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是否侵害隐私权?(二)
作者: 访问次数:441 时间:2021/12/19
无涉,属于其个人隐私,公民对此并不享有知情权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对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可见,即使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也无权公开案件中的个人隐私。本案被告乌市某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当然无权公开该案件中的个人隐私,其在甘某某被杀害致死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即以报道的形式公开披露其与犯罪嫌疑人同居及性关系之个人隐私,即使该事实为公安机关所提供,系客观发生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其报道侵犯了甘某某的隐私权。
(三)对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说明
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但我同学者均主张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应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为了适应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采纳了学者们的主张,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对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据此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