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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却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能否终止合同,关键看这个因素!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59    时间:2022/05/26

王翠红,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2012年9月16日,王翠红入职湖北合才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7月8日,公司向王翠红发出《通知书》,内容为“王翠红女士:因您本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故本公司现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7月31日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

2019年9月3日,王翠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不支持。


王翠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判决:王翠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翠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且亦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公司2019年7月8日向王翠红发出《通知书》属于单方通知王翠红解除劳动合同,且其通知王翠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无法律依据,因此王翠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王翠红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向王翠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5元(2435元/月×7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王翠红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非因公司导致,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因王翠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王翠红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翠红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非因公司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不包含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王翠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翠红的诉讼请求。


王翠红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与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冲突之处,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另外,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更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高院判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问题,取决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


高院认为,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王翠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公司以王翠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该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自然终止、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王翠红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该公司应向王翠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王翠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自然终止,评析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并非替代关系,亦不存在优先适用问题,具体适用上述哪一条规定,取决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


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下,如允许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此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判断标准。


而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下,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王翠红自认其于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纳年限不足十五年,王翠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公司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属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王翠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王翠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其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案号:(2021)鄂民再122号(当事人系化名)


【实务分析】


本案中高院判决观点是不是有点眼熟?没错,该观点出处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观点。


最高法院出版物《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刊登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等撰写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小编特节选如下,供读者们参考: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郑学林 刘敏 于蒙 危浪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准确理解这一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再就业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类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争议不大。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劳动者只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即终止,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用人单位与这类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初衷。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关于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


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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