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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产品系合法企业生产,同批次产品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同类产品经抽检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现有证据,不予立案获支持!
作者:    访问次数:458    时间:2022/03/0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贾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30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支付4.56元购买“婴儿奶瓶”一份,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8月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理由:详见附件。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上传的图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为明显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处罚,也未从商家发货的产品中随机抽査,而是从商家出提供的样品得知产品有合格证等,并无任何不妥。其次被申请人称商家可以提供检测报告等,但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12315截图;2、消费者举报书;3、商品照片、购买截图;4、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据调查,被举报产品系具有生产资格的合法企业生产,同批次产品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同类产品经多次抽检均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标准,经综合考虑,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产品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案件来源登记、现场检查、证据收集、处理决定审批、通过平台回复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根据调查情况和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被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消费者举报书和部分举报材料(从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合打印)1份(共7张);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张;3、答复人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3张)、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被举报产品生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张,同批次产品实物照片1张;4、同类产品的检验检测证据材料复制件2份(5张);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张;6、山东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合举报单打印件1份(2张);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材料。

经审理查明:据调查,被举报产品系具有生产资格的合法企业生产,同批次产品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同类产品经多次抽检均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标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产品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立案的回复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后,举报产品系合法企业生产,同批次产品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同类产品经抽检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产品存在被举报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上事实有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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