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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凭证中未标注用途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偿还借款?
作者:    访问次数:249    时间:2022/03/02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债权人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债权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借款债务和工程欠款债务均已到期,两者的差别是债务到期的时间存在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抵充的顺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泽兵,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高营镇北高营村。
法定代表人:郭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泽兵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中融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泽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196号民事判决,支持黄泽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融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中融汇通公司的还款金额认定错误,将未注明用途的转款认定为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应当偿还负担较重的债务,而借款的负担较重,所以认定未注明用途的转账为还款,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尚欠本息及违约金数额错误。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将46笔未注明用途的转账认定为还款后,错误认定截止2019年7月5日尚欠本金11607744元,尚欠利息1967824元,产生违约金7754599元。经黄泽兵计算,即便按照二审判决的观点,截止2019年7月5日尚欠本金数应为14250591元,尚欠利息2049054元,产生违约金78483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融汇通公司与黄泽兵之间的付款凭证中未标注用途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偿还借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付款用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未注明,二是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包括代付人工费、代付维修费、工程款、代付门窗款等,三是与借款相关的包括还款、代偿借款等。案涉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记载了中融汇通公司支付黄泽兵工程款2000万元的条款,黄泽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付款凭证中记载的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付款不包括中融汇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黄泽兵主张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用途与借款相关的付款包括了中融汇通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在二审庭审中,中融汇通公司陈述兰霞是系其财务人员,黄泽兵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兰霞只是负责支付工程款。黄泽兵对于中融汇通公司使用兰霞个人账户对外进行款项支付是知晓和认可的,黄泽兵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兰霞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仅与工程施工有关,故其提出黄泽兵账户收到来自兰霞、张志玲等个人转款仅是中融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中融汇通公司对黄泽兵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黄泽兵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中融汇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一共是47笔,共计35647707元,而黄泽兵认可其中43笔,该转款金额不足以偿还中融汇通公司对黄泽兵的全部欠款。对于上述未注明转款用途的款项,中融汇通公司在清偿时未指定抵充顺序,黄泽兵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有约定,且借款债务和工程欠款债务均已到期,两者的差别是债务到期的时间存在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抵充的顺序,黄泽兵提出的应当偿还先到期的工程款债务与上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2014年1月17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融汇通公司对于清偿借款、工程欠款一并提供了土地抵押和保证担保。故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借款债务、工程欠款均已到期且两者担保数额相同的基础上,选择优先冲抵负担较重的债务。而负担较重的债务,是指能够使得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二审判决综合比较了工程款债务和借款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认定借款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泽兵提出对于中融汇通公司而言,工程款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会引发小业主违约索赔、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泽兵还提出二审判决计算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错误,但其在申请再审书中仅仅写明了己方认为正确的数额,并没有阐述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过程。经本院询问,其提交了先行抵充工程款顺位后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未指出二审判决计算错误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黄泽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泽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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