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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受到人身损害究竟应由谁承担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173    时间:2018/05/02
       一一医疗器械的缺陷致害侵权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条主旨】医疗产品致损和不合格输血致损的连带责任
      【条文疏议】
      (一)本条足对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小合格的血液侵权责任的规定
      在实际的医疗活动中,因为医疗损害,有相当比例足由于使用的药品、器械、血液存在缺陷造成的,故《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活动侵权责任中,规定了类似产品缺陷责任的第59条。理解本条所称的“缺陷”的含义,参考《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应“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二)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分
      患者受到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可以选择向牛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若患者选择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盅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是一种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邬某诉某医院、乌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10日,邬某因腰椎骨折入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建工医院为邬某实施了“后路植骨内固定术”,在邬某L3.5椎体处双侧安装了某医疗器械公司销售的三友AFⅢ型脊柱内固定器一副,收取价款8925元。
      2002年9月7日,邬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入某地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A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左横实骨折;L3棘突骨折行金属卡板内固定术后,腰椎右侧弯畸形,所固定螺丝脱落向右外上移位。2003年IO月1 3日,邬某入某医院检查,拍片显示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某医院为其实施了“后路取内固定”。
      2003年12月1日,邬某出院,花费医疗费一万元。2003年12月12日,邬某起诉至法院。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认为,邬某作为患者在某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不到1年,其手术部位出现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某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邬某的骨折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邬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某医院的行为与邬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应认定其医疗行为有过错,其应对邬某的人身损害鲒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医疗器械公司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某医疗器械公司不能证明邬某体内已断裂的脊柱内固定器为无缺陷产品,故应推定其销售的产品为有缺陷产品,其对邬某人身损害的结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是典型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患者因为医疗器械受到损害,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和制造者需要证明其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存在缺陷,否则推定其存在缺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药品、器械缺陷致患者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和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且是过错定。本案例中,医院无法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推定医院诊疗行为有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指明:“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其使用旨在达到四项预期目的,其中一项目的就是“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原告体内的“脊柱内固定器”正是一种医疗器械,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所调整的特别产品。依据《侵权责任法》对于产品缺陷侵权的规定,医疗产品缺陷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即某医疗器械公司不能证明邬某体内已断裂的脊柱内同定器为无缺陷产品,即推定该牛产的固定器为缺陷产品,公司应承担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
任。
     (二)医疗药品、器械缺陷致患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分配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前,根据《民法通则》,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构成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三种:首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其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最后,二人以l:的人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化们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本案中显然医院与某医疗器械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属于前两种情形;同时认为医院与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也没有说服力。故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不宜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类似本案的情况,可以不去考究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提供者、生产者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结果,因为本法条直接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没有先后顺序。在实务巾这样的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是有利的,值得肯定。
      《侵权责任法》第59条关于“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规定,无疑明确了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者之间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由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最终承担责任。可见,本法条为责任的分配确定了明确的主体和请求顺序,规定合理且具备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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