1.行政诉讼中的案由选择及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因此,征地方在征收土地时未对村民住宅一并进行补偿的,利益受损的村民可以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具体案由选择上,相关村民是作为征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以“土地征收补偿”为案由提出,还是作为征地方对房屋补偿不作为的行政相对人以“房屋征收补偿”为案由提出?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现有立法的思路,将该纠纷认定为负责土地征收的行政机构并未在土地征收环节将住宅房屋补偿依法予以落实而引发的矛盾。因此,当行政相对人以“房屋征收补偿”为案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所有房屋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即履职之诉)时,征地方可就案由选择上向法院提出异议。


2.行政诉讼的被告与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行政诉讼的被告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做出土地征收行为(以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文件为标志)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土地管理法》规定[3]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则应当以做出征地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为被告。但实践中的复杂性在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往往委托或授权其他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征地工作。该种情形下,需考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相关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构做出行政行为的委托授权是否合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如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应当以具体负责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构或行政机构为被告;如不是,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仍应当以做出委托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为被告。

在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基础上,法院的管辖也应当予以考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专属管辖。至于管辖法院的级别,《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除了前条规定第(二)、(三)、(四)项情形外,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法院的管辖级别应当为中级人民法院;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县级以下(不含县级)的行政机关的,法院的管辖级别仍为基层人民法院。


3.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除紧急情况,利益相关的村民提起履职之诉,须在征地方在接到履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后再提起诉讼,且应当在征地方履行其对村民住宅补偿的法定职责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从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上,若行政相对人在起诉前未向征地方申请履行职责,征地方可抗辩相关行政诉讼尚未到可起诉的期限。

征地方就村民住宅房屋补偿的不作为行为在形式上可以分为明确拒绝型的不作为和不予答复或延期答复型的不作为。其中,明确拒绝型的不作为由于其往往具有明确的、拒绝性的行政决定,村民的权利义务因此受到了确定的、否定性的约束。因此,此类情形下,行政相对人应当自被明确拒绝之日起即可起诉,无须经过为期两个月的履行期限。故,不建议征地方对于依法享有特定权益的村民通过书面形式就其履职申请做出确定性的拒绝。

此外,“征地方履行其对村民住宅补偿的法定职责的期限”对于诉讼时效的确定尤为关键。笔者认为,因征地方不履职的违法状态的持续性以及村民利益受损状态的持续性,前述期限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时长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定为不应对处于弱势一方的行政相对人(村民)形成不可预期的约束,因此从诉讼时效的截止点上看,村民可在征地方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持续状态下随时提起履职之诉。征地方应在行政相对人提出履职申请后积极回应,给出处理相应履职申请的明确周期,以此使“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期限尽可能地明确。但须说明的是,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时长的情形下,征地方就处理相应履职申请自行给出的周期可否就当然界定为“法定职责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尚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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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就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与其他主体间的争议焦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利益分配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于和征地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通常为当地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补偿款项也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收取再向村民进行派发,因此村民应当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敦促其及时履行法定披露义务,对依法应当分配给村民的款项进行分配、转付,以及对依法应当用于村集体公益用途的款项进行落实并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二)村民家庭成员内部的利益分配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可见基于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利益以及宅基地上房屋利益的权益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与此相对应的,农村土地征收以及相关宅基地房屋拆迁的补偿款项应当落实到户。那么,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发放到户之后,村民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就款项进行分配?是否每个家庭成员都有资格参与分配?分配的比例如何?这些是实践中更产生纠纷的问题,农村征地拆迁款项分配上的争议也更多地是发生在村民家庭内部。实践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村民家庭成员就征迁补偿款的权利性质以及一般分配原则

征收拆迁补偿款系因宅基地被征收而产生并分配到户的,且户内的家庭成员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村民家庭成员对征收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共有关系。《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农村村民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典型的共同生产、共同生活、共享权利、共负义务等特点,因此,村民家庭成员之间就征迁补偿款的共有类型应当确定为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当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上的村民房屋被拆迁的时候,村民家庭成员的共有基础已丧失,且征收拆迁补偿款在分割时不会减损价值,因此一般情形下,对征收拆迁补偿款共同共有的村民家庭成员应当按照户内人数进行均分。


2.已经转为城市户籍的家庭成员是否可参与分配?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可见,已经加入城市户籍的家庭成员在其户籍转移时,就其原先农村户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利益进行处理并退出宅基地的处理是该成员自行决定的,并不作为强制条件。故,在农村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款项发放到户时,不再具有农村户籍但并未退出宅基地的家庭成员并不当然地被剥夺分配相关征迁补偿利益的权利。但转入城市户籍且已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的家庭成员已不再对被征收土地以及被征迁的房屋享有直接权益,不应当被视作补偿的对象,一般情形下不应当参与征迁补偿款项的分配。

但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已转入城市户籍且已退出宅基地的家庭成员仍存在参与分配征收拆迁补偿利益的可能。2020年9月9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其中的第六项“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明确“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继承法》[4]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由此可见,在被继承人对农村住宅及宅基地的权益仍享有权利(仍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且继承发生时,作为继承人的农村家庭成员即便已转为城市户籍,其依旧可就被继承人对农村住宅及宅基地的权益进行继承并进行产权登记,并在此后就征迁补偿权益进行分配。需要指出的是,已转为城市户籍的家庭成员继承宅基地房屋后,若继承的房屋在相关征迁工作之前因自然原因灭失的,该成员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该宅基地也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收回相应的使用权并做另行安排。这是基于《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3.因婚姻关系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但户籍未迁来的家庭成员可否参与分配?

因村民一户仅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对于因婚姻关系而迁住并实际居住于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的家庭成员而言,其宅基地及附属物的权益仍依附于其户籍所在的宅基地上,一般不可参与其实际居住宅基地的征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除非出现前述因继承而参与分配的情形。

与此同时,征地方就所涉宅基地进行征收的同时须就宅基地上的房屋予以补偿,而该房屋补偿中包含了对于居住安置权益的补偿。前述因婚姻关系而实际居住于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的家庭成员,其虽户籍不在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但其实际居住的利益确实受到了征迁的影响。因此,其可就补偿款项中的居住安置权益补偿部分提出合理的分割诉求,特别是其在征收拆迁期间无法居住到户籍所在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情形下。


总结

在集体土地征迁补偿的广袤的行政实践及司法实践中,不同主体之间就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的利益衡定、利益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林林总总。本文对此无法逐一列举并详细分析,而仅以笔者日常工作所见、所闻的法律问题为基础,加以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1]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3]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4] 《继承法》已于废止。于2021年1月1日起,相关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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