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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省级IP不构成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也不侵犯个人隐私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68    时间:2022/05/02

近日,新浪微博等诸多媒体平台开始公示用户的省级IP地址。很多人对此如丧考妣,并声称此举是违法并侵权的。那么我们就根据法律来看一看,这到底违不违法,侵不侵权。


一、是否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问:抛开IP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不谈,假定它属于“个人信息”(之所以说暂时抛开不谈,是因为《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不同的),公布省级IP是否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答:不是。


法律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13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分析:公布IP的原因,各大平台都已经公布过,就是为了防止有人(尤其是境外的某些人)冒充热点事件当事人蓄意扰乱公共秩序,而这属于任何一个媒体平台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此外,也符合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舆论监督,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因此,公布IP行为,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13条第一款第(三)(五)项情形,且依据该条第二款,该公布IP行为无需取得个人同意。


综上,不经许可就公布IP地址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二、是否侵犯隐私权?


前面解析了未经许可公布IP是否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结论是没有。


这条分析其是否侵犯隐私权。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个人的IP地址是否属于“隐私”?


根据民法典1032条第二款的定义,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又根据最高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对民法典1032条的解释,“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的私密信息。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等等。(《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第九册341-342页,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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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我国似乎没有法律规定个人必须向社会公布IP地址。所以如果一个人不愿意公开其IP地址,那么该IP地址确实属于其隐私。


那么,未经许可公开其IP地址,是否属于侵犯隐私?


答:不是。


法律依据:民法典1033条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分析:公布他人IP信息,显然不可能构成1033条的第(一)至第(四)项。唯一可能构成的是1033条的第(五)项“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1033条的前提说得非常清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则下列行为不属于侵犯隐私权


而这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行为,正如上文所说,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13条所说的“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未经许可公布他人信息,是不构成违法的。


有人可能会提出异议:上文说的是“处理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说的是“处理个人信息”。两者的客体并不同,岂可张冠李戴?


回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对该法中“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根据这个定义,个人IP地址属于“与……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不但属于民法典中所说的私密信息,同时也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所说的“个人信息”。


(注意:《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不一样的。因为此处援引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以必须按《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定义。)


综上,IP地址属于“隐私”,但根据民法典1033条,“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不经许可就公布个人隐私是可以的。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13条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就公布这些隐私。平台公布省级IP地址,就属于这些情况,符合这种“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平台未经许可公布其省级IP地址,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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