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钦昱:《元宇宙的规则之治》,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4-19页。
元宇宙中的道德、经济、安全等社会失范问题需要纠偏,元宇宙的社会控制箭在弦上。元宇宙的规则架构体现了多元共治理念,包括内在控制与外在控制规则。内在控制规则在元宇宙中占据支配地位,在出现失灵状况时,需要外在控制规则的特殊干预。消解元宇宙带来的伦理之困、维护良善有序的元宇宙空间秩序,有赖于元宇宙的伦理规则与自治规则。需要从元宇宙内部视阈、元宇宙与现实世界的比对交互以及元宇宙间的互联互通三个层次构建外在控制规则。元宇宙使得重塑社会平等规则成为可能。元宇宙与现实世界的联结规则,能够促进元宇宙与现实世界的协同发展。打破元宇宙间的壁垒,可在不同元宇宙之间建立互联互通机制。
2.程金华:《元宇宙治理的法治原则》,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20-30页。
元宇宙在本质上是一个具有现实性的数字虚拟社会。作为在信息时代创造出来的新型虚拟社会,元宇宙通过“沉浸现实”和“数字孪生”等途径与现实物理社会发生互动,形成两个相互交叉的世界,并分别形成了法治、共治和自治的三个基本治理逻辑。在纯粹的现实世界里,人们不仅应为元宇宙建设提供技术基础设施,还同时应用法治为元宇宙的有序发展提供制度基础设施。在现实世界与元宇宙交叉互动的交互层里,来自现实世界的制度规范和形成于虚拟世界的制度规范可以进行协作共治。在纯粹的虚拟世界里,则应由元宇宙进行独立自治。为了更好建设元宇宙以服务人类社会的需求,需确立如下几个治理元宇宙的法治原则:建构治理元宇宙的“法律+技术”二元规则体系;确立元宇宙治理中“以现实物理世界为本”的“法律中立原则”;以现实世界的刚性法律确认并保障元宇宙“去中心化治理”机制的实现。
3.袁曾:《元宇宙空间铸币权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31-43页。
元宇宙作为全球资本角力的新一代沉浸式互联网,将物理世界映射到数字空间之中,将深刻改变人类社会的行为模式与存在形态。目前对于元宇宙的规制缺乏统一标准,对其空间的治理需匹配相应的治理手段与能力,以适应数据作为基础性生产要素的空间发展逻辑。数字人民币作为拥有技术优势的数字化法币,相较数字代币具有币值稳定、规模优势与以国家信用为背书的优点,适应元宇宙下跨境跨空间支付体系建设与监管的客观需要。当前围绕技术创新的竞争已从实体领先扩大至标准制定,元宇宙空间的铸币权对扩展数字经济的广度与深度、维护国家数字经济主权与安全意义重大。在推进跨空间支付体系建设的过程中,数字人民币发行机构可能面临垄断制裁、“长臂管辖”以及法律规定难以适应空间权力义务运行方式转型等诸多困境。需要围绕数字人民币国际化、空间化应用制定长远立法规划,确定相对统一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促进元宇宙空间健康发展。
4.袁锋:《元宇宙空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转换性使用的界定与适用为视角》,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44-57页。
元宇宙本质上是对现实世界的虚拟化、数字化,围绕文本和数据挖掘、网络短视频、网络游戏直播等产生的新型著作权纠纷是元宇宙空间数字化利用作品的折射和反映。转换性使用理论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核心,但关键在于如何对转换性使用进行界定和适用。转换性使用的本质内涵为“目的性转换”而非“内容性转换”。在转换性使用的界定中要考量以下因素:转换性使用是一种客观目的或功能的转换、“目的性转换”的两种类型、结合公共利益的实现来对转换程度进行判断、明晰转换性使用与原作市场的关系。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著作权法第24条第(2)项和第(13)项的规定,对转换性使用规则进行本土化适用,以有效解决新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难题。
5.苏宇:《非同质通证的法律性质与风险治理》,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58-69页。
非同质通证是区块链技术与应用的重要创新,技术上主要包括染色方案和“以太坊征求意见提案”标准方案,业务场景丰富。将非同质通证作为物、货币、证券或合同标的处理均存在难以解决的法理难题,应将其视为加密数字凭证。非同质通证可能引发技术安全、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多方面风险,在治理上面临较大挑战。基于加密数字凭证的定性,非同质通证的技术层和应用层可以被有效区分,进而为明确非同质通证的合法性边界、确定监管主体与职权职责结构、完善治理框架与主要法律机制并建立必要的技术标准体系等主要风险治理工作奠定基础。
6.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70-80页。
非同质权益凭证(NFT)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模式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线上作品传播与利用生态,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关于权利归属、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困惑。同一数字内容在流通领域具备数字作品与数字商品的双重属性。从数字商品的角度,非同质代币化交易模式使其能够像实体商品一样发生财产权的移转,区块链上的即时权属信息变更发挥着公示的效用。从数字作品的角度,作品的非同质代币化交易虽不发生著作权的转让,但发生了作品的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代币化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著作权人或经其授权被代币化并已被首次交易的数字作品除外。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权利穷竭原则可延伸适用于数字作品交易场景。
7.李建星:《数字人民币私权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81-94页。
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的技术框架,可以归纳为“一币、二元、三中心”。依据货币的价值储藏、交易媒介功能,数字人民币具有私权属性。根据技术可控性与物理的独立性,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物之客体。用户可以通过直接占有,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绝对性支配。数字人民币可纳入物权的调整范围,并可据此架构其私权体系。存放在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应归属于用户。在用户间判定权利归属,还需要超越“占有即所有”规则,实质性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借助公开密钥或密码之实际控制,可以作为占有的依据,减轻权利归属的举证成本。作为权利人的用户享有物上请求权。数字人民币遵循一般动产的权利变动规则,包括应采取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意定取得公示方式,也会因混合、抛弃等事由而消灭。
8.周怡君:《数字人民币担保制度框架构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95-105页。
目前,我国数字人民币已进入试运行阶段,数字人民币作为数字资产的典型代表,蕴含着巨大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代表了技术发展的方向。为数字人民币设立担保制度,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结合我国数字人民币发行的技术基础及发行流通体系,引入智能合约概念,完成数字人民币担保交易框架的搭建极有必要。数字人民币具有天然公示性,基于自身的技术基础使得其上信息不易被篡改和可溯源,这些技术保障了其上担保信息的安全,以技术手段维护了公示公信力。数字人民币发行体系中专门设有登记中心,用于登记数字人民币权属。同时依靠我国已经建立的较为发达的登记公示系统,能够赋予数字人民币担保物权公示公信力。数字人民币借助智能合约,将担保信息和债务人违约时担保物权的实现写入智能合约,在触发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时,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得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控制权,以此保证其安全性,以及实现的经济性和快捷性。
9.郑佳宁:《数字财产权论纲》,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06-119页。
在迎接数字时代的背景下,数字财产权的议题被提上日程。在分析对数字经济所包含的典型经济行为的基础上,辨析了数据财产化与资产数字化之间的区别,将数字财产的范畴锚定为数据信息、数字产品。继而通过对数字财产生产过程的剖析,探讨了参与主体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之间的贡献度,为明确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奠定了基础。在构建数字财产权保护体系时,为了助益数据要素市场和数字产品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应当明确数字财产权的归属规则,并赋予财产保护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最后,为了确保数字财产取得和利用的合法性,还应当注意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全方位的协调。
10.胡凌:《数据要素财产权的形成:从法律结构到市场结构》,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0-131页。
数字市场的培育和数据要素确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且前者更为关键。两者之间未必存在强关联,即有效市场运行不一定需要严格意义上的数据确权,但要发挥数据财产权的市场功能却需要以有效市场为前提。由此需要思考一个允许包括数据在内的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通的市场究竟如何形成。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市场环境中,当要素生产的速度和规模相对稳定时,创设特定权利有助于形成预期、进一步稳定生产和流通,而在初创市场中,要素确权就不太可能发挥其特定功能。在讨论要素确权的问题时,在理论上就需要区分其法律结构和市场结构,当前者符合后者需求时就会成功,而无视后者则会成为一纸空文或增加社会成本。根据互联网产业在中国二十多年的实践,数字市场秩序的形成和要素流动并不依赖于要素的明确确权,只有通过有效的基础设施设计,确保市场生产和流通的安全和秩序,才能实现较为持久的要素交易或交换。
11.付新华:《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论批判—从数据财产权到数据使用权》,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32-143页。
为了明确权属,降低交易成本,激励企业生成、收集和交易数据,为企业数据提供强有力保护,学界提出数字经济时代应创设企业数据财产权。然而,企业数据财产权与数字经济运行的逻辑特征相悖,不仅无法达到创设这一权利的目的,还将带来权利分配难题、威胁个人隐私、数据垄断等诸多困境。数字经济的发展并非一定要将数据完全归属于谁,重要的是定义企业之间的数据使用权。企业数据使用规则的构建应当转变自上而下的规则创制思路,由具有利益关系的公司通过合同和技术措施分配并实现企业的数据使用权。政策制定者可以发布企业数据使用合同指南,促进企业探索可靠标识数据源等技术解决方案。
12.丁晓东:《数据交易如何破局——数据要素市场中的阿罗信息悖论与法律应对》,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44-158页。
数据交易已经成为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难题,各地纷纷建立大数据交易所,但交易规模与额度非常低。数据交易面临阿罗信息悖论:交易需要披露信息,但披露信息即意味着数据价值的丧失。有观点认为,应通过数据产权保护消解阿罗信息悖论,避免相关的公地悲剧、搭便车与激励问题。但数据具有价值不确定、一定程度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数据产权并不能解决阿罗信息悖论,也不会克服公地悲剧,反而可能造成公共资源私有化、溢出效应丧失等问题。数据交易与产品流通型交易不同,具有服务合作型特征。大数据交易应以婚姻介绍所为模型,成为撮合数据交易、提供安全认证的机构,而非以商场或证券交易所为模型。法律应设置大数据交易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积极利用知识产权、合同制度,同时审慎应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数据交易。
13.裴炜:《刑事数字合规困境:类型化及成因探析》,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59-173页。
我国当前正在大力推动企业合规制度建设,其前提是合规的可行性。犯罪治理的数字化转型不断强化企业在数据和数字技术等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义务,这些义务不可避免地与其所承担的新型网络信息法律义务存在紧张关系,集中体现为基于国内法律冲突、国际法律冲突和数字合规成本三方面所形成的数字合规困境。区别于合规风险,这些合规困境无法通过企业内部合规机制建设予以化解,其不仅可能降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能,亦会实质性减损公民的数字权益和数字正义的整体水平。对此,有必要转变当前刑事合规研究中诉讼程序的工具性视角,在国内法层面强化数字法治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在国际层面推动犯罪治理协同的规则和机制建设,并将刑事诉讼中网络信息业者的数字协助义务限制在正当、必要且合比例的范围之内。
14.高秦伟:《数字政府背景下行政法治的发展及其课题》,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74-187页。
数字政府的深入推进促进了行政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方式因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的应用而得以不断创新,数字化政务服务提升了各级政府的服务水准,实现了跨层级、跨地域、跨业务协同。数字政府基于行政法治,有效地回应了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运行秩序的需求,既针对互联网平台设计监管规则,又为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提供平台依托。从未来的发展来看,组织协同、程序再造、自动化行政、算法、公共数据利用等亦给行政法治带来了挑战,行政法与技术的融合内涵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引入“通过设计的行政法”“良好行政影响”等原则,能否促进形成更高程度的合法性原则值得期待。同时,数字政府本身的建设模式也需符合民主法治的要求。这些课题均为未来研究提供了充裕的素材。
15.任颖:《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法理构造与规则重塑》,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188-200页。
隐私权保护的战略平衡直接关系数字经济战略制高点的守卫。隐私利益平衡观的确立是解决数字社会隐私权保护重大理论及现实问题的必由之路。数据公益与数据私益的双向平衡、用户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约束力与保障力的法律平衡、传统法益与新兴法益的价值平衡,是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战略平衡的核心要义。数字时代隐私权保护战略平衡的法理构造与规则重塑,遵循平衡性原则的要求,有助于推进民法典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衔接协调,数据流转合规审查与隐私风险防控程序的有效对接,动态系统论视阈下隐私侵权认定的个案平衡,以及数据违法惩处与和解制度的兼容适用。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以共享数字经济红利与恪守隐私保护红线的整体平衡为核心脉络,形成实体法上的法益衡量与程序法上的合规审查相结合的法律架构。
16.单勇:《数字看门人与超大平台的犯罪治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74-88页。
为回应新型网络犯罪的严峻挑战,通过超大平台的犯罪治理勃兴。数字社会中的犯罪可归结为“平台内的犯罪”或“与平台有关的犯罪”,超大型互联网平台因其独特的“看门背景”“看门意愿”和“看门能力”,成为数字社会中承担网络治理及犯罪治理责任的看门人。“基于平台的治理”从本质看是超大平台针对平台生态系统、依循安全保护义务对用户的违法犯罪开展预警、预防及处置,安全保护义务包括协助执法义务、内容审核义务、网络安全审查义务、犯罪预防义务。在“国家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数字科层结构中,超大平台作为国家治理主体的组织化调控通道,绝非所谓的“执法者公司”,而是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主体,即“公共责任公司”。
17.郑曦:《刑事数据出境规则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38-147页。
基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刑事数据出境不可避免,但目前我国的研究和立法对此问题都缺乏足够的关注。事实上,刑事数据出境涉及主权、安全、权利保障等诸多重要法益,在处理国家主权与司法协助、数据安全与数据自由流动、常态开放与个案请求三组关系时,应坚持国家主权为本、数据安全优先、个案请求为主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刑事数据出境应以刑事数据分类分级为基础,坚守必要性原则与目的限制原则,兼顾平台利益和公民的权利,并依此确立刑事数据出境的请求与接受、安全评估、安全保障和权利救济等具体规则。
18.谢鹏远:《在线纠纷解决的信任机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75-187页。
互联网时代对在线纠纷解决的信任不再依靠面对面的接触,而是在脱域的情境下建立起来的。在互联网规则和行为模式的作用下,对在线纠纷解决的信任从对传统的亲缘、人际、结果、制度的信任向对现代的网络、系统、程序、信息技术方向漂移。弱信任建立和弱信任维持危机已成为纠纷当事人对在线纠纷解决系统付诸信任的最大障碍。通过嵌入系统声誉、全景透明程序、灵活性、公平性、实现数据和信息保密等方式培育在线纠纷解决信任关系是各类在线纠纷解决系统或平台未来生存和发展的必经道路,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在线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任务。
1.Van Loo, Rory, Privacy Pretexts (March 3, 2022). Cornell Law Review, Forthcoming.
数据隐私的精神在于保护个人免受机构的侵害。然而,越来越多的机构正在以伤害个人的方式利用隐私。亚马逊、脸书和谷歌等平台以隐私的名义回绝竞争对手获取信息的请求。接受调查的金融机构以保护客户敏感数据名义,拒绝向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提供相关文件。企业正以此等方式利用隐私来避免竞争和问责。本文突出了隐私借口的广度并揭示了它们的伦理结构。像大多数借口一样,这些主张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如果不受到挑战,它们将阻止那些意在促进人们利益的数字助手、竞争对手以及监管者等获取个人数据,反而背离了数据隐私的精神。解决这一举措需要认识到并克服隐私领域的严重紧张局势。尽管数据隐私的根源在于防止访问,但其未来取决于促进联合访问。
2.Wong, Benjamin, Problems with Controller-Based Responsibility in EU Data Protection Law, 11 International Data Privacy Law 375(2021).
欧盟数据保护法使用“基于控制者的责任制”(controller-based responsibility system),其中责任主要归于处理个人数据的“控制者” 。本文认为,欧盟的控制者责任制存在诸多问题,包括欧盟法院(CJEU)判例法产生的问题,以及控制者责任制本身固有的问题。首先,关于CJEU判例法引起的问题,有人认为CJEU采用了过于宽泛的共同控制人概念,并且CJEU不应制定允许对控制人进行特殊区分的司法原则;第二,关于控制人责任制本身固有的问题,有人认为至少存在三个这样的问题:即复杂性问题、分配问题和不可能性问题,而非控制人责任制避免了这些固有问题,因此非控制人责任制可能更可取。
3.Houser, Kimberly and Bagby, John W., The Data Trust Solution to Data Sharing Problems (March 5, 2022). Vanderbilt Journal of Entertainment & Technology Law, Forthcoming 2022.
少数大公司掌握着世界上大部分的数据。一旦掌握在这些公司手中,数据主体就几乎无法控制其数据的使用和共享。此外,这些数据通常不适用于寻求将其用于社会公益的中小型企业或组织。目前已经提出许多解决方案来限制大型科技公司的“权力”,包括反垄断行动和更严格的隐私法,但这些措施不太可能同时解决个人数据的过度共享和共享不足的问题。尽管其他司法管辖区正在积极探索数据信托概念,但这是第一篇从美国角度深入研究数据信托可行性的文章。数据信托是一种治理手段,在科技巨头和数据主体之间放置一个独立的信托中介。在定义了文献中描述的数据信任变体之后,我们将数据信任分解为理论化的“合同捆绑”,最后解释了如何设计它们以向数据主体提供有关其数据使用的参与权,允许为社会公益与企业和组织共享,并缓解美国和欧盟之间在数据跨境传输方面的一些紧张关系。
4.Stucke, Maurice 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ivacy and Antitrust (February 23, 2022). Notre Dame Law Review, Forthcoming.
本文回顾了立法者、执法者和学者对反垄断与隐私之间关系的思考。目前认为,改善隐私保护是解决这些数据垄断者带来的一些风险并阻止数据囤积(这是权力的关键来源)的必要但不充分步骤。截至2022年初,欧洲、亚洲、澳大利亚和北美提出的政策都假设随着竞争的加剧,隐私和福祉将会得到恢复。在审视迄今为止提出的改革时,立法者和学者尚未完全解决几个基本问题。一个问题是更多的竞争是否必然会促进我们的隐私和福祉。如果个人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另一个问题是政策影响。这篇文章总结了隐私和竞争法之间迫在眉睫的冲突的几个关键主题,以及为什么传统的政策反应——定义所有权利益、降低交易成本和依赖竞争——不一定会奏效。
5. Lu, Sylvia Si-Wei, Data Privacy, Human Rights, and Algorithmic Opacity (January 18, 2022).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110, 2022 Forthcoming.
先进人工智能系统的出现在算法保密和数据隐私之间产生了更深层次的紧张关系。然而,在今天的政策辩论中,隐私背景下的算法透明度是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但在管理上被忽视,在商业上被回避,在法律上没有实现。本说明阐述了监管机构应如何通过人权、披露法规和举报制度的相互作用,重新考虑隐私保护透明度方面的策略。它讨论了机器学习算法如何通过算法不透明性威胁隐私保护,评估了欧盟对不透明人工智能系统引发的隐私问题的反应的有效性,展示了GDPR在解决算法不透明性引起的隐私问题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新的隐私保护算法透明策略,以及一系列广泛的政策影响和行动建议。分析结果表明,在算法不透明已成为企业逃避责任的战略工具的世界里,欧盟、美国和其他地方的监管机构应该采取基于人权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