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签订“忠诚协议”是为了拴住对方的心,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而大家最关心的莫过于在实践中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此类“忠诚协议”究竟持有怎样的态度?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生有一女李某某。婚后李某与案外人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署《婚内协议》约定因李某与第三者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过错行为,现李某表示悔改,如双方今后再有一方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过错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离婚的,则婚生女儿李某某由无过错方直接抚养,有过错方每月给女儿抚养费3000元,直到女儿大学毕业;过错方无偿放弃双方名下一切财产;双方所购水韵天成银杏苑房屋,银行贷款由过错方一方负责偿还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过错方在离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后李某仍与罗某继续交往致罗某怀孕并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致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破裂。
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同意离婚,但其主张按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另外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给付给案外人罗谋15万元依法分割。
法院裁判
关于婚内协议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文规定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而本案中,李某与马某订立的婚内协议,其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另外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实质上是为保证双方今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约定,系一份“忠诚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律虽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类似协议,但亦无法律对此赋予强制执行力,该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综上,马某主张按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综合考虑李某在婚姻中的过错情况等因素,对无过错的一方即马某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法官评析
本案系因夫妻一方违反婚内“忠诚协议”所引发的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双方所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持有效观点的人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法》第4条和《民法典》第1043条都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该规定是“忠诚协议”存在的法律依据。夫妻双方在完全符合婚姻法精神和原则的情况下下,在不损害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健康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所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对上述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将《婚姻法》上的法定义务转化为约定义务,也使得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
二、“忠诚协议”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夫妻双方签订此类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夫妻感情,稳定婚姻基础,对婚外情等严重背离婚姻的不忠行为进行惩罚。“忠诚协议”反映了婚姻当事人相互履行夫妻忠诚义务的本质要求,既符合婚姻法的精神,也与社会公共利益一致,亦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相合。
三、“忠诚协议”具有合约的性质,是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夫妻之间就忠实义务而达成的一个对婚姻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忠诚协议”的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签订协议的内容有着明确认识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只要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则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
对此,我们并不同意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忠诚协议”所涉内容应区分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