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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网签备案方的权益不优于在先签订合同并实际占有方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01    时间:2022/06/06



裁判概述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为被执行人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在后且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占有使用。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先签订合同且占有房产,其权益优于被执行人,足以排除执行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案情摘要


1. 201768日,三牛租赁站在其与商同波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并强制执行。

2.另查明,案涉房产系聊韩公司开发,与尚同波2010签订买卖合同并当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

3.执行过程中,贾东元提出执行异议,对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益。事实和理由是:20041214其与聊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0764日交付使用,对外出租至今。

4.执行法院驳回贾东元异议,贾东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贾东元上诉




争议焦点


买受人基于网签备案对不动产主张优于其他在先买受人的权益,能否成立




法院认为


本案中,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看,20041214日贾东元与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韩国不夜城5号楼5-116号房屋的认定书,并于20076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韩国不夜城5号楼116216号商品房交付给贾东元使用。2010426日商同波虽与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争议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认定贾东元与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韩国不夜城5号楼5-116号房屋的认定书有效,且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为贾东元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为商同波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商同波的买卖合同在后且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商同波亦未占有使用。故贾东元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上诉人贾东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2020)11民终189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简称房屋网签备案)是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落实调控政策、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




类案判决


(2021)最高法民终732号:海南省乐东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网签状态》清单显示,案涉《乐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房号、单价、总价与当地商品房网签系统中的相关信息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与国信公司为消灭案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而签订的《乐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案涉《乐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乐东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应予支持。

……物业公司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消费者,该公司请求国信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的权利,实质上是其在案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项下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其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并不优先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金钱债权。故物业公司主张其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申4125号:东方资产公司作为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资产管理能力,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资产管理人的上述义务是针对委托人或受益人,而非交易的相对方,更非交易之外的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对涉案抵押房屋的审查应当限于该些房屋的现状,例如是否有抵押、查封、预登记、占有使用等,但没有义务核实之前的网签解除是否正常和合法。故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负有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撤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




实务分析


关于网签、备案在不动产交易中的法律价值问题,实务中存在误读。根据有关法规网签备案是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落实调控政策、规范市场秩序的一项手段,其可以有效的规制和防止一房二卖、已卖房产再作抵押等不道德操作

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和权威判例梳理总结,网签备案区别于预告登记、过户登记,其最多是在合同层面可以排除在后处分行为的善意(也存在争议),但对出卖方在先的处分行为并不具有效力排除作用也不能取得权利先占法律效果。

而且网签备案而言,如果买受人未及时进行预告登记、变更过户等引起物权效力发生的行动,交易房产仍然存在被卖方债权人执行的可能,买受人不因存在网签备案而增强权益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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