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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首例!未买工伤保险,法院判“先行支付”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52    时间:2022/04/19
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工亡后,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部门是否应当支持?

记者从成都中院获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行政给付纠纷案件。该案是全市首例通过诉讼得到支持的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案件。

基本案情

市民唐某在上班途中,因为遭遇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亡。唐某的母亲彭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唐某所在的成都某公司一次性向彭某某支付工亡待遇760278.5元。

然而,裁决生效后,该公司并未自动履行,彭某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随后,彭某某又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唐某所在的成都某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规定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情形的理由,决定不予先行支付。

彭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法院判决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社保局向彭某某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利,在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遇伤害,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

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的风险直接转嫁给工伤职工本人,这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所以《社会保险法》设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首先对用人单位进行督促。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实质上是社会保险机构为监督不力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体现,不能将社会保险机构监督不力的后果交由职工承担。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既包含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情形,也包含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这起案件满足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因此,法院作出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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