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二)
作者: 访问次数:389 时间:2021/12/19
所谓免责,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致人损害,但能证明存在法定情形的,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但是基于产品生产者所承担的保障安全的义务以及实现对产品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赔偿实行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在责任构成上,产品致人损害,受害者无须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生产者存在过错,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符合法定免责情形,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所有举证责任都由生产者承担,受害者也须承担一定举证责任。责任倒置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倒置的,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分担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生产者的举证责任限于证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其他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结果与产品的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之填补损害功能
本案二审改判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受害人在损失产生以后,最迫切需要的恐怕不是将加害人课以刑罚,而是力图得到与损失大致相当甚或更高的补偿来恢复到受害人以前的状态以继续个体的生活,对于人身损害来讲,尤其是对那些重大残疾之类的身体损害而言,不仅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也带给其亲属无尽的伤害。在部分情况下,加害者的行为尚不构成被刑法惩罚之列。在这个时候只能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同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痛苦相比,金钱赔偿永远是不够的,但考虑到资源的约束和身体组织和器官的不可替代性,面对现实,受害者选择金钱赔偿不愧为一种次优的选择。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在保护人身权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实现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