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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股东资格应满足要件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3    时间:2022/06/22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第二,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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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赵某认缴出资归12万元,占股60%,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钱某认缴出资8万元,占股40%,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二者应在2012年6月3日前缴足剩余出资。

2010年11月18日,A公司向甲公司转账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借款”。2011年4月2日,A公司收到甲公司支付的款项2万元。其中,甲公司由钱某实际控制。赵某认为钱某抽逃出资,钱某则认为系企业正常拆借。

A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10日通过EMS书面要求钱某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9日,A公司又向钱某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上述通知钱某均未签收。

A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以钱某经催缴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6.4万元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该决议经过合法程序,但仅有赵某的签字,而没有钱某签字。

此后,赵某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本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定决议无效。



裁判要点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赵某主张钱某于2010年11月18日将A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甲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甲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A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A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抽逃出资4万元。

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具体到本案而言:第一,根据A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钱某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钱某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赵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抽逃全部出资。因此,A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钱某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赵某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一、对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本文中的三个要件:首先,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其次,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进行了合理催告;最后,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且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裁判观点,拟被除名股东就其除名事项不具有表决权。

二、对于认缴出资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间足额缴纳出资,尤其是首期出资一定要实缴,以免日后公司以其未缴纳出资为由解除股东资格。对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来讲,禁止抽逃全部出资,对于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一定要有合同依据,并在转账记录上注明用途,并按照合同依据及时归还,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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