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73号光谷新发展国际中心A座1508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光谷有轨电车L1、L3到“光谷天地站”下车

【公交路线】:乘公交车到“关山大道大彭村”或者“关山大道曙光村”或者“高新二路大彭村”或者“南湖大道大彭村”下车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对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是否侵害隐私权?(二)
作者:    访问次数:441    时间:2021/12/19
无涉,属于其个人隐私,公民对此并不享有知情权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对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可见,即使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也无权公开案件中的个人隐私。本案被告乌市某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当然无权公开该案件中的个人隐私,其在甘某某被杀害致死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即以报道的形式公开披露其与犯罪嫌疑人同居及性关系之个人隐私,即使该事实为公安机关所提供,系客观发生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其报道侵犯了甘某某的隐私权。
    (三)对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的说明
    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但我同学者均主张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应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为了适应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采纳了学者们的主张,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对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据此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依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