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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倒塌致人死亡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995    时间:2018/12/02
      ——工作物侵权民事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建筑物、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工作物倒塌致害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一)本法条适用的范围
      本条主要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因质量问题而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况。鉴于近年来社会上频发的“豆腐渣”工程倒塌,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直接的威胁,立法者于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专设一条对此种特殊侵权情形作出了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时,由建筑设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本条规定了两类责任主体,一类是在因建筑物、构筑物的本身质量问题发生倒塌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类是建筑物、构筑物本身质量没有问题,但倒塌系因第i人的行为或物件造成的,如建筑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造成的,此时责任主体为其他责任人。
      (一)本法条适用的条件
      l.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2.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损害的发生是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引起的。
      3.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即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或本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的发生由第三人造成的。但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单位和施丁单位不能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进行抗辩。
      (三)本条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也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建筑设施倒塌不同于搁置物、悬挂物的脱落或坠落,其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公众,有可能给周围的众多人员带来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基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在发生建筑设施倒塌致人损害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其主观上没有逍错主张免责,只能以法律规定的事由进行抗辩。
      (四)本条赋予责任主体追偿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即是赋予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追偿权。此情形主要适用于其他人对建筑设施因质量问题而发生倒塌具有一定的过错,如凶为建筑设施在设计或监理方面存在瑕疵,追偿权的赋予主要是基于实现有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让其他责任人对其过错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不至于放纵违法行为。
      (五)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抗辩权
      法律在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又赋予他们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但此种情形主要足指对建筑设施本身质量瑕疵具有过错的单位或人员,如因建筑设施的设计人员的过错造成所建设的设施具有质量瑕疵,则在发生倒塌损害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问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设汁单位或人员追偿属于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
      【典型案例】刘某诉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工程研究院公共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途经某大道隧道顶部的通风采光井时,不慎从通风采光井摔下隧道内被机动车碾轧身体,造成刘某受伤,市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中的意外事故。市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刘某为一项五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该大道隧道工程系由被告市市政工程研究院负责设计,被告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而成。
      原告刘某认为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交通领导办公室管理的该大道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顿失。
      被告交通领导办公室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务规定:行人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往设施;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本案中,刘某在横过该大道时,既不走标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也不从标志显著、易于通行的地下行人隧道通过。故刘某从该大道隧道通风采光井坠落致残是其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63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交通领导办公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研究院辩称:事故发生地的该大道隧道工程A6标段的设计方案是严格按照我国有关设计规范设计的,经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审批,并通过质量验收,其工程设计质量不存在安全
问题。市政工程研究院仅对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本案中,刘某的人身损害是因其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与该大道隧道工程的设计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市政工程研究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的该大道隧道工程,经过法定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本案中,刘某的受伤是由于其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跨越了隧道绿化隔离设施,而不慎从隧道通风采光井坠落,被隧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碾轧身体而致。刘某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具有辨认、控制、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其既不按规定走画有斑马线的人行横道,也不从标志显著、易于通行的地下行人隧道通过,却偏偏选择不是道路的绿化带隔离设施行走,从而酿成本次事故。
      刘某所受到的损害后果与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隧道工程的设计、建设并无关联性,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刘某要求市政工程研究院设计、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首先,上诉人受伤是因从市政工程研究院、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计和管理的隧道上面的通风采光井上坠落而导致的。在原告受伤之前,已有多人因同样的原因在该隧道通风采光井坠落受伤。其次,该大道隧道工程是否经过法定部门验收与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管理或设计上的瑕疵是不相关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工程研究院均答辩称:该隧道通风采光井不存在管理瑕疵。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庭外和解。
      【法理研究】
      本案足由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
      (一)本案的焦点首先在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致人损害的设施虽然属于公众设施,但从终极意义上说仍是民法上的物件。根据,卜述条文疏议,构筑物等设施I大l本身质量存在瑕疵如设计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构筑物的建设人和施工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在本案中,尽管该构筑物的没iI.和施工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但通风采光井上未采取任何覆盖或其他保护措施,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通风采光井旁边虽设置有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在显著性上存在不足,且缺损的警示标志未及时修缮,可认定该构筑物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瑕疵。
      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公有公共设施的国家赔偿责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指出:“桥梁、道路等公共营造物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因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责任的性质究竟是国家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的构筑物是公众构筑物,不同于私人构筑物,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存有争议。关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理论界历来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民事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公法责任,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适用《国家赔偿法》。虽然世界各个国家立法例来看,公共构筑物的责任在传统上归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可以认为,在公众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时,会发牛责任竞合的情形,即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
      由于公众设施属于民法范畴上的特殊物件,当产生致害后果时,既有可能符合民法中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私法上的责任。同时,依法管理、维护公众设施又是行政主体的法
定义务和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损害后果的,又可能符合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公法上的责任。
      从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受害人选择责任之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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