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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领农民工修建道路,因工程完工后得不到工程款,聚众堵路的,可能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406    时间:2022/03/18

【观点概述】

何×余、何×连聚众堵路,造成交通秩序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是,何×余、何×连率民工修建道路,因工程完工后得不到工程款,经多次联系发包人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亦未得到合理解决,为引起政府部门关注而在所建道路上召集民工堵塞交通,系合理诉求得不到正当解决而采取的激进之举,虽论罪当罚,但究其起因,尚有可原宥之处,鉴于其分别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且听取了二上诉人所住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刑事法律

二级检索词:聚众堵路  交通秩序  刑事责任 适用缓刑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余,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孟明,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连,贵州省德江县,住德江县××××××。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文,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余、何×连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余、何×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对二上诉人进行讯问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底,德江县龙泉乡张×从沿河县交通局承包得沿河县泉坝乡至思渠镇24公里长的公路维修工程。2014年3月25日,张×将其中的12公里公路维修工程转包给被告人何×余,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后被告人何×连与何×余一起做这个工程。2014年8月28日,何×余、何×连维修施工完毕,何×余打张×电话索要工程款未果,何×余和何×连商量如果得不到工程款就堵公路,引起相关部门重视。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何×余、何×连聚集约50名修路工人到泉坝村至新竹村路段风包洞处,指使工人开洒水车、压路机、铲车等车辆堵塞交通。当天中午,泉坝派出所民警、泉坝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疏通交通。被告人何×余、何×连拒绝疏散,继续指使工人堵塞交通。沿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何×余、何×连仍然拒绝撤除堵路车辆。直至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在沿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的处理下,才恢复该路段的交通。被告人何×余、何×连堵塞交通的行为给群众出行造成极大影响,致使沿河县供电局2014年8月29日无法抢修电路,导致泉坝乡133台变压器无法恢复供电。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何×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余、何×连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何×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何×连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二被告人均不服,以自己因工程款迟迟得不到兑现,无法支付民工工资而实施堵塞交通行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对二上诉人讯问期间,二上诉人自愿认罪,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何×余、何×连在沿河县泉坝乡泉坝村至新竹村路段召集多名工人堵塞道路,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余、何×连聚众堵路,造成交通秩序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关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余、何×连率民工修建道路,因工程完工后得不到工程款,经多次联系发包人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亦未得到合理解决,为引起政府部门关注而在所建道路上召集民工堵塞交通,系合理诉求得不到正当解决而采取的激进之举,虽论罪当罚,但究其起因,尚有可原宥之处。故本院结合二上诉人分别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且听取了二上诉人所住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定罪,即被告人何×余、何×连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二、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执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连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执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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