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贸易公司经理张某,到达飞钟表厂洽谈预购一批名贵手表。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光华贸易公司从达飞钟表厂买进“达飞”牌手表100只,总计货款52000元,以汇票结算。其后张某派人到达飞钟表厂取走了手表,交付盖有光华贸易公司印章,并有经理签名,金额为52000元的汇票一张。
票据到期后,达飞钟表厂持票到有关银行承兑,银行不予承兑,遂诉请光华贸易公司给付票款。光华贸易公司以张某购表未获公司授权,公司事前对此一无所知提出抗辩,张某系无权代理,应自负其责。经查,张某已携表离开公司,不知去向。
一、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作为经理,有为公司管理及签名的权利。本案张某签发汇票虽未经公司授权.但其签发汇票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达飞钟表厂相信其有权签发票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民法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达飞钟表厂自然有权向光华贸易公司请求给付票款。至于光华贸易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公司内部的关系,光华贸易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
二、法理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票据行为代理。代理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民法中的一种重要制度。票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与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可以适用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包括表见代理制度。当无权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如其行为具备民法上表见代理的要件,完全可以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虽然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原理来考察,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及文义性,较一般法律行为更注重外观,故一般法律行为既然可以成立表见代理,在票据行为中应更能成立。因而,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票据行为。所以,法院对于光华贸易公司的处理是可行的。
至于表见代理的要件和效力,我国合同法作了具体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与一般无权代理不同的是,相对人此时如果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为保护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规定代理行为有效,即被代理人不得拒绝代理行为对自己发生效力。换句话说,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其后果的无权代理。在票据行为中,表见代理表现为票据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是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行为。例如,本案中,作为经理,张某有为公司管理及其签名的权利,尽管已离任,但是对外人而言,他仍是公司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
成立票据表见代理,应具备几点:(一)被代理人没有对代理人进行授权,代理人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实行的票据行为。如本案中,光华贸易公司没有授权张某,张某却以光华贸易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票。(二)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如被代理人曾经授权代理人但现在这种授权已终止,或者被代理人没有授权,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判断代理人无代理权。本案中,张某是光华贸易公司的经理,因而张某与光华贸易公司有着特殊的关系,人们完全相信张某有为公司管理及其签名的权利。(三)第三人在主观上属善意,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已不存在代理关系,如本案中,达飞钟表厂属于善意第三人。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表见代理行为暂没有规定,但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没有规定的,自然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票据制度注重流通性,要充分考虑保护持票人的权益,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因而,各国票据法在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规定的同时,对票据代理行为又作了特别规定。
(一)票据行为代理的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有以下三项内容:
(1)票据当事人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为票据行为的代理行为,首先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至于这种意思表示应采用什么形式,《票据法》未作规定,应当适用民法的通用规定,即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这种意思表示是代理关系存在的标志。但票据是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票据当事人应有委托代理的书面表示。
(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这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上应表明其代理关系的具体体现。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行为又奉行“显名主义”,这是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必要前提。
(3)代理人须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票据行为以票据行为人的签章为生效的要件,票据行为代理也属于票据行为,故必须有票据代理人的签章。这已为中外票据法之通例。
(二)无权票据代理
是指行为人并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无权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无权代理的行为必须被记载于票据上,虽无权代理,但没有被记载于票据上,不能形成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此种行为若是为代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则构成冒名签章的票据伪造,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不同。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无权代理人自己签章于票据上。票据上必须有无权代理人自己签章,并表示其为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但非以代理人身份签章的,不构成无权代理,仅构成自我签章,由行为人依据“在票据上签章者,应负票据责任”的原则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依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如果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只代替被代理人签章,并未表明自己为代理人,只发生票据伪造的问题,不发生无权代理的责任。
(3)代理人无代理权。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票据代理,但因欠缺实质授权,为票据代理欠缺实质要件。没有代理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并自己签章于票据上,则承担票据无权代理的责任。
(三)票据越权代理
指票据代理人虽有票据代理授权,但超越代理权限而进行的票据代理行为。它也应具备三个要件:
(l)超越代理的行为必须显示于票据上;(2)必须有票据代理授权;(3)必须是已超越票据代理授权。
在实践中,票据越权代理常常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提早到期日等。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中外票据法一般都设有票据行为代理制度,以适应票据广泛使用和流通的需要,方便当事人及时、有效地利用票据进行经济活动。此外,票据行为代理制度的应用,拓展了票据适用的空间,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告诉我们:在票据行为代理业务中,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完善必要手续。同时,也应谨慎审查,履行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