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dley & Another v. Baxendale and Others.( [1854]EWHC Exch J70)是英格兰财政法院(The Court of Exchequer,England)于1854年由Edward Alderson男爵作出,是英国合同法下有关违约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赔偿方面的代表性判例,至今仍为遵循,影响深远。该案确立的规则是:违约方对缔约双方本应预见的损失(damages which may reasonably be supposed to have been in the contemplation of both parties)负责,但不对违约方根据其所知信息无法预见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该规则被称为“合理预见规则”(Forseeability Rule)或“Hadley规则”(Hadley Rule),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经典规则之一。189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Primrose v. Western Union Tel. Co.一案中指出:Hadley v. Baxendale此后被视为大西洋两岸的代表性案例(leading case),并在案件判决书所引用的 Telegraph Co. v. Hall和Howard v. Manufacturing Co.中得到本法院的批准和遵循;Edward Alderson男爵规定了陪审团在估计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应遵循的原则。[2]
Hadley在英国的Gloucester经营着一家名为City Steam-Mills的磨坊。Baxendale在英国以Pickford公司(“Pickford”)的名义从事承运人的运输业务。Messrs. Joyce(Joyce)公司(“Joyce”)是一家位于英国Greenwich的蒸汽发动机制造商。磨坊赖以经营的唯一磨机是由Joyce制造的。
1854年5月11日,磨机上的曲柄轴坏了,导致磨坊无法正常运作。5月12日,Hadley发现曲柄轴损坏,随即联系Joyce以更换或修理。为了仿制新机轴以适配Hadley的磨机,Joyce要求Hadley把破损的曲柄轴寄给他们。
5月13日,Hadley的雇工到Pickford,告知其职员磨坊停工,曲柄轴需要马上送到Joyce的公司所在地Greenwich,并询问何时可送出。Pickford的职员明确回答:如果能在任何一天中午12点前收到货物,第二天货物就会被送达Joyce的公司所在地。
5月14日中午12点前,Hadley将上述破损的曲柄轴交付给Baxendale。Baxendale没有如约在5月15日把上述破损的曲柄轴运抵Greenwich交付给Joyce。5天后,即5月19日,Baxendale才将上述破损的曲柄轴运抵Greenwich。
在此期间,Hadley的磨坊因曲柄轴损坏而无法开工和经营,无法正常生产交货以获得经营利润,同时需要另外采购面粉成品以提供给其客户,并且要支付雇员的工资。
之后,Hadley作为原告对Baxendale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Baxendale支付损害赔偿共计300英镑,包括其实际损失和预期的利润损失(the profits they would otherwise have received)。Baxendale抗辩认为其不应该赔付Hadley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
(二)关于违约的损害赔偿是否应包括预期利润损失的争议
原告认为损害赔偿应包含预期利润损失,理由是由于被告迟延5天履行义务,原告在此期间无法正常运营其磨坊,导致其无法获得原本可以通过正常生产而赚取的利润。
被告认为损害赔偿不应包含预期的利润损失,理由是原告的利润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很弱(remote),被告不应该对此负责。
原告回应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并非很弱,该损害是被告违约后自然且必然的后果(natural and necessary consequence)。
最后,一审陪审团判决原告获胜,被告应当对原告预期的利润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在已经按法庭判决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向原告继续支付25英镑。
Baxendale不服一审判决,遂向财政法院(The Court of Exchequer)提起了上诉,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或无法考虑到己方的延迟交货会给Hadley造成这些利润损失。由Edward Alderson男爵所率领的合议庭认为一审中的陪审团被误导,应当发回重审(There ought to be a new trial in this case),并指出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得的损害赔偿计算应遵循以下两方面规则(“Hadley规则”):
(a)该损害是能够被公平且合理地认为是自然地亦即根据事物的通常进程产生于该违约本身;或者,
(b)该损害赔偿是能够被公平且合理地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到的发生违约后会产生的可能的结果。如果原告在实际订立合同时将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s)告知被告从而为双方所知,缔约双方会合理地考虑到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将会是在已知和沟通过的这些特殊情况下发生违约通常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违约方对这些特殊情况完全不知道,则最多只能考虑到违约时一般会产生的损害数额,况且许多案件并不受任何特殊情况的影响。
John Grimes Partnership Limited v Gubbins是英国上诉法院2013年宣判的一个案件。Gubbin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因设计院John Grimes Partnership Limited(“JGP”)的拖延,导致Gubbin在售卖其房产时恰逢市价下跌而遭受了巨大损失。JGP起诉索要设计费,Gubbin提起反诉,主张JGP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因为其违约延误所造成的Gubbin所售住宅市值的下降(a claim for damages for the fall in market value of the property)。上诉法院支持了Gubbin的诉求。
上诉法院认为,JGP知道Gubbins打算将土地用于开发目的,并且知道如果工程不能按时完成,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可能会下降。因此,即使此类损失不在JGP的控制范围内并且远远超过根据合同应支付给JGP的15,000英镑,JGP仍应对Gubbins先生所遭受的损失负责。
近日,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也在撤销一份仲裁裁决时重申了该原则。该判决是2020年在Attorney General of the Virgin Island v Global Water Associates Ltd(British Virgin Island)一案中做出的。
该案中,Global Water Associates Ltd (British Virgin Island)公司(“GWA”)作为施工公司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签订了一个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合同。后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违约导致这一工程无法进行,GWA提起仲裁,其主张的赔偿中包含可得利益(profits expected to be derived from the fulfilment of its obligations)。该案几经仲裁和审判,一直上诉到枢密院。最终枢密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施工公司对此未建待建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loss of profit)的主张。
这个由五位著名的的英国最高院大法官签发的判决审议并重申了Hadley规则,认为本案属于Hadley规则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合同双方都知晓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s)下该损害赔偿是能够被公平且合理地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到的发生违约后会产生的可能的结果。Hodge大法官进一步明确了可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考量标准,即该可赔偿的类型应是客观看来,双方或至少违约人“合理地认为存在很大可能性”的类型(To be recoverable, the type of loss must have been reasonably contemplated as a serious possibility,…)。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自1988年起在中国生效。CISG第74条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遵循的公约规则,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法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CISG所规定的利润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与Hadley规则有相似之处,一些美国和德国的学者认为CISG的这条规则的渊源正是Hadley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民法典释义》”)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进行了释义和解读: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意味着:
第一,在因违约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
第二,赔偿不能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利。
第三,在赔偿时,一般不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13]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其中,可得利益,即所失利益,是指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消极损失。例如,汽修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好损坏的出租车,汽车修理厂延迟三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纯利润200元,3日可得利益为600元,汽修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可得利益。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纯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
可预见规则是用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重要规则之一。根据《民法典释义》,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可以归纳为: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
(2)预见的标准是客观的理性人标准,是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位置所能合理预见的。此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业务能力、预期利益的告知或知晓、合同主要内容、是不是超过社会一般期待的投资行为等因素。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3)预见的时点是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
(4)预见的内容是损失的类型或者种类,而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
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包含可得利益。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相应地,可得利益的计算公式可归纳为:
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扩大的损失(减损规则)-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过错相抵规则)-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损益相抵规则)-必要的交易成本
《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阐述实践中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时常用的五种方法,包括差额法,约定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衡量法等。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明确设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和计算公式,我国为缔约国之一的CISG也明确了利润损失额应由违约方进行赔偿。
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性质上是未来发生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理解与适用》在讨论预见的判断标准中提到,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该预见到,须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裁判者通常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特定情形下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在具体个案中也需要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过对于违约方的特殊预见能力仍应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不能举证证明违约方具备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则应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正如美国最著名的合同法律学者之一E.Allan Farnsworth所说,合同法通过支持预期损失的方式来鼓励人们信赖他人的承诺通过订立合同进行商业活动。[19]美国法官Kearse曾在判决中宣称,应该由改变了事件进程的违约方,而非守约方来面对不确定性。因为可得利益损失(profits would have earned)数额天然的不确定性,法院采取一种对守约方有利而对违约方不利的宽容的态度并无不妥。
美国最高法院Sutherland法官早在1931年的判决中即明确了,守约方证明损害事实所需的证明程度与证明赔偿数额的所需的证明程度是完全不同的,[21]并进一步指出,损害赔偿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推断或猜测,但如果证据能表明损害的程度,即使是只是近似的,但却是公正合理的推论,这样也是足够的。
在Eastman Kodak Co. v. Southern Photo Materials Co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如果是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难以确认其所遭受的确切可得利益损失(the loss of anticipated profits),被告无权抱怨无法以其他方式可能的准确度和精确度来衡量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用以证明该损害赔偿的证据的宽容态度。
美国最高法院更是在William H. Rankin Co. v. Associated Bill Posters of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AND Charles A. Ramsay Co. v. Same一案判决中指出,Ramsay公司的财务数据历来就是陪审团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这一损害赔偿的证据。也许陪审团不像某些金融和商业专家那样有能力分析这些证据,但他们可以从中得出自己的合理结论,这正是陪审团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要做的。陪审团现在要依靠手里的原始状态下的数据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probable future earnings)。或许那些有能力估计被告行为造成的商业损失的专业人员的证词会有所帮助,但这并非是必须的。这几乎是直接放弃了对损失数额确定性的要求。
不仅判例法,美国的成文法中也提到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也并非要达到较高的确定程度。美国《合同法重述》里明确了,一些无法恢复的损失,对损失数额的举证要求更是不要求达到数学意义上的精确,只要达到合理的确定性(reasonable certainty)即可。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所采纳。
不仅美国,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里要求证明程度达到“确定”的也仅针对存在预期损失这一事实。只要确定未来会发生损害,遵循此规则的国家就会支持对预期损害的索赔。比如,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如果无法证明损害赔偿的确切数额,则法院将对其进行公平清算。
Hadley规则是对普通法系合同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的基本原则之一,时至今日,仍为美英等各国所遵循和适用,甚至如一些学者所称的Hadley规则已通过CISG第74条成为全球合同法领域的基本规则之一。Hadley规则所起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功能有助于保障社会交易秩序。
Edward Alderson男爵之前并不是一位名望出众的法官,除了本案,他并没有做出其他有影响力的判决,而这一份几乎没有引用先前的案例,也没有提及其他法律规定、法律著作或评论书的判决却为塑造当今商业社会发挥了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