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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车位的买受人是否属于《异议和复议规定》29条保护的范畴?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9    时间:2022/06/20

裁判要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某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案例索引:《胡满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朝阳支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85号】


争议焦点:小区车位的买受人是否属于《异议和复议规定》29条保护的范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是关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就抵押物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仅为商品房消费者,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因涉及保护消费者生存权问题,消费者对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在本案中,胡满江购买的系小区车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购买者的情形。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招行世纪朝阳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招行世纪朝阳支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物的使用情况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胡满江认为银行在设立抵押权前未进行现场查看存在严重过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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