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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噪声致孕妇受害是否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355    时间:2018/07/04

        ——污染者的责任承担

        【法律条文】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明确了本章的调整范围。根据本条规定,环境污染

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须造成环境污染行为,须造成损害,且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

        (一)须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

         1.环境和环境污染。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而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2.污染形式和污染行为

        本条使用“污染者”而非“排污者”,是考虑到污染形式的多样性的。污染,既包括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也包括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牛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的形式既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传统的污染形式,还包括光污染、辐射污染等新型的污染形式。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环境污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该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因性。

        (二)须造成损害

        这里所谓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广泛性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广泛、受害对象

广泛和受害的民事权益广泛。

        (三)须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侵权也不例外。环境污染致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除适用传统的证明方法和借助环境监测、分析、化验、技术鉴定等手段外,国内外一些学者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证明方法。

       【典型案例】吕某诉电气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食品公司与电气公司分别租用了工业园区第二号厂房的第一和第二层。2002年6月,原告吕某应聘到食品公司做财务工作,10月,电气公司设置于该车间西半部的冲床等机台开始投入生产,但公司之前未就该一层投入冲床、剪床等机台生产时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被告生产时一楼厂房机台产生的噪声和振动给在二层办公的吕秀蓉正常工作、休息造成了干扰和影响。当时,吕某正处于怀孕期间,经诊断,噪音对胎儿听觉神经发育有影响,建议避免在过强噪声环境下生活和工作。

        2003年9月,食品公司代表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噪声处理问题,电气认为噪声值符合标准,决定对车间所有窗户装密封条尽量降低噪声。2003年10月9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厂房噪声进行检测表明:主要噪声源为数控冲床,生产状况正常下,测点位置在南界即被告厂房东南角的大门外位置,噪声测量值为70.2余贝,背景值66.9分贝,实际值为67.2分贝(注:国家标准昼间为65分贝,夜间55分贝)。市环境保护局某分局因此电气公司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并未实施具体整改措施。

        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噪声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电气公司厂房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工业噪声在2003年10月9日经检测已超过国家标准。2003年lI月18日,被告以其正常生产情况下厂房门窗为密闭(即不开门窗)为由自行再次委托重新监测所得出的噪声值,违反了测量规范,且有悖于常理,被告以此主张其工业噪声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不予采信;被告超标排放噪声,侵害了原告享受安宁的办公和生活环境的权利,对原告的正常工作、休息造成严重影响,并由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噪声侵害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法院判决:电气公司应干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停止对原告的噪声侵害、支付吕秀蓉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电气公司是否因噪声超标准而对吕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电气公司是否对吕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取决于电气公司是否符合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无疑本案中存在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1.本案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规定:“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o"其第23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电气公司厂房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工业噪声,按《国家标准(.T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的三类T:业区噪声值标准规定,厂界噪声最高限值昼间只能为65分贝,夜间为55分贝。2003年10月9日检测结果证明电气公司厂界噪声的实际值为67.2分贝,超出国家标准2.2分贝,已构成厂环境噪声污染。

        2.本案存在精神损害。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本案中,电气公司产生的噪声对吕某的正常工作、休息造成严重影响,并由此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即使电气公司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是否仍要对吕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1.《民法通则》第124条与《环保法》第4l条的适用争议。,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在实践中曾发生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污标准或者行政主管部批准的排污标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环境污染是否以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

        湖北省环保局曾就此问题向原国家环保局请示,困家环保局在(1991)环法函字第104号批复中答复:“承担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便其他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这一解释与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相一致:“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实践中应注意,不仅对超过排污标准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对未超出排污常规标准造成的损害也应予以赔偿,即不管行为是否违法,只要造成污染损害,就应赔偿损失。“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

        2.《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符合国家标准并非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更加明确了违法性,即违反国家的环境保护的规定不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污染者不能以其行为符合国家标准而主张免责。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污染者是否承担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即使证明电气公司发出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但如果吕某的损害是由该噪声造成的,电气公司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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