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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疑难问题解答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32    时间:2022/04/27
1、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山东高院)
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参照上述意见,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的除外。
2、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否支持?(山东高院)
答: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3、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上述人员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人员为被执行人的,应如何处理?(山东高院)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对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另案申请执行。两案可合并执行,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行,可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4、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已被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高院)
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申请执行人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并以被执行企业的股东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认为充分证据已股东所控制,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江西高院)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法条(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实施)第1条、第95条。
6、被执行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期,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是否应当准许?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应如何处理?(江西高院)
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践中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变更、追加规定》中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而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人对未到期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法条(案例)指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二)条第6项;《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7、申请执行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高院)
答: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
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法条(案例)指引:《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第20条;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山东协同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田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
8、“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高院)
例: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答: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9、被执行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后,公司股东私下与他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定价款购买该公司,在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已将公司所有财产不动产及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没有变更)。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是否可以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是否可以未实际出资追加变更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高院)
答:对于执行法院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不动产发生合同转让,该不动产因无法办理物权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因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外转让,可以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未变更),其股东虽然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且股东名册发生变更,但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法律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所有权均已发生分离,股权系股东的财产而不是公司的财产,如果该股权交换价值并未被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所控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执行法院仅审查该股权转让行为能否排除本案执行。对于股权交易的对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不具有受让股东的公司出资(公司增资需履行法定程序)法律性质,以此为由认定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0、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追加该企业法人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广东高院)
【处理意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无人申请破产的,可以支持债权人上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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