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犯罪都需客观归责(认定因果关系),【任何犯罪都有因果历程,皆需客观归责,但不否认很多犯罪的归责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不需特别判断。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31页。】网络犯罪自然亦不例外。刑法上的客观归责,即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构成要件所记述)和法益保护原则(构成要件所追求)的责任归属,具言之,就是要在一定射程内(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评判某一特定事件(构成要件结果)是否归咎于另一特定事件(构成要件行为)或者该由谁负责。从性质上看,刑法因果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非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功能上看,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存在论的事实因果关系(归因),还是规范论的法律因果关系(归责)。从方法上看,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一元标准发展出多元类型。三者共同构成了当今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三大标志性成果。从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研究到网络犯罪的因果关系研究,既有网络犯罪的特殊性,也有刑法总论的一般性。本文拟以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性质、认定为线索,在检讨刑法因果关系一般理论的同时,通过算法机制的实质评价(即探究科学技术的规范意义),从归责对象、归责基准、归责规则等三个方面构建网络犯罪的客观归责理论体系。
因果概念在刑法学中至少具有四种不同含义。(1)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即构成性因果关系,旨在说明案件事实。(2)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即归属性因果关系,旨在归咎法律责任。(3)能够影响罪责的因果程度。【因果程度为责任分配所必需,对一个人的惩罚或奖励至少应与其对结果的贡献保持一致,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也必须根据行为能力分配职责和义务。See Matthew Braham & Martin van Hees, Degrees of Causation, 71 Erkenntnis 323, 324 (2009).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与影响罪责的因果程度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要么有因果关系(因果贡献为100%),要么没有因果关系(因果贡献为0)”的“全有全无”的特点;后者往往具有程度的高低(因果贡献在0至100%之间)。原则上,不能将后者提升为前者。例如,比例责任,被害人过错,诽谤、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的场合,属于影响罪责的因果程度的内容,不宜将其提升为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内容。例外地,基于实用主义和刑事政策,可以将极少数后者提升为前者,但需要受到特别严格的限制,如疫学的因果关系。参见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139—142页。】(4)作为刑罚根据的因果报应。其中,(2)是网络犯罪的归责基准和归责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而(1)作为网络犯罪的归责对象——一个逻辑前提——需要先予特别研究。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特别之处在于,算法贯穿了其因果历程。算法,是指实现输入/输出关系的计算过程。算法因果能够说明/解释网络犯罪的案件事实,具有网络犯罪的构成功能。
(一)因果关系构成功能的提起
刑法因果关系在功能上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无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如何发展变化,“确定刑法上结果归属的有无(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两步判断框架——将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作为事实基础,再从法的见地来限定其范围——没有改变”。具言之,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条件关系认定功能。该种因果关系遵循自然法则的因果律,亦即归因。二是法律责任评价功能。该种因果关系基于规范的法律责任的限制原理,亦为归责。因为前者认定的条件并非全部为后者所需,后者要在前者中识别比其他条件在法律上更具重要意义的条件,以完成具体事态的法律责任的评估/鉴定/评价。总之,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因果问题可分为事实的因果与责任的范围,前者为事实因果关系,后者为法律因果关系。
然而,刑法因果关系在功能上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目前至少面临两个问题。首先是只重视法律因果关系,而忽视事实因果关系。由于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在于归责的实现,在法律中,事实因果关系现已不再探究普遍的因果关联,而试图筛选出其中的某条件作为原因。实际上,此时,事实因果关系已悄然向法律因果关系接近,二者在应用中甚至有时难以区分。如下所述,法学者甚至试图将因果关系问题完全改造为责任归属问题。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即使重视事实因果关系,也仅是重视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性,而忽视其构成性;事实因果关系被完全等同于归因,而看不到或者不重视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功能。
虽然以归责为目的的事实因果关系值得肯定,但是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功能——说明案件事实——不应被忽略。案件事实说明是科学说明/解释(scientific explanation)——20世纪争论最激烈的科学哲学主题之一——在法律科学中的具体体现。“科学的主要任务之一是提供解释”,科学说明就是解释经验事实,回答为什么的问题。根据说明的实用主义立场,当人们寻求说明时,其就是想知道原因。因此,只有说出原因,才是在解释。总之,科学说明与因果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原因造就说明,说明标示原因。在最近二十多年中,科学说明至少形成了介入主义(interventionism)和机制主义(mechanism)两种相互竞争的因果关系理论或者科学说明模式。
介入主义和机制主义分别体现了关于因果关系的两种见解:作为依存关系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as a relation of dependence)和作为产生关系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as a productive relation)。如下所述,事实因果关系不仅仅只具有归因功能,还具有更为基础的构成功能。前者与因果关系的介入主义相合,强调“事件”及其之间的依存关系,回答“如果事情不同会怎么样”的问题,旨在归责;后者与因果关系的机制主义相通,注重“过程”及其中间的产生关系,回答“发生/产生/生成了什么”的问题,旨在说明。总之,所谓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性,与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属性不同,其以说明为目的,意在解释案件事实。亦即,审判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体现了事实因果关系的构成功能;没有构成性因果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不可想象的。
(二)网络犯罪案情的算法构成
网络犯罪的案件事实是由算法说明的。例如案例1[快播公司、王欣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审判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资源调度服务器为中心的由网络用户上传和下载淫秽视频的P2P共享工作流程。二是以缓存调度服务器为中心的由快播平台抓取和存储的P2P缓存工作机制。三是关于P2P共享和P2P缓存关系的事实。该案的罪非争论,亦如案例2—12的归责问题,皆源于由算法因果构成的案件事实。算法因果,或言之,算法机制,首先是构成性因果关系,属于狭义的因果说明。
1.从本体论上看,算法因果是机制主义的因果论而不是介入主义的因果论
介入主义和机制主义的基本分歧是,因果关系的本质是事件(event)还是过程(process)。事件与过程的主要不同是,在时空范式中,事件定位于时间和空间(点),而过程是持续的时间和延展的空间(线)。具言之,介入主义考察“一定干预之下会发生什么”:在变量集合V中,当所有其他变量不变时,变量X受到I干预(即I介入X),变量Y就随之改变(即经由X来操控Y),那么,X就是Y的原因。该理论模型下结果变量Y与原因变量X的依赖关系是归因性的。与之不同,机制主义研究的问题是“X怎样产生Y?因果机制M是什么?”机制主义因果理论认为,因果关系包括:(1)因果过程,即从时空a点到时空b点的因果传递;(2)在因果交互中因果过程的变化,即生成/发生/产生。因果过程和因果交互所指的物理属性形成了现象发生的机制。根据机制主义,原因产生结果,一定存在着运行的因果机制M,而机制就是因果过程、路径、中间变化。
算法因果体现网络犯罪的犯罪过程,具有机制主义的构成功能。算法机制如案例1快播算法的运营过程,并非体现以因果链条上的某先在原因说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V)的归因性(介入主义),进而完成归责的法律任务。它“重在以微观解释宏观”,亦即,宏观层面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V)“实际上就是”微观层面的快播算法的运营过程。换言之,案例1算法机制并不“外在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而实际上“构成了”/“实现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它解释了在案例1中“发生了什么”“怎么发生的”“为什么发生”(机制主义)。只有理解案例1的算法机制,才能理解案例1的案件事实,才可能进行下一步的法律评价。需要注意的是,介入主义和机制主义并非对立关系:介入主义揭示“介入之下的不变性”的依赖关系,机制主义提供“介入之下不变性”的详细时空信息。由此,在由微观层面的算法机制(M)所构成的宏观层面的网络犯罪案件(V)中,亦能够同时进行归因性因果分析并进而完成归责。这并不矛盾。
2.从语言学上看,算法因果是狭义的说明的因果陈述而非归属的因果陈述
“原因”一词有多种用法,“因为”“由于”“导致”“引起”“造成”等因果陈述可能表示多种含义,如作为纯粹关系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as a relation)和作为因果说明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as causal explanation)。前者仅仅表示一种纯粹的关系,后者才是科学说明。两者的差异在于有无定律,没有定律的因果陈述通常无法完成因果说明的任务。例如,“闹钟引起了火灾”,该句虽然是一个因果陈述,表明了闹钟和火灾有某种关系,但是其没能解释火灾的发生。要使“闹钟引起了火灾”为真,需要引入一个闹钟能够引起火灾的定律。所以,人们通常以“律”为“因”。【See David Owens, Causes and Coincidenc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 17, 60-61, 63, 82.从这个意义上讲,“因果关系是一种关系”的说法并不准确。作为因果说明的因果关系并非是一种“关系”,而是一种“定律”。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用的因果陈述多是指起说明作用的因果关系,如表达纯粹关系的“闹钟引起了火灾”往往不能达成社会交往目的。】其中,作为因果说明的因果陈述又可分为归属的因果陈述(attributive causal statement)和狭义的说明的因果陈述(causal statement……for an explanation),分别与作为依存关系的因果关系和作为产生关系的因果关系相对应。前者体现介入主义的归因性,后者体现机制主义的构成性。
算法因果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属于狭义的说明的因果陈述。众所周知,审判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通过裁判文书以语言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的。根据塞拉斯(Wilfrid Sellars)的因果知识的语义论,所有因果判断都在“语言之内”,是“从认知者的话语实践中建构语言与世界的关系”;不同的语言框架表达了不同的因果知识(因果知识的不唯一性)。因此,裁判文书以语言文字呈现的案件事实并非只是归属性的因果陈述,也可能是狭义的说明性的因果陈述。斯图尔德(Helen Steward)亦认为对“世界为什么是这样”的回答可能是非归因性的。例如,对于“甲开枪射击为什么是违法的”的这个问题,人们可能回答“因为法律禁止开枪射击”。对此,我们不宜在归因的意义上说“法律是开枪射击违法的原因”,而应在构成的意义上说“法律因为该违法性而成为法律”或者“法律建立了/构成了/组成了/等同于该违法性”。【正如凯尔森所言,“不—法(Un-Recht)在法学上同样只能被理解为法。”参见[奥]汉斯·凯尔森著、[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编:《纯粹法学说》(第2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7页。】像这类因果陈述就属于不具有归因性的构成性说明/等同解释(constitutive explanation)。裁判文书就网络犯罪案件事实的算法陈述,并非表达纯粹的关系,亦非直接体现归因性,而是为法官说明网络犯罪的发生过程以理解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法律裁判所必需。需要强调的是,与传统犯罪的因果机制一般能够直接被经验检测不同,网络犯罪的算法机制往往并非为法学者所理解;甚至,在网络犯罪场合,说明案件事实有时比作出法律评价更困难。
综上所述,算法因果说明网络犯罪的案件事实,是为网络犯罪的归责对象。现有的刑法理论还未就网络犯罪达成统一的定义,只是将网络犯罪分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犯罪空间三种类型。然而,这种划分既无益于构成性因果关系分析,因为其未能深入揭示网络犯罪的犯罪过程;也无益于归属性因果关系分析,因为其本身欠缺法律评价所需的道德标准。而算法视角可定义网络犯罪:网络犯罪即以算法机制作为案件事实的重要构成部分的犯罪。网络犯罪的算法定义不但可说明网络犯罪的构成性因果关系,还能设定网络犯罪的归责基准,进而解决网络犯罪的归属性因果关系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在性质上是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而非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是包括网络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类型客观归责的本质特征。这一理论共识来之不易。在我国,由于刑法传统的政治性,刑法因果关系长期定位于哲学因果关系。我国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性质的讨论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刑法之前)是哲学内部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以二者的辩证统一而结束。第二阶段(20世纪八九十年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价值评价)和哲学性(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辩证统一)的论战,以前者成为有力说而告终。第三阶段(进入21世纪以来)是法律基准内部的不同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危险的现实化说等)的争鸣与哲学基准(与第二阶段同)的式微并存。然而,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成为有力说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因果关系的哲学分析。鉴于上述历史与现状,特别需要再厘清因果关系的哲学意义与法律意义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哲学意义与法律意义的关系误区
纵观学说发展史,刑法因果关系实现由哲学性向法律性转型的第二阶段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转折点。然而,在致敬20世纪八九十年代刑法学人的学术勇气、专业智慧和理论贡献的同时,也应看到其历史局限: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与哲学性的论战,基本是价值评价与必然/偶然说的论战,而没有充分展开法律因果观与整个哲学甚至其他科学因果观之间关系的探讨。显然,刑法因果关系直接套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具有的缺陷,并不能证明全部因果哲学之于法律的失败。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与哲学意义究竟有何联系和区别,这个问题从第二阶段延续到第三阶段,至今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西方法律世界自始就排斥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哲学思考。其态度如:“大部分法学者都鄙视因果关系的哲学研究。在我看来,这种冷漠没有什么不对”;“法学家经常嘲笑因果关系的哲学分析”;“法官和法学家常言,因果关系的哲学分析在法律中是无关紧要的、没有帮助的,实际上是混淆性的,没有什么启发性。”我国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在第三阶段的今天,罕有刑法学者关注和借鉴哲学的因果分析,即使西方哲学和我国哲学已经构建和积累了丰富的因果哲学的理论素材;同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研究又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的因果观点的指导。由此看来,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与哲学意义在关系认识上需要两个关键。
一方面,在认识的内容上,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应的应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果关系,而不是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完全对应。虽然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律性(规范的/道德的/价值的评价)是法律上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重要特征,但是不能走向另一极端而认为因果关系的哲学分析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研究没有任何价值。由于未能认识这一点而在法律上责备因果关系的哲学分析的做法,并不妥当。例如,有西方学者认为,“哲学分析未能明确区分因果关系的描述性问题和法律责任的规范性问题……直至今日使得法律陷入相当大的混乱。”与其如此责备哲学家,不如承认法学者一直将哲学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完全对应起来的固有观念是错误的。
另一方面,在认识的方法上,哲学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果关系应是同位关系(包括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非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指导与被指导的政治定位只能使得法律上因果关系照搬哲学上因果关系,而哲学上因果关系又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法律因果关系不对应,最终造成法律上因果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具有诸多缺陷。“先前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有诸多缺陷,是因为它们未能领会同一因果语言能够传达世界的不同信息这一道理。由于同一因果术语能够用于回答不同的问题,因果关系的哲学研究注定了‘自由奔放’。”所以,应当在转变哲学与法学指导与被指导的思维定式的基础上,根据因果哲学的理论内容具体分析其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对应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哲学意义与法律意义的对应关系
因果关系的性质是由因果关系的功能决定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果关系具有普遍性,属于基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描述性问题,其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微观分析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法律因果关系具有独特性,属于独特意义上的法律责任的规范性问题,其与哲学上因果关系不存在对应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普遍性
在事实因果关系部分,因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普遍性,除了上文所述的构成性因果关系,很多归因性因果关系的哲学分析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也许有人会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哲学概念无关。然而,令人惊讶的是,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哲学对法律概念存在直接影响,但是,可以观察到,实际上每个哲学理论都能找到一个法律对应物。恩吉施(Engisch)展现了‘最后条件’的法律理论与施里克(Schlick)的哲学理论——因果关系是从空间和时间紧密相邻的事件之间获得的——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迈耶(Robert Mayer)的定量联接的因果关系哲学与科勒(Kohler)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结果决定于性质和强度——之间也具有对应关系。”此外,从休谟(David Hume)的必然理论,到叔本华(Arthur Schopenhauer)的充分理论、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最低限度的充分条件(充分不必要条件的不充分必要部分)”理论、麦基(John Mackie)的弱·强·严格的必要性理论、刘易斯(David Lewis)的反事实理论等,其与法律上的事实因果关系理论如条件说、原因说等也存在某种对应关系。
进言之,事实因果关系主要是与因果哲学的微观分析具有对应关系。人们常言法律因果与哲学因果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却未必真正理解其中的含义:前者针对的是类事件(classes of events)/奇事件(singular events),着眼于微观层面的个人行动,以个体主义方法论构建具体、可检验的理论模型,是一种“真实”的“澄清”,即“应用一般”;后者针对的是总体性的社会实在,着眼于宏观层面的整体现象,以整体主义方法构建抽象、一般的规律模型,是一种“虚构”的“发现”,即“建构一般”。由此,就如量子世界的微观粒子的运动规律与宏观世界完全不同,不难理解将马克思主义哲学照搬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之中不妥:马克思主义哲学意在解决宏观因果问题,而刑法针对的是微观因果问题。其实,除了宏观视角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哲学之中还有大量如上微观视角的研究。法律上的事实因果分析对此不能不关注。
2.法律因果关系的独特性
在法律因果关系部分,法律上因果关系一般独立于哲学上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功能是识别哪些事实上的条件应该被作为法律上的原因。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是要将那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上的条件过滤出去。正是这一功能使得法律因果关系成为难题,因为,在刑事责任的判断中,因果关系并不遵循普通视角(ordinary perception),而是由刑法性质的道德假设所形塑。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是一个没有感情色彩的逻辑—哲学判断,它涉及困难的道德和政策思考,“它含有棘手的道德问题,它要求复杂的界限划定”。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区别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什么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着是事实因果关系多一些、还是法律因果关系多一些的争论。因果极简主义(causal minimalist)认为,只有具有普遍性的事实因果关系才是真正的法律上因果关系,而所谓的法律因果关系如基于规范视角的规范目的理论(责任仅限于由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目的所设想的行为类型所导致的损害)、基于道德视角的预见可能性理论(一个人不应为意想不到和不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等都涉及价值的一面而不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与之相反,因果关系标准曾有走向纯粹的责任标准的趋势。例如,泷川幸辰曾主张因果关系不要说:“因果关系理论不外乎责任理论,没有必要独立于责任理论采纳因果关系理论。”在此背景下,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谁多一点、谁少一点的争论转而影响了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即归责基准(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建构,使其内部呈现出事实判断成分逐渐增多、规范评价成分逐渐减少、判断视角从介入主义转向机制主义的发展变化。
首先,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介入主义视角下的评价性基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构造是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经验上的一般性。换言之,与德国的个别化说(即个案地关注行为对结果的具体贡献程度)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特征在于其“一般性·类型性的考察方法”(即能否从经验上预测从该行为到该结果的发生)。如果能从行为的时点在经验上预测结果的发生及导致该结果的因果流程,那么就肯定因果关系;反之,如果由于偶然、罕见、异常的情况而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否定因果关系。总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是藉以预测可能性判断奇事件的经验通常性,其判断以奇事件为对象,体现了介入主义;其判断以预测可能性为路径,体现了道德评价。
其次,客观归责理论在规范论上走得更远的同时,又重启了存在论的大门。一方面,客观归责理论不但承接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评价性,而且体系性地纳入了如容许的风险原理、风险升高原理、危险接受法理、规范保护目的原理、信赖原理等更多的评价性因素,将部分实行性问题、违法性问题归结为归责性问题,使得理论体系更加庞大精细的同时,将相当因果关系说变成了其理论体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规则“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强调“事实上出现的过程”、“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细致的调查”,使得基准视角由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介入主义转向机制主义。
最后,危险的现实化说继承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简洁性和客观归责理论的机制主义视角。危险的现实化说以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现实化为结果为基准。具言之,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当刑法规范所要回避的法益侵犯危险由于结果的发生而被确证时,刑法因果关系就得以成立。危险的现实化说要求根据具体事实分析实际产生的因果过程,考虑实行行为的危险程度、行为以及介入事情的因果贡献、沿着该具体经过到达该具体结果的预测可能性程度等能否将因果过程评价为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确证过程。由此可见,危险的现实化说并不像客观归责理论那般是“一堆论题的集合”或“杂物间”,只借鉴了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规则,从而在依然保持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简洁性的同时,降低了规范评价成分,增加了事实判断成分,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介入主义的评价视角改造为机制主义。
正如日本学者所评论的那样,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因果说明,刑法因果关系就是根据科学法则的知识说明事实之间的关系。【橋本正博「法的因果関係に関する覚書」一橋法学15巻2号(2016年)524、527―528、530―534頁参照。】这一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质定位,将法律因果关系以往的规范评价性拉回事实描述性。一方面,危险的现实化说将因果关系问题作为遵循自然科学法则的因果说明问题。例如,介入主义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考虑的是因果过程的“路径”的相当性,规范地“往后看”“介入事情的异常性”。与之不同,机制主义的危险的现实化说事实地“往前看”,将介入事情视作“从恒常推移中的脱逸”。另一方面,危险的现实化说作为事实描述性的因果说明也有界限。如上所述,该说也包含预测可能性的道德评价。法律因果关系毕竟不是纯粹的事实认定问题,也是作为规范性的评价问题,不应将危险的现实化的因果说明所使用的法则知识限定于自然科学法则。可见,危险的现实化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合法则的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有机结合。
总之,就法律上因果关系而言,事实因果关系具有普遍性,因果关系的哲学分析与其具有某种对应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具有独特性,其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律因果关系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区别在于介入主义的抑或机制主义的,事实判断和规范评价谁多一点谁少一点,某一特定判断要素是实行性问题、归责性问题还是违法性问题。正是借鉴了因果关系的哲学理论,才有了上文说明案件事实的算法因果的构成性因果关系。也正是无需受到因果关系哲学基础的“指导”束缚,才会有下述独特的网络犯罪的归责基准和归责规则。
算法因果具有二个属性:算法机制往往隐藏在信息网络系统的背后而不可见(不可知性),其算法结果又时常难以为日常经验所能理解(非直观性)。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和非直观性可能为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带来隐私风险、剥削风险、歧视风险、错误风险。应对不可知性和非直观性所带来的各种风险的价值选择和社会政策为网络犯罪归责基准(网络犯罪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的理论建构提供了特殊质料。
(一)利用算法因果不可知性的,具有可归责性
算法的不可知性,是指人们时常不知道或不理解算法的存在和运行。例如案例2[大数据杀熟案]:大数据杀熟,是指企业依据大数据所形成的用户画像和消费习惯进行精准溢价,对于同样的商品或服务,使老客户看到的价格反而比新客户要贵出很多。一名网友长期在某网站预订价格在380至400元之间的酒店房间。可是,当使用朋友的该网站账号进行查询时,他发现同一房间的价格显示为300元左右。算法机制在当今网络社会往往是一个不透明的、秘密的、隐藏的而又无处不在的“黑匣子”。对此,美国卫生、教育和福利部自动数据系统咨询委员会《公平信息实践准则(1973年)》建立了“个人数据不被秘密记录”原则。该原则成为最近呼吁算法“终结秘密画像”的基础。之所以要在不可知性的层面打开算法因果的“黑匣子”,是因为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具有隐私风险和不公平的剥削风险。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算法因果不可知性的隐私风险和剥削风险,表现为算法用户(信息网络系统的使用者,如网上购物的买家)在算法主体(信息网络系统的控制者、经营者,如使用信息网络系统的进行经营、管理的卖家)身上“薅羊毛”,即算法用户利用算法的不可知性从算法主体那里获取非法利益。
例如案例3[李某利用系统漏洞获取积分套现案]:李某在家中登录某网站购物时偶然发现,多次点击“确认收货”按钮可以获取多倍积分。此后,李某利用该漏洞不断获取积分。最终,李某在该网站非法获取160余万积分,并将其中100余万积分变现。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
又如案例4[江某利用系统漏洞获取积分套现案]:江某是某商场服装店的店长。江某偶然发现商场积分“退货不退积分”的漏洞后,利用自己的店长身份买了大量衣物后又全退了,充得积分价值40余万元,套现18万元。检察院以盗窃罪对江某提起公诉。
还如案例5[邓某利用系统功能获取京豆套现案]:邓某在京东商城开设网上店铺,通过自买自卖、给予好评获取京豆,并利用京豆再次进行虚假交易,共获取京东商城返还给商家的货款800余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
虽然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所具有的隐私风险能够由《刑法》第253条之一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制,但是,我国刑事案件更为特殊地表现为算法用户逆向地利用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侵犯算法主体的相关权益(对算法主体的“剥削”)。借由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可从案例3、案例4、案例5中得出以下网络犯罪客观归责的基本公式:利用算法因果不可知性的,具有可归责性。算法因果不可知性之利用,一方面表现为案例3和案例4的系统的漏洞故障不为算法主体所知,另一方面表现为案例5的系统的正常功能被不当利用(可谓广义的系统漏洞)却不为算法主体所知,二者皆是对算法作为一种如法律一般的一套规则的“规范目的”(算法设计目的)之违反。此外,案例3和案例4的案情相似却罪名不同,罪名认定准确与否暂且不论,这一现象至少表明归责性问题与该当性问题的不同。所以,二者能够适用同一归责基准,却并不一定适用同一罪名,后者另需构成要件符合性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
(二)利用算法因果非直观性的,排除可归责性
算法的非直观性,是指人们时常不能理解算法的自动决策。非直观性与不可知性不同:可检验的算法,其存在和运行可能不为人所知;人们所知道的算法,可能并不直观,因为其运算常常是基于统计关系,是一种相关性的预测,而非因果性的说明。例如案例6[魏则西案]:21岁的大学生魏则西因身患滑膜肉瘤,在百度搜索中找到并接受了搜索结果排名靠前的某医院的所谓国外疗法,后去世。非直观性在大数据时代尤为凸显。对此,“很多学者……遗憾地认为,如果我们看不到代码或与代码进行交互,我们就无法支配它”而沦为“机器的奴隶”。人们之所以要在非直观性的层面打开算法因果的“黑匣子”,是因为算法因果的非直观性具有错误风险和歧视性的偏见风险,即决策结果可能是错误的或偏见的,而偏见风险也是一种广义的错误风险。
为应对算法因果的非直观性所带来的风险,在维护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等存在和运行的同时,人们需要一种“解释权”/“算法的可解释性”。人具有一种天然的解释感。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的裁判理由、政府对事件的回应都是一种解释。解释构成了将权力授予合法程序的制度与将权利授予捉摸不透之人的制度的区别。在法治社会,解释是法律的核心。然而,算法因果具有非直观性,而不是透明的、明确的、公开的、可理解的、稳定的——这些特征正是法治的特征。由此,解释权/算法的可解释性之提倡就具有了法治意义:它是人格尊严、自由、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首先,算法的可解释性是对决策参与者的尊重。缺乏参与的决策是非人性的。官僚决策的恐怖之处不在于官员机械地履行职责,而在于个体对该职责之履行可能带来的后果一无所知。其次,算法的可解释性使人们能够有效驾驭自动决策的过程而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生活。最后,算法的可解释性迫使自动决策的基础公开化,从而提供了一种质疑该自动决策的有效性和合理性的路径。基于该算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法律实践出现以下两种解释类型:美国基于结果的解释模式和欧盟基于逻辑的解释模式。
(1)基于结果的解释模式要求说明特定的输入如何导致特定的输出。例如,《美国法典》第1681g(f)(1)条[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FCRA)的相关规定]规定:“根据消费者的信用评分请求,消费者报告机构……应当提供一份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C)所用模型中对消费者信用评分产生不利影响的四个以下关键因素……”此外,根据《美国法典》第1681m条的规定,如果消费者报告使用者根据消费者报告所载任何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对消费者采取不利行动,那么消费者报告使用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不利行动的口头、书面或电子通知。
(2)基于逻辑的解释模式要求披露运算过程的一部或全部。例如,2016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第15条第1款规定:“数据主体……有权查阅/访问个人数据和以下信息:……(h)第22(1)条规定的包括画像在内的自动决策、相关逻辑的有意义的信息以及这种处理对数据主体的重要意义和预期后果。”第22条第1、2、3款规定:“1.数据主体不受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或类似重大影响的、仅仅基于自动处理(包括画像)的决策的约束。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形:(a)自动决策对于订立或履行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合同是必要的……(c)自动决策是基于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3.在第2(a)(c)款的场合,数据控制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数据主体的权利、自由以及合法利益,至少是获取对控制者的人为干预的权利和对自动决策表达其观点和异议的权利。”
比较可见,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解释深度。基于逻辑的解释模式显然比基于结果的解释模式要求更高。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也认识到这个问题,并指出单独列出影响因素无法准确解释模型的评分结果,尤其是当所列因素限于四个时。而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重视不利行动的通知、表达异议的权利等法律的正当程序。我国与欧盟基于逻辑的解释模式基本相同。立法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司法上,有审判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精神,平台行使算法权力应当公开透明。一方面,平台应当对技术原理作出事先披露,保障用户知情权;另一方面,平台行使算法权力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用户有权在事中提出质疑和申辩。”
综上所述,算法因果具有非直观性,这一属性可能会带来错误风险和偏见风险;为应对该风险,基于人格尊严、自由、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算法因果应当具有可解释性,且该解释权(包括自动决策在一定情形下没有约束力、结果解释乃至逻辑解释和不利行动的通知、表达异议的正当程序三个部分)已为我国、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付诸法律实践。由此,可以形成另一网络犯罪刑事归责的基本公式:利用算法因果非直观性的,排除可归责性。具言之,当网络犯罪刑事案件的算法因果具有非直观性时,不利行动尚不能作出,或者不利结果尚不能对潜在被害人立即产生约束力,而需先行发出不利行动之通知,等待潜在被害人的解释权之行使;在此期间,若能证明该不利结果为(广义的)错误结果,则不去采取不利行动,或者直接消除、修复不利结果,从而在法治原则所要求的法律的正当程序、社会治理方式、刑事政策考量下无需动用刑事司法资源进行刑事归责。
例如案例7[江苏南京反向刷单案]:甲是经营论文查重业务的淘宝店铺。同在淘宝网经营相同业务的董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多次在竞争对手甲网店恶意刷单(下单并给予好评后又退单)。淘宝网认定甲网店从事虚假交易,对其作出了商品搜索降权处罚(降低网页排名)。经统计,甲因降权处罚致使订单交易额减少15万余元。辩护人认为,“行为与后果间介入淘宝公司降权处罚的因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
又如案例8[浙江杭州正向刷单案]:李某创建网站作为刷单炒信平台,吸纳淘宝卖家注册账户成为会员,并收取一定的平台管理维护费等费用。李某组织会员通过该平台发布或接受刷单炒信任务。会员在承接任务后,通过与发布任务的会员在淘宝网上进行虚假交易并给予虚假好评的方式赚取任务点,使自己能够吸引其他会员为自己刷单炒信,进而提升自己淘宝店铺的销量和信誉(提高网页排名)。李某共收取各类费用作为收入共计80余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
关于案例7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裁判结果,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两种立场都是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出发论证各自的观点。然而,由于构成要件解释的开放性,谁也无法说服对方。从该当性考察转向归责性考察可能是更为有效的论辩路径。首先,审判法院和论者都没有对辩护律师归责视角的辩护意见给予足够重视。审判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辩护意见,更不见论者关于此案的因果关系分析。其次,案例8及其相关案例间接说明案例7搜索降权的不利结果不宜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中归责于行为人。正如论者所正确指出的那样,“从性质上来说,反向刷单与正向刷单一样,都是一种商家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不过手段不同而已:反向刷单是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正向刷单是虚增自己的商誉。”案例8以非法经营罪定案,说明审判法院并没有对提高网页排名的结果进行直接评价,否则亦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即可解释为:提高自己的网络排名破坏了其他商家的生产经营)。而案例7与案例8并没有本质的不同,这暗含着提高或降低网页排名的结果具有不宜归责的一面,甚至与案例8相似的“正向刷单案”都有不以犯罪论处而仅以行政违法行为处置者。最后,根据算法因果的非直观性原理,提高/降低网页排名是平台算法对平台之上商家的自动决策,虽然该自动决策的非直观性没有大数据背景下的程度那么深;基于算法的可解释性原理,刑法不应立即介入而“沦为保护网络准则的工具”,应需平台先改进算法设计和经营管理,在对商家进行搜索降权等处罚之前,进行不利行动的通知并给予商家表达异见的机会;在此法律的正当程序期间,提高/降低网页排名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便容易避免或容易恢复。如此规范地思考,案例7、案例8便有刑事政策的理由不去动用刑事司法资源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处置。
(三)小结:基本公式与一个规范论的体系构想
根据算法因果的二重性,网络犯罪的归责基准为:(1)利用算法因果不可知性的,具有可归责性;(2)利用算法因果非直观性的,排除可归责性。在该网络犯罪归责公式的构造中,除了上文所论述的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和非直观性及其从中得出的归责性的法律后果,尚留有“利用”没有得到充分说明。归责公式的上述构建之所以使用“利用”一词,主要是为了体现一种客观的规范思维:在社会交往中,通过操纵、欺骗等手段使人或物为已私服务。按照现有的“特别认知”的理论范畴,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和和非直观性的“利用”,可以描述为行为人对算法因果的“特别认知”。于是,该“特别认知”就可作为归责依据,而无需“利用”之词。
然而,“特别认知”的应用具有缺陷。一方面,在案例3—5中,即使行为人对被害人算法机制的积分漏洞具有特别认知,但如果不是出于“利用”,而是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也不能将损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另一方面,在案例7—8中,即使行为人对关于网页排名的提高或降低的淘宝规则具有特别认知,但是,根据算法因果的非直观性原理,或者行为人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同样不能进行归责。如此,需要追问的是,在具有积分漏洞、网页排名的算法因果的特殊认知的场合,即明知自己的消费行为将会造成网店的损失,消费者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造成案例3—5、案例7—8的损害结果,这里不能归责的法律后果和前述案例3—5能够归责、案例7—8不能归责的法律后果有什么不同呢?由于二场合中消费者/行为人所表现的社会意义不同,有必要区分“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和“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图1):案例3—5属于“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中的能够“肯定客观归责”的情形;案例7—8属于“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中的能够“排除客观归责”的情形;而在特殊认知的场合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却造成损害结果具体属于“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中的“规范效果失灵的领域”。具言之,如图1,消费者/行为人在特殊认知的场合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却造成损害结果,因为结果恶而具有违法性;但是,由于其属于“规范效果失灵的领域”而没有客观可归责性,故不以犯罪论处;而他人实施具有“利用”性质的教唆/帮助行为的,仍然可能构成教唆犯/帮助犯。
图1 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归责性与违法性的规范关系
“结果不法是刑法归责的对象,行为不法是刑法归责的根据。”据此,具有归责对象(结果不法)但缺乏归责根据(行为不法)的场合,就属于“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而缺乏归责根据(行为不法)的根据则是限制刑事责任范围的首要原则:“任何人对力所不及之事不承担义务”,换言之,“任何人在超出了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都不再受规范约束”。这样的情形有三,但不是法外空间。一是规范无法作用的领域。例如,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杀人、睡梦中杀人。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能够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但因没有客观可归责性而不以犯罪论处。这与现有的从罪责层面予以出罪的路径不同。二是规范无法强制的领域。例如,自杀、被害人承诺(轻伤以内)。针对自杀的问题,现大体有法外空间说、合法说、违法但因违法性较低而不处罚说三种观点。根据自杀属于“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的观点,自杀具有违法性,因而能够救助(阻止自杀),教唆、帮助自杀者成立教唆犯、帮助犯;自杀属于规范无法强制的领域,一方面表明其仍处于法的空间之内,就如合同亦属于非强制领域却在民法的管辖之内,另一方面表明其因没有客观归责性而不以犯罪论处。另外,与被害人承诺(轻伤以内)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通说不同,根据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轻伤以下)属于“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的观点,基于被害人承诺的伤害(轻伤以下)仍具有违法性,无被害人承诺的教唆、帮助致以轻伤以内仍可能成立教唆犯、帮助犯。可见,这种思路与现有观点都不同。三是规范效果失灵的领域。该领域仍在法的空间内,不属于法外空间,且具体可划分为两类(如图2):一是,在同一法域内,遵守规范仍无法避免该法域所禁止的结果(如图2-Ⅰ);二是,在不同法域内,遵守此法域的规范,却造成彼法域所禁止的结果(如图2-Ⅱ、图2-Ⅲ、图2-Ⅳ)。
图2 规范效果失灵领域的四种情形
图2所展示的是规范效果失灵领域的四种情形。在情形Ⅰ中,只有法域①。当行为人即使遵守该法域的规范,也不能避免该法域所禁止的结果时,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在情形Ⅱ中,存在法域①和法域②。当行为人遵守了法域①的规范,却造成了法域②所禁止的结果时,法域②能够将其评价为违法,但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如狼孩、为躲避战争而居深山70余载不曾出山与他人接触的情形。在情形Ⅲ中,法域①和法域②是重合的。如义务冲突的场合:母亲和妻子坠入急流中,儿子/丈夫只能救助其中一人。可以肯定的是,儿子/丈夫谁都不予救助的场合,属于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儿子/丈夫救助其中一人的场合,对此而言属于合法,对彼而言属于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而那些劝阻儿子/丈夫救此舍彼者,亦对此而言属于合法,对彼而言属于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这与现有的义务冲突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通说不同。在情形Ⅳ中,法域①覆盖法域②。当行为人遵守了法域②的规范,却造成了法域①所禁止的结果时,法域①能够将其评价为违法,但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例如,天津摊贩赵春华“摆摊打气球”被认定非法持有枪支案、内蒙古农民王力军收购玉米被认定非法经营案、浙江、山东农民抓蟾蜍吃、抓壁虎“挣零花钱”被认定非法狩猎案。针对这些案件的入罪裁判,现有观点大多是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认识的角度进行批判。与之不同,从归责的视角出发,这些案件属于规范效果失灵的领域,具体属于其中的情形Ⅳ,即行为人生活领域的小法域在国家的大法域之中。如果能够肯定这一法域关系,那么就能肯定这些案件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但因其没有客观可归责性而不以犯罪论处。与之相同,前述“在具有积分漏洞、网页排名的算法因果的特殊认知的场合,即明知自己的消费行为将会造成网店的损失,消费者出于真实的消费需要造成案例3—5、案例7—8的损害结果”属于情形Ⅳ。
最后需要说明三点。其一,图1的合法/违法没有明确的判断公式。“法律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没有什么公式可用,最终只能取决于作为法律基础的广泛政策。”其二,图1的结果善/恶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一方面,“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可能直接“合法”化。例如尊严死、母亲承诺献出眼角膜救治自己的孩子、在同一法域内遵守规范仍无法避免该法域所禁止的结果、被害人承诺轻伤以下、义务冲突等在今天以及今后可能被评价为“合法”。另一方面,“没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可能转化为“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尤其是在涉及生命这样的重大法益的场合。例如,近年来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倡议(暂且不论正确与否)。又如,根据危险升高理论,当合法的替代行为不是肯定而是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时,就能够进行归责。还如,被害人承诺重伤以上无效。其三,图2的四种情形在现代社会会越来越少。可以预见,随着社会化程度、法治水平、文明程度、立法技术、法律意识、普法教育等的提高,规范效果失灵的领域会越来越小,尤其是情形Ⅰ、情形Ⅱ和情形Ⅳ,大多会转化为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违法情形。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已由一元基准发展出多元类型。任何公式都有其适用范围,网络犯罪的归责基准亦并不能普遍妥当地适用于所有网络犯罪案件。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各种各样的刑事案件,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类型化的研究方法是务实且富有成效的。基于因果关系认定多元类型化的方法论意义,网络犯罪的案件类型需要进行算法视角的重新划分,进而实现网络犯罪的归责目标。
(一)因果关系认定多元类型化
当今因果关系理论呈现出一元基准和多元类型的双层架构。例如,保险学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是首先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在后者的判断中,有一个统一的基准,外加若干类型,【勝野真人「因果関係に関する一考察」保険学雑誌634号(2016年)35―41頁参照。】刑法学亦是如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危险的现实化说都是围绕案例群建构起来的,基本遵循这一理论框架,但又有各自特点。关于现有一般因果基准的考察,能够管窥网络犯罪刑事归责的建构方法和体系样态。
第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主要特征是一元基准,多元类型则相对较弱。有学者评论道,相当因果关系说缺乏下位规则、体系化、规范性。如上所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全部内容即为相当性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元基准。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德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采用相当性说,但对因果关系的归责根据几乎没有进行讨论;而日本在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通说的同时,追求相当性判断基准的精致化。实践结果似乎是因果关系介入事情的类型化:介入被害人、第三人、行为人行为的情形。据此,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缺乏下位规则、体系化”是中肯的,但批评其缺乏“规范性”是误解的,因为占据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全部内容的相当性判断恰恰是规范性的。
第二,客观归责理论的特征是在一个学说名称下具有多元基准和类型。如上所述,一方面,与客观归责理论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类型化程度相形见绌。然而,这并非批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由,因为客观归责理论纳入了多个“超越因果关系的技术基准”。另一方面,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客观归责理论的规范性在一定意义上相较为弱。前者体系虽小,却全部是规范性的;后者因其体系庞大虽然绝对数量上的规范性判断多于前者,但是,又因其具有机制主义的事实性判断而使得相对数量上的规范性判断少于前者。此外,“很多时候,法学追求一个单一标准。然而,应当铭记,这种对单一标准的追求可能只不过是对法律学说的回应。其有时要求将所有限制性因素都置于一个单一的保护伞之下,例如‘近因’‘充分原因’,尽管在这些词语的基础上还有很多不同的限制责任范围的因素。”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学说名称即体现其一元基准不同,“客观归责理论”仅仅是个学说名称,并不能认为其中的“客观归责”是其一元基准。
第三,危险的现实化说的特征是在一元基准下多元类型的基准精致化。日本学者将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研究中的“基准精致化”努力亦运用于危险的现实化说。如上所述,与客观归责理论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的现实化说都只集中于因果“关系”而具有一元基准。二者不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多元类型的体系化并非直接从相当性出发,从而使得体系性具有欠缺;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多元类型的体系化则是直接从危险的现实化出发。具言之,危险的现实化(结果的实现过程)分为直接的危险实现型和间接的危险实现型。直接实现型,是指行为人设定与结果直接关联的物理危险(实行行为在结果惹起中具有决定性贡献)而能够将现实产生的结果评价为危险的直接实现的场合。在直接实现型的介入事情的案件中,当实行行为对介入事情的贡献度较小(如结果同一性的场合、不作为的介入事情的场合、内在危险的场合)时,能够肯定因果关系。间接实现型,是指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经由介入事情间接实现结果的场合。在间接实现型的介入事情的案件中,当实行行为对介入事情的贡献度较大(即能够评价为“实行行为与介入事情相结合而惹起结果”,分为诱发型和危险状况设定型)时,则肯定因果关系;反之,当实行行为与介入事情的关系被评价为异常事态时,则否定因果关系。【今井麻絢「法的因果関係―シネ・クワ・ノンと相当性を中心に」立命館法政論集14号(2016年)6―7頁;里見聡瞭「因果関係の否定された事例と危険の現実化」都法59巻1号(2018年)311―312頁参照。】此即为危险的现实化说的一元基准和多元类型。
总之,网络犯罪的归责体系应当具有基准和类型两个层面,二者的关系可能如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强基准·弱类型”、客观归责理论的“多基准·多类型”、危险的现实化说的“基准的精致化”。网络犯罪刑事归责的体系性是可普遍化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的要求。可普遍化原则是道德论证的基本规则之一,它使“说的话负责”,要求论断的理由“应在一切情况下有效”。“可普遍化原则确立了形式正义原则的基础。形式正义原则要求‘遵守一定的规则,其表达了必须对属于一定范畴的一切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对待的义务’。”据此,所谓正义,是指原理,即在特定的法领域一致裁判的基础。也就是说,法官需考虑以往的判例所依据的原理来维护一致性。“刑法规范的安定性、教义学解释结论的稳定性和刑法知识的体系性的整体性构造,可以确保刑事法治的实现。”因此,网络犯罪归责原理的体系化建构具有重要意义。
(二)网络犯罪类型的重新划分
网络犯罪的多元类型源于众多的网络犯罪案件事实。如上所述,现有关于网络犯罪类型的划分仅具有犯罪学意义上的归纳整理作用,即使肯认其具有法益根据,各个类型的网络犯罪之间也存在法益侵害的交叉。网络犯罪多种多样,层出不穷,复杂善变。以归责为目的、以算法为视角重新划分网络犯罪类型,其意并非是要在属种分类学意义上做到网络犯罪的分类无重合、无遗漏,而是要挖掘网络犯罪的分类在刑法教义学上的意义。这需要仔细识别各个网络犯罪案件事实的细微不同。
首先,比较案例2和案例3—5。如上所述,案例3—5适用“利用算法因果不可知性的,具有可归责性”这一网络犯罪归责公式。但是,案例2的算法主体对算法用户进行“大数据杀熟”虽然亦属于“利用算法因果不可知性的”场合,却不宜进行归责。这一方面说明案例2有不同于案例3—5之处,另一方面说明网络犯罪的不可知性归责公式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比较可见,案例2与案例3—5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例2的损害结果并不违反算法设计目的,而案例3—5的损害结果是违反算法设计目的的。因此,行为人是否获得非算法设计目的之利益,应作为不可知性归责公式之补充。
其次,比较案例6和案例7—8。如上所述,案例7—8适用“利用算法因果非直观性的,排除可归责性”这一网络犯罪归责公式。然而,案例6虽然体现了算法因果的非直观性这一属性,且亦不宜将魏则西的死亡结果归责于百度公司,但是,其排除归责的理由并非基于算法因果的非直观性原理。具言之,案例6与案例7—8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算法机制并非属于强制性算法——《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或类似重大影响的、仅仅基于自动处理(包括画像)的决策的约束”;《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因此,行为人所利用算法是否具有强制性,应作为非直观性归责公式之补充。
再次,比较案例2和案例6。如上所述,案例6排除归责的理由并非是非直观性归责公式。比较可知,案例6与案例2一样,都具有算法主体利用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的特征,且损害结果都在算法设计的目的范围之内。因此,案例6与案例2的排除归责的理由相同。而案例2—6与案例7—8的不同在于,前者是任意性算法之利用,后者是强制性算法之利用。在任意性算法中,算法主体与算法用户是一种对等关系;在强制性算法中,算法主体对算法用户是一种权力或准权力关系,处于相对优势/强势地位。这为不可知性归责公式和非直观性归责公式划定了各自的适用领域。
又次,比较案例1和案例2—8。比较可得,案例1的网络犯罪依靠的是作为平台的算法结构;案例2—8的网络犯罪直接依靠算法逻辑本身。因此,案例1的算法机制虽然亦具有不可知性和非直观性的算法属性,但并不适用不可知性和非直观性的归责公式。案例1及其类案应当作为网络犯罪归责体系的独立一部。
最后,比较案例9和案例1—8。案例9[杨某利用系统漏洞获取虚拟财产案]:杨某利用新娱公司的游戏充值平台漏洞,自主编写充值平台接口程序,多次生成虚假支付反馈信息,致使新娱公司向该游戏的联合运营公司结算“充值收益分成”共计33984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方面,如上所述,与案例1不同,案例9的网络犯罪直接依靠算法逻辑而非将算法结构作为平台。另一方面,案例9与案例2—5极为相似,即二者都属于“利用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即使如此,二者亦有本质区别:案例9具有侵入性。这一点将案例9及其类案与案例2—8区别开来,并能够使其作为网络犯罪归责体系的独立一部。
(三)网络犯罪归责的规则建构
网络犯罪的算法归责是以算法因果的构成性为对象、以因果关系的法律性为方向、以算法属性为基准的理论体系。该归责体系兼备“多基准·多类型”和“基准的精致化”的特点。首先基本公式有二:(1)利用算法因果不可知性的,具有可归责性;(2)利用算法因果非直观性的,排除可归责性。具体规则可分为以下三种案件类型。
其一,算法侵入型案件,如案例9。该类网络犯罪的不法实质在于打破算法主体对算法所构筑的网络空间的支配关系。规则一:算法侵入型案件,包括进入性(不改变算法)和破坏性(改变算法)算法侵入,能够归责。
进入性算法侵入案件如案例10[朱某、张某破解或知道密码转账案]:朱某捡到一部苹果手机,通过机主留在手机上的个人信息(银行卡和身份证照片),破解微信钱包支付密码,转走9800元。又如,张某与郭某系朋友关系。由于二人相熟,郭某之前告诉过张某转账密码。张某后利用该密码转走6000元。法院认定,张某犯盗窃罪。
破坏性算法侵入案件如案例11[林某利用系统漏洞获取京豆京券案]:2014年3月至12月,林某利用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漏洞,采用自行设置虚假抽奖的手段,多次从京东公司网络平台上获取京豆、京券,共计价值193万余元,并使用其中的价值88万余元的京豆、京券在京东商城购物。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
其二,算法交流型案件,如案例1。该类网络犯罪的不法实质在于非法信息内容。交流犯分为(1)传播犯,如煽动宣扬型犯罪、编造传播型犯罪、电信诈骗型犯罪;(2)表达犯,如侮辱、诽谤型犯罪;(3)提供交流空间,如网络赌博犯罪。规则二:在算法交流型案件中,算法结构影响归责。通过集中式网络架构传播的,能够归责;通过分散式网络架构传播的,归责与否应基于次生责任的法理。【根据基于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次生责任法理,针对一个间接行为人(如网络平台)的一个案件与针对许多直接行为人(如网络用户)的许多案件相比,前者更具诉讼上的成本效益,更能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更能激励其当好“守门人”。据此,根据成本效益原理,当直接行为人数量不多或容易查证时,应当排除对间接行为人的归责;根据责任能力原理,当直接行为人是具有经济实力的实体而非分散的个人时,应当排除对间接行为人的归责;根据“守门人”原理,当间接行为人“闸门”的掌控力微弱或采取了适当的合规措施时,应当排除对间接行为人的归责。具体案件和原理适用,参见高磊:《论P2P共享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以快播案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88—95页。】此外,根据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转发次数等成为入罪或量刑情节,从侧面说明了算法结构对网络犯罪刑事归责的影响。
其三,算法利用型案件,如案例2—8。该类网络犯罪的不法实质在于非法利用算法本身的逻辑。算法利用型案件包括强制性和任意性算法利用。规则三:在算法利用型案件中,利用强制性算法的,根据非直观性公式排除归责;利用任意性算法的,利用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获取非算法设计目的之利益的,才能归责。
(1)利用强制性算法的,根据算法因果的非直观性原理,排除归责。例如案例7和案例8。
(2)在任意性算法中,仅仅利用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而没有获取非算法设计目的之利益的,排除归责。例如案例2和案例6。
(3)在任意性算法中,仅仅获取非算法设计目的之利益而没有利用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的,排除归责。例如案例12[东方航空案]:东方航空APP疑似发生故障,头等舱往返机票最低只需90元。事后,东方航空表示所售机票全部有效。在电子商务的社会背景下,网络消费者如果负担过多核实查证义务,将会大大降低网络市场的交易效率。因此,即使消费者猜测“白菜价”系系统故障所致,也不宜将其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而“薅羊毛”的购买行为评价为不可知性之“利用”而被刑事归责。
(4)在任意性算法中,利用算法因果的不可知性获取非算法设计目的之利益的,能够归责。例如案例3、案例4和案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