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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避房屋限售地法院管辖而捏造中介合同,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4    时间:2022/06/17
【案情】A市房屋限售政策规定,新购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三年内不得转让。甲欲将其不符合限售政策的房屋出售给乙,根据A市中介的“方案”,甲、乙及B市中介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该合同纠纷由中介所在地的B市法院管辖。随后,乙便以“甲不配合过户”为由将甲诉至B市法院,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甲“同意”配合过户,B市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乙随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的房屋由此顺利地过户到了乙的名下。
【问题】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各方恶意串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捏造了甲、乙与B市中介的民事法律关系,致使B市法院获得案件管辖权,故意规避A市的房屋限售政策。同时,还虚构了“甲不配合过户”的民事纠纷,骗取了B市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妨害了B市法院的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既包含了甲、乙与B市中介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也包含了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虽然捏造了“中介合同关系”,但并没有捏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B市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并未妨害B市法院的司法秩序,因此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虽然捏造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但却以另一个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1]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既包含了甲、乙与B市中介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也包含了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其中的“中介合同关系”,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已经由A市中介完成撮合,显然,甲、乙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要求B市中介提供中介服务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也就是说,这个“中介合同关系”是行为人捏造的。但是,甲、乙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却是真实的,双方正是基于这个意思表示才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易和过户。所以,这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
那么,行为人捏造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而不用,却用另一个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使虚假诉权”呢?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名,在该修正案草案的第一次审议稿中,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2] 这就从立法本意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中的“虚假诉权”要在法院审理的“案由”的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在该规定中,“中介合同纠纷”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并列的案由。
因此,B市法院选择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而没有选择“中介合同纠纷”的案由,说明B市法院对相关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中介合同关系”。而从本案行为人的角度讲,他们行使的诉权来源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来源于捏造的“中介合同关系”。换句话说,他们行使的是“真实诉权”,而非“虚假诉权”。
二、“行使虚假诉权”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虚假行使诉权”却是常见的“诉讼策略”
如前文所述,虚假诉讼罪的打击对象是“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而“虚假行使诉权”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却很常见,通常还被称为“诉讼策略”。以“改变管辖”为例,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的方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从而“创设”管辖联结点的做法,就是一种常见的“诉讼策略”
我们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
张掖市金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友公司”)是“蠡玉11号”玉米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其诉称,陕西汉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汉都公司”)从河南省洛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洛丰公司”)购买到新疆金粒种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粒公司”)生产的“蠡玉11号”假种子,上述各公司均侵犯了“蠡玉11号”玉米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因汉都公司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所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发现,原告金友公司提供的汉都公司从洛丰公司购买种子的证据《玉米种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出库单》上加盖的洛丰公司印章,均系伪造。而且,金友公司也未能提供汉都公司通过其他渠道购买到假种子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并没有证据证明汉都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再进一步说,金友公司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汉都公司与洛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而使跟本案毫无关系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了本案的管辖权。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认为,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具有管辖权,不会因案情变化导致管辖权变更,并要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3] 也就是说,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金友公司伪造“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还停留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策略”的层面。
三、结  论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行为人虽然捏造了甲、乙与B市中介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致使B市法院获得了案件管辖权,但这种做法与最高院案例中金友公司的做法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一种“诉讼策略”,本质上是一种“虚假行使诉权”的行为,而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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