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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误发生合同价款调整的定性与分析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77    时间:2022/05/27

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8.3条规定:9.8.3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1)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上述条文规定了当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与实际施工工期不一致时的价款调整方法,调整原则是在分清发承包双方责任的前提下重新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该规定源于“不能让违约者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的法律精神,该条文属于“价格制裁条款”而非“违约责任”,同时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民法典》规定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承担责任。即,当事人的一个违约行为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关系上同时满足违约和侵权要件的,构成了竞合的前提条件。通说认为,一个违约行为不可让违约者承担双重责任,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而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8.3条的则属于价格制裁条款,其作用是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迟延履行而在市场交易中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责任的侧重点不同。


本条文制定的上位法依据参考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原《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即“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而非确定违约责任。因为《民法典》就该条文专门规定在了“合同履行章节’”,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价格调整’。《民法典》另外还专门就违约责任作了规定,故在施工合同工期发生延误时,本条文的‘价格调整’可以与‘违约责任’同时适用。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仅适用于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合同。何谓政府指导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建设工程领域事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电等则属于公用事业,均属于价格法认定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事项。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概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而非政府定价或市场价,政府指导价是倡导性的,并不具有强制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作出了论述:“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故,对于直接或间接适用预算定额计价的施工项目,如发生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可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另,根据上述规定,在政府定价的原材料(例如水、电、煤、气、油)发生价格变化时,不论施工合同采用何种计价形式,都应当调整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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