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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致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量刑时仍应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70    时间:2022/05/03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刑终16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均廷,男,1965年6月1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福然,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由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文均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黔270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均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宝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均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文均廷邀请吴某1、吴某2等人帮忙拆除旧房,邻居文某不让文均廷等人从其家门口路过而谩骂文均廷,但文均廷未予理会。次日,在拆除旧房的路上,文某手持一根钢筋打伤文均廷头部,文均廷将文某手中钢筋夺下扔在地上,将文某压在身下殴打,后用脚踩住文某腹部,将其控制在路边水沟。村民吴某1及文某劝说文均廷让文某起来,文均廷不听劝阻仍继续踩踏文某,导致文某因肝脏破裂、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文均廷明知有村民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文均廷家属向死者亲属支付了人民币八万元作为丧葬费。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均廷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文某手机拍摄视频、火化确认书、收款收条、户籍信息、证人文某、吴某1、吴某2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文均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认为,被告人文均廷在制止不法侵害后,仍继续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踩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有防卫过当、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害人有过错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均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文均廷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文均廷除具有原审已经认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外,还应考虑到上诉人在作案时精神高度紧张和慌乱,不能准确判断局势,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攻击性较强,人身危险性大于常人;上诉人亲属在家庭十分拮据的情况下仍竭尽全力进行赔偿;被害人的致命伤形成时间段难以区分等客观情况,建议二审再考虑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出庭检察员当庭建议将原审确定的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对可能改变出庭检察员的量刑建议,当庭征求了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均廷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原审中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故原审未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量刑结果不能充分体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经查,文均廷从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始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上诉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的量刑建议仍然偏重,本院在征求了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文均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欧忠耀

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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