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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转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61    时间:2022/05/01

“谁主张,谁举证”为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但是并非一成不变,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此时即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中对于某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断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直至这一事实被查明。

以民间借贷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续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在借贷双方之间发生转移。原告提供债权凭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后,若被告举证证明已经还款,则借贷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限于一次,考虑到司法实务的复杂程度,很可能出现举证责任的多次转移。

1. 举证责任转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48号案件中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2. 举证责任转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9号案件中认为:“对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确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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