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食品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尤其是对经销小货值食品的处罚,一直存有争议。
争议主要来自司法机关与媒体报道,部分司法裁判以及大多数媒体认为,对小额食品违法行为的罚款都重了。我们当然可以探讨孰轻孰重,凡事皆有前提,在重与不重的问题上,首先应判断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要具体分析法律的罚则是如何确定的;其次,不应单纯讨论重轻或重,而需去探究立法的本源。
下面以经营过期食品低罚款五万元为例说明之:
一:法律规定与裁量
五万罚款是号称“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九类处罚项中的一个,仅从数额上比较,它给予了《食品安全法》第二重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此条款针对中等严重的违法行为而设置。
可以看出,食品法律罚款部分规定很清晰,凡是货值低于1万均按5万~10万元量罚。争议最多的,是当违法货值金额低于1万,特别是货值金额两位数的情形,绝大多数行政执法机关在此情形下都选择处以最低限的五万罚款。而事实上,5万这一数额已经是该条款自由裁量的最低刻度线,选择课以5万至10万元的罚款才是自由裁量的范畴,5万以下属于法定裁量,而法定裁量与自由裁量是有区别的。
既然在最低处罚刻度线之下处罚属于法定裁量,应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 如果经执法机关调查后,违法者并不具有处罚法规定的免罚情形、减轻情形、也不具有单行法中的轻处置情形,则不得给予减轻(免)处理,就违法经营1万以下过期食品罚款这一罚种而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脚步止于5万~10万元中的最低限与最高限。此时,在行为性质上,以自由度来看,没收是羁束行政行为,不得低于最低限罚款同样是羁束行政行为。
二:立法原意与趋势
食品&药品立法,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理念和价值追求,所有的规制手段都服务于这一目标。《食品安全法》对过期食品采取的态度是零容忍,对经营过期食品以“行为犯”进行惩戒,因为过期食品所具有的危险性,法律从未限定是否发生实损,只要有经营行为即属违法。又基于对危险的高度设防以及对危险行为的从重打击需要,立法中《食品安全法》将违法行为按照不同货值划分了量罚方式,当金额不足1万元时实施定额罚,金额1万元以上的才采用货值倍数罚款,在违法主体前面拉起一条重惩戒的红线,达到保障安全之目的。
正是为了贯彻“四个最严”要求,《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将经营过期食品的最低罚款额从二千元修订提升至五万元,用重罚来严管、惩戒公然漠视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对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完全正当,在经济生活中,行政机关是充当裁判员的角色,依法依规“吹哨”、“举牌”,一方面是警醒违法者另一方面也是保护守法者,而最终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我们看到,不少司法机关对食品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也越来越多地给予了支持。例如,随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槌敲下,银川市市场监管局兴庆区分局对某超市销售9.9元过期食品最低限五万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一审、二审、再审均获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