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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跳进粉碎机身亡,是否属于工亡?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96    时间:2022/06/09

基本事实:

2019年4月10日6时50分许,甲公司职工王某在工作岗位坠落至破碎机内,于当日12时40分许被单位工作人员发现,经院前急救诊断为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属非正常死亡。嗣后,甲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王某家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王某家属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王某家属王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王某家属上诉称:

王某的工作岗位为巷运车间破碎操作工,其工作职责就是巡查和维护破碎机运转及给料过程是否正常,即使是王某主动跳入破碎机给料池里面,我们也不能否认其是因为工作原因,即使是王某在判断及处理方式上存在偏差和失误,我们也不能否认其积极负责的工作态度。王某同志完全符合工伤死亡的条件。

另查,王某的工作岗位是巷运车间破碎工,依据破碎工岗位职责和岗位作业规范,其工作区域范围为破碎站场、给料皮带;在设备运转后,其主要职责是观察巡视,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另查,2019年4月9日17时至4月10日8时30分是王某夜班时间。4月10日6时许,王某在破碎机运转时进入围栏内侧后,跳入破碎漏子。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跳入破碎机死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王某跳入破碎机是否因为工作原因。根据被王某家属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跳入破碎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某家属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级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以破碎机周围有防护栏,王某系主动跳入破碎机里,其跳落破碎机不是因工作原因为由,认定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亡。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外,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存在过失行为并不影响上述因果关系的成立。

王某作为巷运车间的破碎操作工,负责破碎机的开动、保养和检查维护工作,巡查破碎机运转及给料是否正常是其工作职责所在,即使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与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关,亦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明其认可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虽能证明王某系主动跳入破碎机给料池内,但并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其死亡,而且没有任何机关认定王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市人社局认定王某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家属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某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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